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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法制中的监察制度/秦昌东

时间:2024-07-13 00: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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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法制中的监察制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对于我国法律制度,比较传统的是按照历史类型将我国的法律制度分成奴隶制法、封建制法等。习惯上,我们将清前期以前的法律称之为古代法律或传统法律。不管是哪种类型得法律制度,比较共同得都是以刑法为重。而刑法、刑罚的重心又是维护皇权和宗法伦理。虽然如此,在传统法律制度逐步发展成熟的过程中,兼有政治和司法制度特点的监察制度也逐渐得以发展、成熟。本文就清代以前的中国监察制度作一定的了解。

我国较早设立监察制度的是秦代。随着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原先在君主左右“掌赞书而授法令”[杜佑:《通典》卷二十四,职官六]的御史发展成为兼司纠察之任的监察官吏。《文献通考·职官考七·御史台》中就说御史:“至秦汉为纠察之任。”说明在秦代时开始设立监察制度。御史大夫是秦代的最高监察官,众御史之长,其地位在廷尉之上。御史大夫率属吏组成御史府(台),构成秦代的中央监察机关。在地方各郡则设立监御史。《汉书·百官表》云:“监御史,秦官,掌监郡。”这是由朝廷派往地方执行监察任务的官吏,其主要职责是对所在郡的官吏实行纠察,并参与治理刑狱。但监御史并不是地方官职,也不专驻地方,而是隶属于御史府(台),受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直接指挥和节制。监察机关的垂直制,在秦朝已开始。秦代的御史监察之制尚处于初创阶段,御史虽有监察之责,辅佐皇帝监察百官,但其仍负有其他各种行政事务,还不是专职的监察官员。御史的主要职责有三方面:一、协助皇帝和丞相管理其他国家事务;二、执行纠举官吏不法的监察事务。执行这项事务时,御史常奉命直接参与审讯活动。《史记·秦始皇本纪》和《史记·李斯列传》记载了秦始皇在咸阳坑儒和赵高以“谋反”罪审讯李斯时,都有御史参加。三、负责记录皇帝的制诏,主管刑律的制定、保存和核校等事务。秦代开创的监察制度为后世所继承,而且,御史监察百官还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秦代开创的监察制度,汉初仍被沿用。经过不断调整,汉代的监察制度有了明显的变化。汉代中央仍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东汉时期中央监察机关改为御史台,属九卿之一的少府,但御史台活动独立与尚书台、谒者台,并称为三台。御史大夫改为司空后。西汉时御史大夫除掌管监察百官纠举非法之职外,有时还率兵征讨,行使一定的兵权。《汉书》卷六《五帝纪》载:征和三年,春三月,御史大夫商丘成率兵二万人出西河击匈奴。这也说明了西汉时期还没有形成专门单一的监察机关。除御史大夫寺的监察外,汉武帝元狩五年,又在丞相府内设置丞相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汉书·武帝纪》],协助丞相“督录诸州”[《后汉书·百官志一》]。中央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监察官员,加强了国家的监察职能。在地方上,汉代的监察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司隶校尉。司隶校尉负责“督大奸猾”[《后汉书·百官公卿表》],“掌察举百官之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后汉书·百官志四》]。另一种是州刺史。汉初,废除了秦代常驻地方的监御史,有丞相派遣“丞相史”监察郡、县。汉武帝时期,为了有效控制地方,对监察制度又作调整,废除了监察郡国的丞相史,分全国为十三个郡部,除京师所在州为司隶校尉外,其余十二州各设刺史一人,直属御史大夫。除分区监察外,皇帝有时还从御史中直接任命“绣衣直指御史”,惩办地方奸猾,并同州郡共同审理重大案件,或负责镇压农民暴动。刺史的职权主要由“掌奉诏条”(共六条)确定,刺史到地方,省察治状。在“六条”规定的范围内,刺史可以纠举弹劾:“所察应条即举。”[《汉书·翟方进传》]超过“六条”,就是“所察过诏条”,“不循守条职”。开始规定刺史“以六条问事”,不得过问六条以外的其他工作,后来限制渐送,以至到西汉末年,刺史的权利已很严重。有人称之“选第大吏,所荐位高于九卿。所恶立退,任重职大”[《汉书》卷八《朱博传》]到东汉后期,刺史又逐步统率军队,管理地方,成为地方最高一级的行政长官。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社会的第二次大动荡时期。这一时期政权频频交替,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但监察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然为御史台,但已经成为皇帝直接掌管的独立的监察机关。长官御史中丞职权很大,“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初不得纠尚书,后亦纠之”[《通典》]。东晋时期,御史可以不举控告人的姓名进行弹劾,实行“风闻奏事”制度。《梁书·武帝本纪》载,天监元年诏书中说御史“可以风闻奏事,依元熙旧制”。自魏以后,地方不设立监察机关,由中央派御史监察,发展了御史出巡制度。东汉时期的司隶校尉,魏晋时仍设,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至东晋,司隶校尉一职不复存在。

