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刍议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刘晓春

时间:2024-07-22 13: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刍议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

刘晓春


引言: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人,与其他行业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他们内在的思维观念,而不是法律知识。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随时查找,但是思维方式却是要靠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养成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与之相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思维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我们将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逻辑线索来思考,注重法律真实优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而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观念则制约了法官的思维方式,笔者就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行。
一、法律思维与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
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现。
思维方式是主体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模式化和相对稳定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框架。它是潜移默化地渗透、积淀、凝结并固定在人们意识中的思维定势;它通过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形式外化于人们的行为、决策、认知和评价活动中。思维方式有一个演化、变革、继承、移植的问题,也即现代化的问题。我们从总体上已确立了实践思维方式,但思维方式的变革不可避免地带有前人思维方式的积淀,思维的惯性深层次地滞碍着思维方式的现代化。
说到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首先要对法律思维进行界定,法律思维与另外三种与公共决策有关的典型思维方式,即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有所不同,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就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经济思维强调考虑如何用更少的投入获得更多的产出,即成本与收益的问题;而道德思维则把道德上的善恶评价作为第一考虑因素。因此,如果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那么,他就会在一般情况下,把政治上的利弊、经济上的效益、道德上是否高尚视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而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因而,对法律思维的概念,最简单的定义就是合法性思考。法律思维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种人中表现得最典型,因而在分析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时,主要就是以法官的法律思维为参照对象。法官的职业思维当然是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通过与大众思维方式的比较,法官职业思维的特殊之处可以表现得更为明显。正如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这充分说明了法官的思维与普通大众的生活逻辑并非雷同,而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并且这种独特的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
二、法官职业思维的特性
(一)、职业术语性
法官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这不是大众必备的思维要素。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项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相当广泛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一概可以运用法律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托克维尔说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迟早要变成法律问题。现代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判断和解决广泛的社会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而这种技术知识又必须借助特定的职业术语加以表达。
(二)独立性
法官思维是一种独立性思考。1983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 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审判独立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原则,理论上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和内容:一是司法权独立:二是法 院对外独立;三是法院内部独立。
法官的独立思维是建立在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的,独立审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 障。独立审判的实现必须依托于法官的独立思维来体现,法院作为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 思维能力,作为个体的法官才是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也就是说,审判独立的抽象概念,最 终只能以法官独立思维的形态表现出来。而现实情况却是法官始终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 的影响审判工作和独立思考的因素,因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这样,一个 相对独立的自由的思维空间对于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空间只能由法官 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来构筑,以使自己还能够在理想化的法律王国里自由地思考和呼吸,保 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态,抵制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压力及非法的诱因对法官思维的控制与 影响,避免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遭受损害,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
(三)客观性
我们知道,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段,再将所有片段依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就成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因此,离开了证据来谈论法官的思维,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通常来讲,法官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当然,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对情感的考虑,都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谨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问题,因此,在法官的思维方式中,情绪化、感情化的倾向必须克服,否则就难以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官。
(四)程序性
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由诉讼的规律所决定的。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追求客观事实。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司法活动不应该过分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应强调法官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程序合理性思维在司法中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意义,就是对法官的引导和约束。引导指要求法官排斥非法律因素对思维的干扰,理性判断,形成结论;约束指法官依据程序思考,最大限度地杜绝了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依法约束法官的行为和思想。通过强调法官思维的程序合理性,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才能更容易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因为这一结论是一个公正的人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
(五)、中立性
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 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众、公 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与案件和案件 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中立;诉讼制度的设计使法官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 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场、语言 和方式驾驭庭审,即庭审中立;法官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 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现在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分 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对于 消除司法活动当中常常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强的功效。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中会获 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产生一些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的先入为主 的看法,这就是心理定式。这种定式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 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既使法官在客观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质,但由于其心理定 式的影响,也会有一种自然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从另一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因 此非常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而中立的思维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裁决前用同等 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六)服务性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 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 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罗斯科·庞德在1920年 所著《普通法精神》中也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说“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 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 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 在我们看来,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公民 和当事人视为消费主体、法院和法官为服务者实际上蕴含了“公民为司法主体”这样一种深层理念。 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围绕着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进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 正义、利用司法。例如,程序分流和法官对案件进展的管理,最终的落脚点还是为了公民、当事人便利、有效 地接近司法。同样,诉讼费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强化、程序和规则的简洁以及诉前和诉外机制的建立,莫不 如此。
