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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关于法律与信托的断想/王巍

时间:2024-07-23 17:4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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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关于法律与信托的断想

王巍


世界法律大会是全世界法律人的盛会,被誉为法律界的“奥林匹克”大会。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将于今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北京和上海两地举行,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The Rule of Law and Harmony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主要致力于探讨法治的深刻内涵及其在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面临的挑战。

世界法律大会是由世界法学家协会主办的国际性会议,每2年在不同国家举行一次,规模为1000人左右。世界法学家协会成立于1963年,原名为“通过法律维护世界和平中心”,是非政府性的国际法律界组织,总部设在华盛顿。该协会的宗旨是帮助创建“一个新的法治社会:强者面对公正、弱者得到保护、和平得以永续”。目前,已有150多个国家的16万余名法律工作者参加该组织的活动,其中包括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司法部长以及联合国高级法律官员。

本届世界法律大会是我国第二次做东道主,1990年我国曾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第14届世界法律大会,发表了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北京宣言》。本届世界法律大会中国组委会由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政府相关机构、社会团体和北京市、上海市有关领导组成,中国组委会主席由我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世界法学家协会名誉主席肖扬担任。本届大会的开幕式将在人民大会堂大礼堂举行,与会代表3000多人,其中正式代表1300人,有100多个欧美主要国家的首席大法官出席。

围绕“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这一主题,本届大会确定了22个讨论专题:(1)法律、法治与法院;(2)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3)司法与传媒;(4)反腐败的国际合作;(5)国际刑法;(6)国际恐怖主义;(7)知识产权法;(8)不动产与财产法;(9)家庭法;(10)公共健康危机:以市政手段管理突发事件;(11)证券法:股票交易的违法行为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12)市政府与市民参与:其在法治中的作用;(13)联合国的地位、作用与改革;(14)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发展与完善;(15)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法;(16)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服务、保险和银行业;(17)海事海商法;(18)国际环境法、资源法和能源法;(19)人权:世界和平与发展;(20)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21)非诉讼争议解决:商事仲裁和调解;(22)法律与技术:网络安全和医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还将负责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两个国际研讨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更确切地讲,在中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完全遗忘了。最直接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本次大会期间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的国际研讨会,却无人问津信托。所谓的“四大金融支柱”,惟独信托缺席,也许这也隐含着信托尚未真正跻身“四大金融支柱”的行列。再看看会议的举办地——“中国本土信托”最繁荣的北京和上海,汇聚了全国1/5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众多的信托“准”分支机构以及在信托业界最具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但就在这里,世界法律大会专门研讨银行、证券和保险,而视若无睹地遗忘了信托。也许会有擅长信托的律师或者热心法律的信托业人士出现在本次大会的某个场合,也许会有热心的专家在讨论“知识产权法”专题时谈到知识产权信托、在讨论“不动产与财产法”专题时谈到房地产信托、在讨论“家庭法”专题时谈到遗产信托、在讨论“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专题时谈到信托法学教育,但我们却无法亲历、目睹或耳闻世界各国精英用法律的语言共同讨论“信托”这一专题。“中国本土信托”将失却一次接受世界法律专家联合会诊的绝佳机会,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感遗憾。