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据后,中国进入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法律制度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唐代法律是中国封建法律的典型、中华法系的代表,这时期的监察制度组织完备、职责明确。唐代的监察制度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御史台制度,一种是谏官制度。唐初沿隋朝设肃政台为监察机关,后经过左、右肃政台,左、右御史台的变化,唐睿宗景云年间统一为御史台。御史台是独立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之外,对中央和地方百官进行监察的专门机关。其主要职责:第一,推按狱讼。包括推问皇帝下达的案件,审理普通百姓的案件,参与三司推事等。第二,弹劾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官员进行纠举,弹劾其罪,请求司法机关审判。第三,巡察内外。一是分察六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使之合法而有效率;而是巡察州县,以六条为察事内容。遇有非法行为,便予以纠查。第四,监督决囚。如发现司法机关违法及犯人有冤者,予以纠举平冤。第五,监察录囚。唐代御史的任免权由御史台长官或皇帝行使,不归管理一般官员的吏部掌管。御史的弹劾行为,不必经御史台长官的审准就可以向皇帝直接提出。御史台还可以设置监狱来拘禁和讯问罪犯。另一种监察制度是谏官制度。唐代谏官隶属于中央政府的中书、门下两省,成为正式的司谏官。司谏官主要职掌以下几方面:谏议。以皇帝为对象,皇帝的个人生活直至王国大政都在谏议之列。第二,封驳。即还封皇帝失宜的诏命,驳正臣下有违误的奏章。第三,知起居事。第四,知匦事。唐代的监察制度的特点是:御史代表皇帝,临制百官,是皇帝自上而下监督、统治百官的一种工具;谏官的监察则是自下而上,以皇帝为监察对象。这样就形成以上察下,以下督上的双向监察制。这种制度完备而富有活力,一方面监督了百官的违法行为,促使吏治清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皇帝的极端专制。它对维护唐代君主专制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宋代的中央监察机关仍然为御史台(台院、殿院、察院),长官是御史中丞,下设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察院的监察御史“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纠其谬误”。御史台虽为中央监察机关,但也具有司法审判职能。御史台设台狱,凡违法失职官员,在送大理寺审判前,往往先送御史台侦讯。对各地重大案件,御史台派出御史“乘传”赴当地“就鞫”。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如发生犯人不服或审判官意见不一而有“翻异”,则交由御史台推究。地方监察,主要靠设于各路的监司兼管,负责巡按州县,“采访在任官能否”,“荐举循吏,按劾奸赃” [《庆元条法事类》卷七《职制令》] 。宋代为了防止司法官吏出入人罪制造冤假错案,在司法审判上特别实行了一套“上下相维,内外相制”[《范太史集》卷二十二《转对条上四事状》]的监督制约制度。但这种司法上的监督制度在重要的案件中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尤其是针对官吏的犯罪行为。因为在实行这些制度的同时,又实行皇帝“御笔断罪”制度以及中书宰相的“指挥”制度。宋代为了维护君主专职的中央集权,其法律的主要特点是“重法治民,宽典待吏”。应当来说,监察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监察官吏的不法行为,防止危害国家的政权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宋代宽典待吏的立法和司法思想无疑削弱了监察制度的发展。尤其是皇帝的“御笔断罪”制度,基本上是判决不依法,“变乱旧章”,“出命制法,轻重予夺在上。”[《宋史·刑法志》]这种判决不能申诉,也不能延迟执行。商鞅曾说“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史记·商君列传》]。正因为上层对监察制度的不重视,宋代的监察制度没有多大的完善和发展。

相比之下,元代比较重视司法监察工作。元代的监察机关十分庞大,中央设立御史台 ,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为元朝三大中央机关之一。御史台是天子的耳目,它除了掌纠察百官善恶,还有重要的司法职能。官吏受赃专门由御史台负责审理。成宗时,监察机关曾“罢赃污官吏凡一万八千四百七十三人,赃四万五千八百六十五锭,审冤狱五千一百七十六事” [《元史·成宗纪四》卷二十一]。在地方上,则设立江南诸道行御史台和陕西诸道行御史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构。全国共分为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元代监察机构的职权重大,中央和地方的职责,依至元五年初设御史台圣旨条画规定:“弹劾中书省、枢密院、制国用使司等内外百官奸邪非违,肃清风俗,刷磨诸司案牍,并监察祭祀及出使之事”[《元典章》卷五台纲一《内台·设立宪台格例》]。正由于监察机关职权重大,所以法律对监察官员特别加以规定:监察官员如有犯赃行为,则加等治罪,虽不枉法亦除名。[《元典章·肃台纲》]

