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统筹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市和县(市、区)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统一缴费基数和行业差别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国家部委和省有关部门要求确定相应的缴费费率档次。
第六条 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审批后的基金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收入户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及时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应做到月末无余额。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拨到市及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后,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继续收缴。
第七条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全市执行统一标准,支付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批和支付全市工伤保险待遇,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受理、审批、发放,并报市级复核备案。
第八条 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和省、市统一的应用软件办理工伤保险经办各项业务。市和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稽核等经办工作。
第九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先行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市供水企业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检查工作。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19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