从一定的角度看,国家乃是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在国内已有人指出现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 一即是从控制到服务。同样,将 审判权和审判结果视为一种服务或产品,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也可视为司法之消费者。显然,作为一种服务 与被服务的交换关系,两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务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的水平、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务 的享用者。
三、制约法官职业思维培养的原因及对策
(一)、主观上:走出观念的误区,克服固有思维定式的制约。
法官法实施以来,对法官任职条件的制约和法官职业化改革的进一步强化,提高了法官的整体素质,但在法官的职业法律思维的培养方面还存在观念与制度的障碍。
第一,必须改变语言简约、朴实、平民化的习惯。因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制约,相当多的法官在审判中习惯使用大众化、平民化、浅显易懂的语言,而法官的职业术语是无数代法官努力用文字表达人们在行动中所学会遵循的规则,创造了表达这种规则的语言。法官应当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这既是他们以法官职业为荣的一种体现,也是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要将深奥的法律术语解释为浅显的大众语言,应当是律师职业的职责,而不能成为法官的义务。
第二、废除程序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程序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 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 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 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 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程序工具主 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的想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这种观念应予以废除。
第三、杜绝凭直觉思维、依感情、道德、经验判断,重法律事实与逻辑推理。传统法官具有不畏权贵的价值观念,比如“法不阿贵”、“为民申冤”等被作为一种法官品格与职业道德,削弱了法理在审判中的份量。这是一种泛道德主义的法制观念,过分强调法官的同情心与法律的扶贫救弱功能,鼓励法官离开合法的前提,用道德与感情去判决法律争议,满足了感情,摒弃了法律。法官的职业思维要求凭逻辑推理而不是直觉的模糊思维,要求法理重于民意。
第四、区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目前很多人把法院当 作处理地方行政事务的工具,将法院视为党委或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将法官视为普通公务 员。因此,在法院人事管理上不能遵循司法特有的规律和要求。在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始终 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角色出现于整个司法程序之中,虽然法官代表法院履行 职权,但对于案件纠纷的实质裁决权力却掌握在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手中,裁决的结果 及相应的责任当然也由“集体”承担,这就出现了法官行使审判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承担责任但无力具体行使审判权能的不协调局面。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分,在观念上对法院是独立的裁判机构认识不清,泛行政主义的法制 观念,严重阻碍法官职业思维的培养与形成。
(二)、客观上:改革司法制度,力促法官职业思维的培养与形成。
第一、解决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的是国家的总体利益和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但我国行政、立法、司法三者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法院与法官在人、财、物方面对地方的依赖,让法官无法只向法律负责,还要向地方经济负责,向地方行政长官负责。这表现在有的地方党委 负责人法治观念淡薄,仍旧过问具体案件。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向法 院施加压力,力图使案件在受理、判决、执行上于本地有利,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法官成了地方的法官,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于是,“打假英雄”王海在不同地方的法院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法保护法索赔便获得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的影响,列宁曾指出:“我们无疑生活在 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来说,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 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
第二、改变司法权的行政化。我国法制史的发展中儒家传统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思维定式导致我国法官的非职业化。这一趋势最明显的表现是院长、庭长审批案件。我 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只有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 会,并未赋予庭长、院长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权力;在公法上,凡法律未明确授予的权 力,则不得行使,这是一项公认的原则。《法官法》第二条虽然规定,法官包括院长、副院 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并不意味着院长、庭长在审 判上享有高于审判员的权力,法官应当是平等和独立的。院长、庭长只是司法行政上的职务, 只能在行政事务上拥有指挥决定权。所以,必须改变审判分离的现状,所有案件应由法官依 据自己的判断决定裁判结果,取消了院长、庭长审批制,庭长、院长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担 任审判长来行使审判权。法院的院长、庭长大多是由于政治、业务素质较高而从法官中提拔 晋升的,实行案件审批制的做法,使得这些优秀法官一旦升任院长、庭长,便不再直接参与 审判,其主要精力用于案件审批和行政事务的处理,不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法 官对院长和庭长的依赖,形成恶性循环。同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还会导致案件 责任不清的现象。案件经过层层审批、领导把关、集体决策,导致判决除了问题大家都不负 责的局面,不利于法院监督机制的实行。
另外,在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在案件没有审结的情况下,审判人 员即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有的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即请示上级法院,征求上级法院的裁判意见。这种现象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等审判公开的要求, 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不利于审判责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审判权独 立的形成。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而我国又处于经济转轨时期, 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感到无法可依;当前,不少法院都在 搞岗位目标责任管理,错案追究制,以法官所审理的案件的改判 率和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的一个标准,即便是法院与法院之间也在进行相同内容的评比,致使法官与 法院都不愿承担风险。因此,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便成为最“稳妥” 的办法,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律规定 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制。
第三、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法》就法官的任职条件、 任免、等级、培训、奖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等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审判权,但这部法律并未很好地执行。地方审判机关自身 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完全由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掌握,审判机关的各种经费来源包括审判人 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完全受地方政府控制;在人事方面,法院领导干部的职务以及法 官本身都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对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提名权和推荐权也控制在地方 各级党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手里。在人、财两大重要权力均依附于地方党政权 力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实在无法保持独立。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法官为了审判独立而对抗地方 压力,显然是不现实的。