应当来说,明代的监察制度主要不是体现在监察机构上,而是明代的刑法和刑罚等法律内容上。明代贯彻的是“重典治吏”的立法思想,完全不同于宋代的“宽典待吏”的方针。朱元璋熟谙“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深刻道理,在吏治上坚言“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明太祖实录》卷三十九]。明制颁的《大明律》和《明大诰》的内容均达到了重典治吏的目的。明代在洪武十五年将唐宋的御史台改为督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督察院又称“风宪衙门”,职掌纠察。督察院设左都御史主管中央和地方的司法监督,又设御史多人作为辅佐,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进行监督。督察院对贯彻执行法律制度负有重要的职责。它可以“纠察内外百司之官”,对全国所有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纠劾。它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凡有重案要案,刑部、大理寺必须偕督察院共同审理。明代形成的三司会审、圆审、朝审、会官审录、大审、热审等都有督察院的参加。大理寺的职权非常广泛,举凡政治、经济、礼仪、文化、教育及思想领域都在监察的范围之内。在地方上,明代将全国划分为十三道,设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监察御史的活动不受都御史的统领,而接受皇帝的节制。他们巡按地方时权力极大,地位和省级长官平等,发现问题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监察御史的首要职责,所谓“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明史·职官志二》。明代还创设了六科给事中这一独特的监察组织,负责纠察六部官吏的违法事件。其中刑科给事中对刑部的审判活动有直接的监督权,一旦发现问题可径向皇帝奏报。明代特有的厂卫制度可以称之为明代监察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厂卫组织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和监察机构,不能象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公开行使权力,但被皇帝特许兼管刑狱,赋予巡察缉捕、专理诏狱和审判之权,直接听命于皇帝。明代的西厂、东厂、锦衣卫、内行厂等特务机构,均兼有监察百官之权,而且行事不受法律的约束,是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极端。

清代沿袭明代的设置,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实行“台谏合一”的制度。在监察方面,清代将原来独立的六科给事中监察系统合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合一使清代监察权进一步集中。除监察权外,司法的职权也是都察院职权的一个方面。都察院参与司法事务主要表现在:一是参与会谳。即各省的死刑案件在刑部核拟后,送都察院列署意见转大理寺。二是参加秋审和朝审,执行复奏之职。除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参与会审外,都察院还可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请裁定,小事立予昭雪。都察院所属的五城察院(清代京都分中、东、西、南、北五城,每城设一衙门,都称“察院”[《光绪会典事例》卷一四七])可以审断完结杖罪以下案件,徒罪以上送刑部裁定。总体上,清代的监察机构与明代没有太大的变化,只是没有了明代厂卫等特务的监察。

综观清代之前的我国监察制度,其共同的特点都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统治,维护专制的中央集权。监察的主要内容表现在司法领域,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有就是吏治领域,防止官吏贪污腐化,影响统治者的统治利益。在传统的监察制度中,有许多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监察系统和监察官员的垂直领导自秦代就开始实现,这种制度可以摆脱地方上的控制,能够更好地行使监察职责。遗憾的是,现社会的监察制度才刚刚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真正实现这种领导体系,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其次,我们的监察力度太弱,方式单一。现在的监察制度都是监察机关等有人反映问题后才去查处,而且经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属于那种“宽典待吏”型,而不是主动去对一些社会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岗位实施监察。在处罚力度上,明明已经够上刑事处罚的,却因为当事人“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或者是“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注:这里一般不用“退赃”这样的字眼),给一个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就行了。还有一点就是监察机关的官员往往没有人来监察。希望当权者能够以古为鉴,真正地发展和完善国家的监察制度,尽量少一些成克杰这类让人觉得羞愧的典型。

农业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2年,面对全球粮食因灾减产、国际农产品市场大幅波动以及宏观经济运行复杂多变的严峻形势,各级农业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齐心协力,迎难而上,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在高基数上再夺丰收,在高起点上再创佳绩,圆满完成了“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任务,实现粮食生产“九连增”、农民增收“九连快”,现代农业建设全面启动,巩固和发展了农业农村经济好形势,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做出了重大贡献。

2013年是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求进、扎实开局”,首先要稳住农业,稳中求进抓落实,稳粮增收带全局,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保供增收”取得新进展,在全面推进中提高农业现代化建设水平。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研究新形势,科学把握新要求,自觉认清新使命,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落实中央部署要求,努力实现农业农村经济持续较快发展。

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四化同步”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总体要求,牢牢把握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重大任务,以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较快增收为核心目标,以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着力强化政策、科技、设施、装备、人才和体制支撑,坚持“巩固基础、突破难点、管控风险、推进改革”,千方百计使粮食产量稳定在10500亿斤以上、农民收入增幅保持在7.5%以上,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持续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一、抓好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和完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1.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力度。继续增加农业“四补贴”规模,继续实施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和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扩大粮棉油糖高产创建、“菜篮子”产品生产专项规模,增加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增加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机制,强化畜禽良种补贴、动物防疫补助等生产扶持。足额安排渔业柴油补贴,落实远洋渔业补贴及税收减免政策。推动落实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大宗农产品临时收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等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加快落实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各项政策资金,把中央政策落实到基层、兑付到农户,确保不误农时、不打折扣。