可以肯定,此次世界法律大会上肯定有不少谙熟信托的法律专家,毕竟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信托也正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毋庸置疑,信托是以法律为精髓的特殊制度设计,各国(地区)发展和完善信托无不以法律为起点和要旨,格外重视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和信托法律人才的培养。包括我国台湾和香港在内,凡是有信托的地方,就有为数众多的法律人在用自己的智慧和努力推动着信托的发展。国内同仁时常艳羡信托在异域的发达程度,包括完备的法律保障,但却忽略了其发达背后无数异域法律人一如既往地关注和支持。在莅临此次大会的外国专家中,很多人由于职业或专业的需要不可能遗忘自己国度的信托,但却在不知道、不了解和不经意中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因为无人为信托在此次大会上争取专题讨论的一席之地,哪怕是一次小范围讨论的机会。当前我国信托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本应耐心细致地借鉴异域各国(地区)发展信托的有益经验。此次在我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本来是以法律为语言和世界交流信托的宝贵机会,但事实是信托被遗忘了。而且,不是世界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而是“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世界。因为是我们自己关闭了与世界交流的大门,是信托人自己放任交流的机会流逝,是信托人与法律人的深重隔阂使信托根本就无从进入大会的视野。毫不讳言,我国的信托与法律之间正在形成一条越来越深的鸿沟,信托的发展似乎正倾向于走一条需要法律但不需要法律人的特殊道路,现行信托法体系中以“一法两规”为基调的粗犷风格正在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信托无需法律人的参与。君不见,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仅有6家设立了法律事务部,其中还有2家是法律与稽核联合办公的。试问整个信托业中储备的信托法律人才究竟有多少,又有多少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是在法律专家的协助下审慎制订的?相信答案会令人出奇悲观的。

在很多场合,信托业界人士喜欢将信托与银行、证券和保险进行比较,姑且不论它们之间资产、规模、影响等方面的差距,仅就各自的法律基础而言,在法律制度、法律人才、法律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差距就足以令人汗颜。在我国,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立法已持续多年,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而2001年《信托法》才颁布和实施,信托的立法简单和司法空白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重要的是,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法律研究已普及多年,无论从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是人才的储备而言,信托都无法与之比拟。最近几年,关于信托的法律研究才真正开始,远未形成系统和规模,更不必侈谈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了。时至今日,专门学习过信托法的人可谓为数稀少,甚至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信托”这一名词都很陌生。如果按照“法律人是立法和司法的主体”这一逻辑来评判,在目前信托法律人才如此匮乏的形势下,有效的信托立法和司法以及规范的信托业务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想在短期内将舶来的信托制度在我国本土化根本是不现实的。因为没有信托法律人才就不可能有完备的信托法律和规范的信托运作,进一步讲,发达的信托制度和信托业也将由此成为奢望。如果继续反省“中国本土信托”被遗忘的现象,业界人士就很有必要深思,究竟是法律遗忘了信托,还是信托遗忘了法律,抑或是两者之间相互遗忘了?