从另一方面说,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也与其在审判体系中所承担的重要角色不 相称。世界各国,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提高法律的权威,都在给予法官崇高的地位和 优厚的待遇。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持平,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俸 与总理大臣相同,故在美国与日本,法官腐败的现象几乎闻所未闻,当然这并非全部归功于高薪养廉。而我国的法官却一直在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而且其地位和待遇都较同 级政府官员低。即使是目前进行的法官级别评定工作,也是不与工资待遇挂钩的。法官的较 低地位和工资待遇产生两方面的负作用:一是难以使法官产生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为了个 人生活和子女的教育、就业等问题,有些法官的廉洁作风受到了质疑,甚至走向犯罪,2003年,全国22万名法官中有794名法官违法违纪被查处,52名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造成法官队伍不 稳定,优秀人才流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薪高能已成为人才市场的法则,法官微薄的收 入无法与同样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相比,无法培养法官的责任感与荣誉感,自然无法吸引高质量的人才加盟,这自然无助于审判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健全法官遴选机制。由于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的专业化往往不被重 视,其直接后果是导致有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的人员过多,水平参差不齐,审判质量不高, 审判效率低下。因而,必须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合理调整审判权力,实行法官员额制,清晰 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层次,实现法官与辅助人员的分离;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前提下, 选择高素质的人才充任预备法官;在各级法官的选拔上,要遵循上级法院的法官只能从下级 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的原则,以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更高的资历和更丰富的经验,足 以处理更为复杂的各类案件。
综上所述,由于存在观念和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法官的职业思维处于一个两难的境 地:一方面由于社会观念对法官的要求过多,法官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请求, 还要兼顾经济发展、社会效果等问题,使其角色更像一个政治家,这就要求法官的思维要具 有相当的广泛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官选任、保障制度的欠缺,法官实际的作为和能力又极为 有限,即使法官仅仅考虑处理好其职责范围内事情,也会有力不从心之感,这又要求法官的 思维要有一定的局限性。由此可见,我国法官职业化思维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地调和两者矛 盾的过程。相信通过变革诉讼观念和改进司法体制,我国法官一定会勇于直面市场经济和知 识经济挑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更好地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 实现而努力。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国农业银行行使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职能,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用社坚持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简称“三性”)。实行入股自愿原则,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劳动者和集体经济组织均可入股。信用社的个人股、团体股,每股金额大小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贯彻“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信用社,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和措施。具体的分类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信用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审查认可,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信用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撤销手续,领取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信用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自身的能力,按照方便群众、经济合理、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置分支机构和代办机构。分支机构的形式有信用分社、储蓄所或服务点;代办机构为信用站。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县联社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注销营业执照。信用站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县联社或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备案。
第六条 信用社在自愿的原则下建立县联社,县联社的主要任务是: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县信用合作工作,为基层信用社服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县联社经营金融业务的,要按规定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七条 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必须遵守《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除办理好农户活期、定期储蓄和企事业存款外,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要求,积极开办群众容易接受且行之有效的储蓄种类。
第八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遵守《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在贷款管理上,要健全完善贷款合同制度、贷款“三查”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担保、抵押制度、贷款经济责任制度、贷款监测考核制度、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在贷款的投向和投量上,实行“贷款使用序列”管理。按种养业、其他农业、社员生活、乡镇企业、个体工商业、农村其他工商业等列出序列,按照国家和区域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先支持农业生产所需资金,支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贫困地区的信用社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信用社与信用社、信用社与国家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发放社团贷款和银团贷款。
第九条 信用社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办理结算。县联社在自办信用社县辖往来结算的基础上,跨县的结算,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商定,参加其联行。相邻或相近的县联社,根据需要,也可试办区域性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由县联社汇总后,报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经中国农业银行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后,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全国信用社信贷计划,一般应逐级下达到中国农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是否下达到县支行,由农业银行各分行掌握。各地信用社按照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缴存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例,视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农村信用社而有所差别。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商农业银行总行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其比例考核的单位是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允许各地在执行中适当灵活掌握,其幅度由农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具体比例和计算如下:
一、信用社发放的各项贷款总额,年底考核不得超过其各项存款加自有流动资金及视同自有资金总额的75%。上述各项贷款总额指各项贷款余额,但不包括信用社用银行支持款发放的贷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和专用基金等;视同自有资金包括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股金红利、暂收款减暂付款的差额等。计算公式是:
(各项贷款余额-银行支持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余额+视同自有资金余额)×100%
二、信用社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占其贷款总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1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股金余额+公积金余额+信贷基金余额+专用基金余额+固定财产基金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三、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占其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2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贷款余额
--------×100%
各项贷款余额
四、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不得超过其
自有资金的50%。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
基金、专项基金、固定财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某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
----------×100%
自有资金余额
五、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占其自有资金的比
例,在《规定》要求3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
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固定资产总额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数额或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专用基金、固定资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折旧)
---------------×100%