2.积极研究和争取拓展政策支持范围。紧密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围绕重点农产品、薄弱领域、关键环节,健全和创新农业支持政策。选择1-2个主要粮食品种,在局部地区开展良种全额补贴试点;尽快建立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补贴制度,争取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补助政策,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推动制定粮食作物制种大县(场)奖励政策;研究探索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补助、“菜篮子”产品市场调控等扶持政策。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开展农作物制种、渔业、农机等保费补贴试点。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

3.推动政策落实机制创新。完善农业补贴办法,创新农业补贴方式,促进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倾斜,鼓励补贴与生产挂钩,有条件的地方与生态资源保护挂钩。加快建立健全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绩效考核制度,逐步推进政策绩效考核向省级、县级延伸。加快建立政策定期评价机制,启动农业投资绩效评估试点。开展“十二五”农业农村经济系列规划实施进度中期评估,通报实施效果。进一步加强政策落实的监管和督导检查,强化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策落实全过程公开透明度,推动各项政策高效、规范、廉洁实施。

二、稳定发展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持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4.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坚持稳定面积、优化结构、主攻单产,继续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推动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千方百计使粮食面积稳定在16.5亿亩以上,努力实现夏粮、早稻增产,秋粮稳定。突出抓好重点地区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东北地区水稻、玉米,提高黄淮海冬小麦、夏玉米“两熟”产量,通过“单改双”力争南方早稻面积稳中有增,通过西北“夏改秋”和西南地区采取间套种等措施力争产量稳中有增。组织开展增产模式攻关,强化关键技术突破和技术集成推广,将高产创建示范片扩大到12500个,继续开展5个整市(地)、50个整县(市)、500个整乡(镇)整建制推进试点,组织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形成和推广一批区域化、标准化的增产模式。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立足科学防灾、有序抗灾和高效救灾,强化灾情预测和预判预警,提前制定防灾减灾预案,大力推广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

5.统筹抓好经济作物生产。努力扩大油菜、花生等油料种植面积,推进长江流域冬油菜优势区和黄淮海及东北农牧交错区花生优势区建设,积极开发南方冬闲田扩种油菜。选育推广“早熟三高”油菜品种,加速花生品种更新换代,提高油料作物单产。扩大棉油糖高产创建规模,培育壮大棉花、糖料等作物的优势产业带,加强天然橡胶等热作生产基地建设。统筹蔬菜、水果等园艺产品生产布局,稳定面积、提高品质、注重营销,深入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加大南方冬季瓜菜北运基地建设力度,启动北方城市冬季设施蔬菜规模开发试点。

6.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推动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政策措施,配合适时启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加强生产监测和形势预判,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大力扶持肉牛肉羊生产,推动出台并组织实施《全国牛羊肉生产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草原畜牧业转型示范工程,加快发展现代草原畜牧业,努力提升牛羊肉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创建。组织制定实施主要畜禽品种遗传改良计划,稳步推进主要畜禽品种育种、繁育和推广。加快奶牛品种改良,开展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继续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加强奶业消费引导。全面落实饲料法规新制度,着力构建优质、安全、高效、规范的现代饲料工业。

7.提升渔业发展水平。推进水产健康养殖,新创建500个以上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启动健康养殖示范县(场)创建活动。加快池塘标准化改造,开展养殖生态环境修复试点,推进现代水产种业建设,严格苗种生产行政许可管理,继续实施水产良种工程,加强原良种保种和品种创新。积极争取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加大渔业装备升级改造力度,推进海洋渔船更新改造和渔政船建造,扶持壮大远洋渔业,加大避风渔港建设力度,支持建设骨干船队,加强渔政护渔维权和渔业执法。

三、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增强现代农业发展活力

8.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抓紧研究探索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扩大登记试点范围,争取用5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准入和监管制度。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农民采取互利互换方式,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问题。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加强调解仲裁能力建设。加快推进牧区草原承包工作,启动牧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

9.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和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为重点,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大对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扶持力度。开展家庭农场统计监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制定扶持政策和管理服务办法。扶持农民合作社加快发展,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快建立示范社评定机制,发布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加强合作社财务、资产和审计监管。落实龙头企业扶持政策,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完善利益联结机制。

10.完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从市场准入、税费减免、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运行市场化,加快构建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使农民享受到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强化基层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发挥主导性作用。扶持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鼓励支持经营性组织参与良种示范、农机作业、抗旱排涝、沼气维护、统防统治、动物疫病防控、产品营销、农资配送、信息提供等服务。鼓励搭建区域性农业社会化服务综合平台,启动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

11.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等各项改革。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进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办法。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三资”清理,深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活动,建设信息化监管平台,推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加大农村审计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强化农村经营管理职能,抓紧研究制定改革和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深化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全力抓好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积极推进社会职能分离,理顺垦区社会事业管理渠道,探索国有农场新型社区管理模式。积极推进公益性乡村债务清理化解试点。配合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协助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

