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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出台与三个和尚担水/杨涛

时间:2024-07-22 09: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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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出台与三个和尚担水

杨涛


从前有个故事,说一个庙里,起先只有一个和尚,他一个挑水喝,后来来了一个和尚,二人担水喝,再后来又来了一个和尚,谁也不想多干事,于是人多了,反而大家没有水喝了。
如今,“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故事又开始上演了。国家发改委在近日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已经是第三个高调支持《反垄断法》的国家部委。此前已有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问津”《反垄断法》。三大部委的努力使《反垄断法》的出台面临一种矛盾的处境,一方面是大量的宣传、关注和推动,另一方面却仍然缺少明确的牵头机构。(《北京晨报》1月11日)
从前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那是因为没有利益获得,反而要自己付出使他人得益。不过,这只是家喻户晓的含义。如今,三大部委努力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的举措,却诠释了“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另一种全新的含义。那就是,如今水摆在那里,担水有利可图,但桶有限,三个和尚都抢着担,于是,谁也担不上,大家依旧没有水喝。
担这水其实并不难,看,《反垄断法》是中国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10年前,早就由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下形成了法律草案。难就难在大家抢着担,谁都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去年6月,在盛杰民教授的报告《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推出之后,国家工商总局迅速出台《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接下来的10月,商务部又很快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并成立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开展市场秩序的调查,如今,国家发改委又在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以前大家都讨厌的担水的活儿,如今为什么大家抢着干呢?原来,涉及由那个部委来管理反垄断机构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权力的获得与分配的问题,而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部门得益的更多获取,所以,为了争取这个管理权,谁不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呢?
看来,又是个部门利益在作祟问题,没有利益需要付出,和尚们绕道走;有了利益,和尚们抢着干不让他人插手。可是,现在的问题是,三个部委抢着担的水不是他们三人喝的问题,这水是要给全体公众喝的,也就是《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反垄断机构成立和运作是关系公共利益的大事,不能是那个部委一已私利的问题。因而,必须由公众来决定这水该如何担,谁来担?我认为,《反垄断法》起草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由中立的专家组成的小组来完成,吸收这三个部委的相关人员参加。反垄断机构的管理,国家发改委在大型项目招投标和国家宏观政策把握方面具有优势,而在企业、市场和行业管理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却有更多的经验,这三个部委各有优势,因此在我看来,不如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这三个部委都不插手管理得了,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抽调三部委的人组成,直属国务院,以加强反垄断机构的权威和反垄断的力度。
担水没有利益,大家互相推托,都不愿干,于是大家没有水喝,如今担心有了利益,大家抢着干,结果桶有限,谁也不让谁,大家依旧没有水喝。看来,问题出现的原因不一样,但解决仍然是一样,那就是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在听取和尚和其他人的意见后,指定由一个人来担或几个人轮流来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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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8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农民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新招用农民工告知劳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不得强迫农民工从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农民工;未作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安全卫生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在城市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对患特定传染病的农民工提供免费治疗。将农民工适龄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