自有资金余额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根据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和保本微利的原则,信用社对不同贷款对象的贷款利率,实行不同的浮动幅度。信用社贷款浮动的具体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的最高限。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在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最高限内,制定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差别浮动幅度。原则上种养业贷款利率按照保本的原则不浮或少浮;其他农业贷款利率适当少浮;乡镇企业、其他工商企业、个体经济户贷款适当浮动高些。根据人、农两总行规定的幅度和原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制定信用社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具体浮动幅度。信用社结合本地情况,在规定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浮动,也可以不浮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四条 信用社存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信用社业务备付金利率和一般转存款利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不低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按照“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招收,并逐步实行招工改招生的制度。1983年以后(含1983年)到信用社工作的职工,一律按合同制职工办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国家劳动部制定。
第十六条 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坚持“三为主”的方针,即短期培训为主、农业银行县支行、县联社培训为主和业余培训教育为主。重点抓好“应知应会”和岗位职务短期培训,同时,适当发展中专教育,有计划地试办大专教育。
第十七条 信用社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逐步建立适合集体金融组织的工资制度,职工的工资总额与信用社的经济效益挂钩。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经济核算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后,报县联社备案。
第十九条 信用社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其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加强成本管理,开展增收节支,防止铺张浪费;要清理固定资产家底,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购、建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按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在税前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和处理贷款呆帐。并根据贷款呆帐形成的原因,采用“内销外挂”和“实销形不销”两种方法进行核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依法纳税。亏损社和纳税有困难的信用社,要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减免。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的税后利润按兼顾集体、社员、职工三者利益和不断增强信用社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分配。其公积金及信贷基金不得低于50%;股金分红一般不超过股金额的20%,其他分配比例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县联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和上交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亏损,属于经营性的,责任自负;属于政策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反映和处理。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县联社)要制定本社章程,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按《规定》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管理委员会要体现群众性,并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由农民社员、乡村干部、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信用社职工等方面的代表参加。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一般由5-9人组成,较大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9-11人组成,较小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3-5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要推选正副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按照《规定》第三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招聘。选举或招聘的信用社主任,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查,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信用社劳动工资、信贷、财会、稽核等制度办法,在尊重信用社独立法人地位和维护信用社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依法对信用社进行领导、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三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设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各级行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信用合作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信用社实行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检查信用社正确贯彻执行农村金融的工作方针、政策;督促信用社服从国家宏观控制,依法进行业务经营;指导信用社科学、合理地安排贷款投向和投量;帮助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和监察工作;做好县联社、信用社的干部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对信用社的机构、职工、信贷、财务、稽核、监察等重大事宜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县联社的主要职责是:检查信用社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情况;综合并考核信用社的信贷、财务收支计划;稽核、辅导信用社的业务、财务和帐务;帮助信用社调剂资金余缺,组织信用社发放联合贷款;管理信用合作发展基金,统筹解决职工退职退休经费,办理信用社共同的集体福利事业;管理和培训信用社职工;监察、处理信用社案件;协助信用社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和信息;办理县辖内信用社之间的汇兑结算;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督促信用社
依法经营;协调信用社之间及信用社与其他方面的关系;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信用社的要求,在搞好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办理金融业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一、侵占、平调、挪用信用社人、财、物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外,要退赔信用社的经济损失;
二、侵犯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限制信用社收回到逾期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直接人员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三、信用社职工及代办人员,有玩忽职守、以贷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经营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 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
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
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
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
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 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
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 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
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
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
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 含
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
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
,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
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
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
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
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
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
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
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
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
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
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
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
,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
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
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
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
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
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
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