12.提升农业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多双边、区域合作机制,积极参加涉农国际规则磋商和多双边农业贸易谈判,提升我在国际粮农领域的话语权。制定农产品进出口总体规划,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完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关税政策,提高农业领域运用反补贴、反倾销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加强农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对农业重点领域外资并购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维护农业产业安全。制定农业“走出去”整体规划,积极引导和推动重点行业的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探索建设我海外农产品调节市场,保障国内农产品有效供给。完善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进一步扩大对企业“走出去”的金融支持。支持农垦企业等建设境外粮食和天然橡胶生产加工基地。

13.做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加快实施农村改革试验项目,推动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有机结合,健全试验项目的考评监测机制,科学评价试验效果。鼓励农村改革试验区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推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尽快取得突破。适时总结宣传和转化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推动出台支持试验区建设的相关政策。

四、强化农业生产风险防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14.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狠抓执法监管,加强技术指导,推进标准化生产和全程质量管控。深入推进专项治理,重点打击种植菜果茶非法使用高毒农药和制售假劣农资违法行为,严厉整治饲养畜禽非法添加“瘦肉精”、违规用药和滥用兽用抗生素,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严格查处养殖水产品非法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强化“三品一标”认证监管,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监测监督。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开展风险隐患摸底评估,强化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抓好舆情预警和应急处置,做好生产指导和消费引导。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完善县乡两级监管机构,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市)创建,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试点和全程控制。

15.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逐步实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防治策略。狠抓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和移动监管等关键措施落实,制定实施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布鲁氏菌病等防治计划。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强国家优势畜牧业产业带、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外来动物疫病传入高风险区、动物疫病防治优势区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以国家、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体的监测网络,重点提高县级监测诊断能力,抓好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推动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模式创新,逐步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出入制度,加强动物标识和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执业兽医和官方兽医制度,严格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抓好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进一步提高兽医科技支撑能力。

16.强化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加强灾情监测调度预警。制定完善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制定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的技术指导意见,加强分类指导服务。积极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做好种子繁育基地和重点区域的重大植物疫情监管与阻截防控,强化迁飞性、流行性病虫害应急处置与联防联控。加强防灾抗灾物资储备能力建设,强化生产资料调剂调运,保障灾后生产物资需要。加强救灾技术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农机在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17.推进农业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创建为重点,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渔船检验安全管理,加强渔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船员培训,完善渔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制度,扎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进一步加强草原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火情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垦区安全生产工作。

五、扎实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18.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启动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工程试点,推动形成农业科研、教育、推广紧密衔接的新型农业科技体系。加快培育一批高产、优质、多抗、广适的新品种(系),启动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和超级稻亩产1000公斤育种计划,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研制。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大公益性行业(农业)科研专项实施力度,加快研究应对农业灾害重大关键技术。加快实施《全国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规划》,强化国家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涉农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推动骨干企业与优势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实质性的产学研协同创新联合体,引导和支持企业主持或参与农业科技项目,建立高水平研发机构。强化农业科研院所联合与合作,建立健全分工协作机制,探索构建区域农业科技协作体系。

19.加快现代种业发展。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精神。加快培育壮大骨干种子企业,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加快培育一批突破性品种。着力构建种业科技创新平台,加快种质基因资源发掘及信息库建设,制定品种交易管理办法,建立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交易平台。着力推动粮棉油生产大县建立新品种引进示范体系,抓好新品种展示示范工作。加强种子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地方和骨干企业优化良种繁育基地布局,加快改造一批种子生产加工中心。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组织开展“打假护权”专项行动。开展《种子法》修订调研,完善品种审定、种子标签等配套法规制度。启动种业人才培养计划。推进种子企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打造企业品牌。

20.推广应用重大成果和关键技术。深入实施新修订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深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继续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财政补助项目和条件建设项目,强化条件、人才、机制支撑,建立补助经费与服务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支持农垦系统完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着力抓好重大科研成果和关键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推广小麦“一喷三防”、水稻大棚育秧、玉米马铃薯地膜覆盖和抗旱“坐水种”、机插秧、水肥一体化、机械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等关键技术,在蔬菜水果优势区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大力推广超级稻,推动玉米优良品种、栽培技术、工程机械技术融合。

21.加大农业农村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力度。深入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强化农业科研杰出人才及其创新团队的管理。继续组织实施万名农业技术推广骨干培养计划,加快实施农技推广服务特设岗位计划,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大学生村官示范培训。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认定试点工作,探索建立认定工作体系。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工程,重点加大专业大户、初高中毕业生、返乡创业农民工、退役军人的教育培养力度。大力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探索建立教育培养、认定管理、支持扶持衔接配套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体系。大力实施阳光工程,构建普及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学历教育培训三位一体的培训体系。建设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和培训基地,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农民经纪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

六、大力推进重大工程建设,提升农业物质装备水平

22.组织落实重大项目。继续推进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加大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实施力度,推动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深入开展都市现代农业交流推进活动。争取启动建设国家级优势种子生产基地,认定一批国家级种子生产基地,加快新品种引进示范场建设,提高种养业良种工程和动植物保护工程建设质量。继续实施好农村沼气、保护性耕作、天然草原退牧还草等工程建设。加强新的重大工程谋划,推动编制实施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能力建设规划,启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定居工程等专项规划。