也许,抱怨信托被遗忘的事实是毫无价值的,但反省信托被遗忘的原因以及警觉信托被遗忘的后果则是很明智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这只是一个表面事件,讨论它并非为了指摘信托与法律之间的是是非非,而是为了唤醒业界人士重视上述简单逻辑背后隐含的复杂问题。营业信托在治乱循环的怪圈中已发展了二十多年,继受信托法的努力也已持续十多年,但信托在我国似乎依旧水土不服,方向和定位令人难以捉摸,其发展前景不容乐观。也许,在信托与法律的沟通方面,业界过去仍做得太少,但今后不可避免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城市雕塑规划组拟定的《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向省城市雕塑规划组(设在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确保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雕塑是相对永久性的艺术品,对美化城市,对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有重要作用,具有其他艺术形式难以替代的独特功能。创作城市雕塑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积极稳步地发展,确保雕塑工程的艺术质量。
第三条 省城市雕塑规划组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城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市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四条 本省所有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无论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办公地点、居住区新建雕塑项目,都必须服从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新建城市雕塑,必须有完善的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施工。雕塑设计与环境设计要完整协调,讲求思想性和艺术效果。
第六条 城市雕塑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部门要为城市雕塑创造条件。城建、文化、宣传、园林、民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搞好城市雕塑工作。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按以下分工和程序审批:
(一)凡属国家公布的纪念性雕塑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国家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二)凡列入省城市雕塑规划内的项目,以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为题材的重点项目,放置在街道、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建筑前重要位置的项目以及室外雕塑高度(包括底座)或宽度超过三米的项目,都由所在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国家纪念性雕塑项目和省城市雕塑规划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公布。
(三)上述(一)、(二)两项之外的其他雕塑项目,由所在行署、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上报国家和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的项目,必须有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内容包括: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尺寸、雕塑台座和雕塑稿的不同角度的照片、材料、制作人员、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完成时间等。两个设计方案应同时上报。
第九条 雕塑建成后,要将雕塑照片及有关资料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雕塑项目确定后,可以邀请雕塑设计人员设计创作;可以征集设计方案;也可以征得作者同意选用现成雕塑作品,但不准盗用和私自模仿他人的作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雕塑制作工程,要经省、地、市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得私自承包。雕塑建成后,由省、地、市审批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者承担。
第十二条 爱护城市雕塑人人有责,不准毁坏或沾污。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5年4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也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在对刑诉法修改涉及自侦工作的内容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可能给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进而提出自侦工作如何适应此次刑诉法修改:首先应充分利用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传唤、拘传时限,技术侦查等对办案有利的规定,同时提高讯问水平、完善侦查措施,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权利,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最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律师参与案件进程极大前置。具体从法条上来讲,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从全国人大立法的层面正式确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具体从法条上来讲: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基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反馈到自侦办案实践中,必然对自侦部门传统办案理念和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
(一)自侦部门侦查难度大大增加。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的规定,相比较修改之前的刑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取得辩护人身份,律师参与诉讼、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情况的程序极大地前置,而现阶段部分自侦人员的办案思维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的准备工作不足,导致工作陷入被动。通常绝大多数律师能恪守职业道德,但亦不能排除少数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付侦查、逃脱罪责。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自侦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力。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在传统“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侦查理念的支配下,部分自侦办案人员习惯于采取“由供到证”的办案方法,把突破案件的期望寄于“突破口供”的“十二小时”上,并力求在立案后利用强制措施取得的时间优势求得新的进展。侦查过程中,部分办案人员程序意识淡薄,过度关注实体内容而忽视办案的程序要求,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甚至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信,苦心经营的线索以及大量初查工作,皆因程序瑕疵被否定。如何有效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无疑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也对自侦干警的侦查理念和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期望。
  (三)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一方面,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初期,其心理防线往往比较脆弱,是办案机关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在这一阶段,有了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专业咨询,犯罪嫌疑人无疑吃了“定心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过早介入,可以极大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能力,强化其侥幸心理,而且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避重就轻,以逃避法律制裁。
  针对刑诉法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以及给自侦部门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带来的挑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笔者就自侦工作如何应对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全面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处理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切实强化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观念,提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对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理念,实现侦查模式“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紧紧围绕职务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取证,及时调取有关原始物证、书证,固定和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培养自侦干警用证据说话的能力。  
(二)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和拘传时间延长的规定,切实研究讯问方法、提高讯问水平。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为自侦部门突破案件争取了宝贵时间,使拘留前办案时间的紧张得到有效缓解,但要解决突破案件难问题,不能将希望都寄托于延长的十二小时,关键还是要提高初审的成功率。要提高初审成功率,除了提高讯问技巧,关键是做好初查,侦查意识前置,建立以无罪推定为前提的成案意识,侧重把突破的工作重心放在初查阶段以及口供认罪之前的准备工作上。
(三)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是自侦部门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之一,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没有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自侦部门对职务犯罪的查办效果会大打折扣。要树立善于运用现代化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思想,将其作为突破疑难职务犯罪案件,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四)转变侦查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给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要巧用侦查谋略,针对当前“以人立案为主、以事立案为辅”的职务犯罪立案模式,自侦部门领导要敢于风险决策,善于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细致缜密的初查后,建议首先“以事立案”,通过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当事人到案后迅速突破。办案的同时,自侦部门应保障并尊重律师的相关权利,争取律师对自侦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五)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妥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自侦部门,首先应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时应严格遵守高检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关键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是用来证明自侦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有效方式。因此,无论是从办案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都必须贯彻落实好。


作者:粘国魁 济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