23.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规范高效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争取实施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等关键环节作业补贴。推进农机以旧换新试点,着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加强农机关键零部件和重点产品研发,加快推进薄弱环节机械化。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推动双季稻地区机插秧和华北、黄淮海、东北地区玉米机收发展,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全程机械化和园艺作物、牧草、畜禽、水产等生产机械化。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鼓励支持农机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大户增强作业服务能力。继续推进农机化示范区建设,促进农机农艺融合,扩大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化肥深施、节水灌溉、高效植保等农机化新技术应用面积。强化农机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管工作。

24.加快农垦现代农业建设。稳定农垦粮食和棉花种植面积,优化生产布局,提高单产水平。根据优势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农垦现代种业和养殖业等高效特色产业,继续开展农垦现代化养殖场标准化提升活动。加强农垦物质装备建设,推进水稻、玉米、棉花、马铃薯和甘蔗生产全程机械化,开展农垦农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活动。加强热作标准化示范园建设,继续实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控、种质资源保护等项目,组织开展天然橡胶非生产期抚管补贴试点。以100个全国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场为主体,深入开展农垦“现代农业示范提升活动”。继续组织实施好农垦危房改造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25.加快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加快落实好示范区“以奖代补”政策,推动涉农资金整合,加大对示范区倾斜支持力度。着力推进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业园、规模养殖场、加工物流园区建设,发展壮大主导产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组织认定第三批示范区,推进示范区加强产学研合作,创新农业融资服务体制机制,探索农业新型经营体系建设模式,推动试点示范区率先突破经营规模小、投入分散、金融服务滞后等制约瓶颈。举办示范区优质农产品展示展销暨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开展示范区发展建设考核评价。

七、强化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推进农业信息化服务

26.加强农产品产地市场体系建设。依托各类农产品优势集中产区和生产基地,加快推进农产品产地市场建设,着力构建国家级产地市场、区域性产地市场和农村田头市场互相衔接补充、定位布局科学、运转高效流畅的农产品产地市场体系,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启动7个国家级大市场建设项目。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加快推进区域性批发市场建设。加强田头市场规划,积极争取政策支持,推动在村户间形成简易加工厂、田头集货场、村头批发场、农民交易地和价格采集场,不断提高农产品营销能力。

27.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以生产智能化、营销网络化、管理高效透明、服务便捷灵活为目标,通过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典型示范和资源共享,将农业信息化建设贯穿于现代农业发展的全过程。科学编制农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完善农业信息化标准框架,开展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创建一批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开展电子商务、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农业物联网等试验试点。研究探索农业信息化支持,加快转化金农工程一期成果,启动金农工程二期项目。加强以12316服务热线为纽带的“三农”信息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加大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力度,打造全国“三农”综合信息服务品牌。

28.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积极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和电子商务。加强农产品生产意向和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预测与发布,积极应对农产品滞销卖难问题,搞好应急促销;健全鲜活及小宗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建立鲜活及小宗农产品信息发布平台,防止鲜活及小宗农产品市场剧烈波动、价格大起大落。继续推进农业品牌建设。统筹农业会展,培育品牌展会,改进办展方式,提高办展实效。

八、做好农业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工作,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

29.推进农村沼气能源开发利用。坚持农村沼气的民生工程和公益性定位,探索完善农村沼气建设、管理、运营、服务体制机制,逐步建立农村沼气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营、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的新格局。完善沼气建设补贴和用气用肥补贴相结合的政策,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协同配合,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中央补助、地方配套资金,完善后续配套服务,着力提高沼气项目建设质量、沼气使用率和“三沼”利用率。因地制宜发展户用沼气,大力推进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规模化沼气生产厂建设和运营,支持企业参与农村沼气的后续服务,发展壮大农村沼气产业。加大秸秆和牲畜粪便预处理、混合原料发酵、沼气提纯罐装、高效保温等技术研发投入,全面提升沼气技术装备水平。启动能源生态村建设试点示范。

30.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引导农民采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农业生产方式。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探索农村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新型农村清洁模式,建设美丽乡村。实施全国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开展农产品产地重金属污染普查和监测预警,试点开展农产品产地重金属污染治理修复,启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分和分级管理制度建设。加强绿色农业生产,加大农业清洁生产示范,推广一批节肥、节药、节水、节能实用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突出抓好畜禽养殖污染减排,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再利用,研究设立标准地膜推广技术补助专项,在重点地区开展地膜回收利用示范。深入开展农村生产生活节能,加快建设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开展省柴节煤炉灶炕升级换代,淘汰报废高耗能老旧农业机械,加快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加强乡镇企业能源消耗管理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31.加强农业资源保护。推行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快划定和加强保护基本草原,开展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督查,指导地方开展草原载畜量核定及草畜平衡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推进草原生态修复和建设。完善休渔禁渔制度,合理确定养殖容量,扩大人工鱼礁建设和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规模,开展海洋牧场和保护区建设。加大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力度,抢救性收集和保存珍稀、濒危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建立资源监测预警网络,加快基因鉴定评价等资源有序开发利用。加强外来物种管理制度建设,开展主要危险性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提高外来物种入侵早期预警能力,开展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集中灭除工作。

九、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保持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

32.提升农业经营效益。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提高农业生产专业化、集约化水平,推动适当扩大经营规模,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增加农业经营收益。立足资源禀赋,进一步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优化种养品种结构,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培育特色高效产业。搞好农产品营销促销,努力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完善生产、加工、流通环节的利益分配机制,让农民从价格上升、加工销售和产品增值中得到更多实惠。

33.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抓住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四化同步”历史机遇,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促进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引导乡镇企业转型升级。逐步推动扩大农产品加工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适当扩大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试点,支持产地发展农产品储藏、保鲜、干燥等初加工设施建设,加强农产品加工产业聚集区建设。引导和扶持发展一批农产品加工领军企业,实施主食加工业提升行动,培育一批示范企业,促进主食加工业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大休闲农业公共服务力度,启动休闲农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着力创建一批主导产业突出、环境友好、文化浓郁的休闲农业优势产业带和产业群。

34.提升农民就业创业能力。实施农民就业培训计划,培训一批文化素质高、创新意识强的农民,增强农民就业增收能力。推动加强农民工就业服务,促进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创业引导扶持,推广一批成熟的农民创业模式,树立一批基础设施条件好、服务功能完善的全国农民创业示范典型,推动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农民创办小微企业,以创业带就业促增收。推动制定专门计划,对符合条件的中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务农创业给予补助和贷款支持,推动构建创业扶持政策体系。

35.落实减负惠农增收政策。建立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深入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开展减负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范管理,健全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机制,完善奖补办法,加大奖补力度,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扩大集体收益分配,增加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加大扶贫开发工作力度,推进农业援疆援藏工作,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农牧民持续增收。

十、加强农业系统自身建设,提升服务“三农”能力

36.推进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系统建设。努力在全系统上下形成勤于学习、善于思考、乐于实践的良好风气,继续开展农牧渔业大县局长轮训,不断提升农业系统干部的研究、创新、实干、协调能力。牢固树立服务为先的理念,坚持办实事制度,让农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深入研究农业农村经济重大问题,准确把握“三农”发展新趋势新任务,不断推动思想观念、发展理念、工作思路、工作手段和方式方法创新。

37.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继续开展“百乡万户调查”、青年干部“接地气、察民情”等深入基层实践锻炼活动,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改进文风会风,简化办事程序,减少“三公”经费支出。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提高廉政风险防范防控管理水平。弘扬北大荒、南沙和祁阳站“三种精神”,保持农业部门艰苦奋斗、敬业拼搏、崇尚实干的优良传统。

38.创新农业管理推动工作落实。坚持稳中求进抓落实、坚持不懈抓落实,将抓落实的要求贯穿于全年,贯穿于各项工作,不断改进落实政策的方法,健全落实政策的机制,创新落实政策的方式,加强绩效管理工作,确保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继续推进绩效管理向地方延伸,强化部门联合与合作,创新内外协作机制,形成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强大合力。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提升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强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升管理水平。加大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农业系统基本建设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三农”的能力。



农业部

2013年1月9日








合同义务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孙瑞玺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易言之,就是双方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什么时间应当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呢?可能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进行义务的履行;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双方应当同时履行,这二种情况都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首要条件。[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概念,为立法所明定。
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2]双务合同的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双务、有偿合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可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例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均为双务合同。[3]在合同法理论上,双务合同是与单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的一种分类,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作为区分标准。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换言之,是指合同当事人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负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因为只有一方负担义务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关系,不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向负有义务的一方提出履行请求时,相对方无权要求同时履行,因此,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
传统民法将契约类型划分为一方负担契约和双方负担契约,一方负担契约即单务合同。双方负担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契约。双务负担契约再区分为双务契约,即双务合同与不完全双务契约。不完全双务契约,又称为不真正的双务合同,或者准双务合同,是指双方虽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换句话说,一方负担义务是主要义务而另一方负担的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即从属的义务),主义务与非主义务之间没有相互对应与牵连关系。[4]如甲委任乙处理事务,未约定报酬时,委任人有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于此情形,乙处理事务的义务与甲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故无偿委任系属于不完全双务契约。[5]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建立在当事人义务之间的牵连性的基础上的,不完全契约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之间没有相互对应与牵连的关系,因此,一般而言,不完全契约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例外情况下,不完全契约能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空间,回答是肯定的。比如一个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委托人要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是不用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所以这个合同是无偿的,但无偿并一定是单务的。为什么呢?在委托合同里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可能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委托人要对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所支出的费用负担给付义务,这时委托合同又是双务的。如果在委托合同里费用的支出是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处理的一个前提条件,在这个无偿的委托合同里也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6]在这个例子中,委托人给付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处理所支出的费用的义务与受托人进行事务的处理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对应与牵连的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对相对应的合同分类的区分标准是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的代价。一般来说,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但单务合同却并非皆为无偿合同。有些单务合同是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而有些单务合同则是有偿合同,如借贷合同。正因为有偿合同均是双务合同,所以,有偿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偿合同则一般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双务、有偿合同产生债务的范围如何认定是一个向有争议的问题。问题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之间的牵连性如何认定?民法理论将合同上的义务称为义务群,将其区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将给付义务又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7]以该分类为标准,将争议焦点又细化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义务之间、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主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即因上述义务之间的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传统民法理论主要探讨主给付义务与和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改造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①对主给付义务与其他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则鲜有论及。对该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上的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通说认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从给义务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尽管也是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过从合同义务既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的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如我国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就是出卖人负担的一项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作为约定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给付义务,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3、原给付义务基于合同关系第一次发生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对此前面已经论及,不再赘述。
4、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义务,是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二:其一,因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其二,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系根据原给付义务而产生,债的关系的内容虽因此有所改变,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合同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8]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次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则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之的地。
5、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其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及避免侵害债权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上述功能上的区别,传统民法将其相对应地区分为二种,其一是辅助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即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其二是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即为达到一定的附从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9]前者即辅助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后者则为避免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附随义务。一般来说,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该义务是不确定的,其不确定性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动而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抽象性,决定了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同时,随着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对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不同的要求,也决定了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是指发生时间及内容无法事先明确,而不是说始终不能确定,在个案中,如果依具体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相应的义务,则附随义务就随之确定。[10]据此,作为辅助的附随义务,内容的无法事先确定性及没有独立的目的决定违反该义务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更不能确定当事人附随义务之间的牵连性。作为补充或者独立的附随义务,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具体分析:现代合同法认为,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扩张的结果,突破了传统合同法合同义务即是给付义务的理论。合同义务向前扩张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有义务,即前合同义务;向后扩张了,合同义务消灭了还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义务,即附随义务。[11]作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主要是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权利,保护相对人的上述权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义务,因此,该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双务的,该义务是否是有偿的呢?该义务本身可能是无偿的,因为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权益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作为双方的债权是一种有偿的债权,保护债权实现的附随义务从广义上而言,也是有偿的,即作为与这种有偿的债权不可分离的附随义务的代价是当事人双方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某种情况下,会决定合同有偿性的高低,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作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来说也是有偿的,如果当事人附随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6、不真正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该义务实质是守约方的义务,而非违约方承担的义务,它不是双务的合同义务,因此,谈不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
7、主给付义务与从义务给付义务是否有牵连性的问题,易言之,一方是从给付义务没有履行,这个时候要求对方进行义务的履行,对方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跟主给付义务之间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对此通说认为,一般来说,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认为一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就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认定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实在很难作出一个定量的分析,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还不能说该观点充分坚强。因此,大多数学者思考至此,解决问题的办法则无非二种,其一是举一个例子,如有的学者就举例说甲向乙购买比赛得奖的名马时,交付该马交移转其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作为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的从给付义务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该名马的买受人得以出卖人未交付得奖证书及血统证明书而拒绝支付价金。[12]其二是将该任务交由法官完成,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系,通说又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的学者更明白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被称为裁判诚信,法官在具体案件扩张当事人的义务,并由法官课加给当事人。[13]但没有直接回答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的直接关系问题。此问题关系重大,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是,如果认定一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那么该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一个是天堂,一个是地狱,所以,笔者在此试图作一个概括,主要目的是明确在何种情形下,认定从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关系,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目的则在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主要根据约定来认定,双方对业已存在的交易习惯均认可或者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交易习惯存在可以认定以交易习惯方式存在的从给付义务。第二,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主要以双方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来认定。第三,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要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从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目的则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第四,只有在上述方式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8、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是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问题,通说与论述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观点基本相同,即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14]另一方可授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9、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因次给付义务是由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或者是由于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次给付义务是由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或者是由于违约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它们之间不是同位价的概念,谈不上牵连性问题,更谈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
注释:

① 对该观点王利明先生只研究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有否有牵连性问题;王泽鉴先生分析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义务之间的牵连性问题,同时,对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即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延长)或者让与请求权(变形)之间的牵连性问题也进行了讨论;王轶老师只探讨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上述观点分别参照: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3-145.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J].载dycourt.gov.cn>>专家论坛.
参考文献:
[1]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J].载dycourt.gov.cn>>专家论坛.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0.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0.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
[3] 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M].山西: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249.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
[5] 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6.
[6] 同注[1].
[7] 同注[5]166-168.
[8]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461.转引自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7.
[9]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1.
[10] 拙著.论缔约过失责任.北京大学2003年民商法硕士论文.
[11] 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6):13-27.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3-144.
[13]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0-161.
[14] 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J].载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M].866-867.转引自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J].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