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加大调解力度 维护社会稳定/刘颖

时间:2024-07-21 21: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大调解力度 维护社会稳定

刘颖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各类纠纷中独具优势,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撤诉的有近百分之九十是在法官调解下撤诉的,对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及时解决纠纷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来,结合案件质量年活动,我院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为指导方针,以“自愿、合法、灵活”为基本原则,不断改进和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了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庭外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我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不断上升,调解工作取得显著效果,调撤率达到70%以上,在黑河市法院系统位居第一。

一、2008年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院2008年民商事案件收案1922件(不含上年旧存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13件;结案1918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74件;调解和撤诉共1456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54件;调撤率为75、91%。撤诉500件,同比上升246件,占调撤结案的34、34%,同比上升14、84个百分点;调解956件,同比下降92件,占调撤结案的65、66%。从以上的统计数据来看,撤诉结案的比例在大幅度上升。审判人员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促成当事人的撤诉,我们注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和紧密结合,努力建立多种调解并举的大调解格局。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规范和指导,支持人民调解,达到撤诉;二是在诉讼调解中注重激活调解资源,借助社会力量调解,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部门协助或者主持调解,达到撤诉;三是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积极构筑政府调处平台,达到撤诉。

二、我院民商事案件调撤工作的具体做法

(一)把调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方案,方案要求调撤率达到75%得基础分,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0、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减0、1分。
(二)设立最佳调解奖,奖励全年调撤结案多的法官,奖励分一、二、三等,并按获奖等级发放奖金。
(三)庭长和主管院长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案件的质量,加强了当事人的信任感,调解的成功率也较高。1月份,青山法庭审理了187起养奶牛户诉某乳品厂拖欠奶资款的案件,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群体上访事件,影响节前的社会稳定。在庭长和主管院长的参与下,多方协调,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之后又有不少养奶牛户看到事件的圆满解决,又纷纷来法院起诉,最终也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树立了法院的威信。
(四)每个月召开全院干警大会,由院长亲自公布各庭的案件审理情况,包括收结案数、结案率、调撤率、个人结案情况等,并肯定调撤工作做得好的审判庭,对调撤工作做的不好的审判庭给予警示,这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了案件的审理进程,促使各庭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撤率。

三、调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案件通过调解撤诉结案后,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协商的结果,自动履行率高。
(二)调解协议以双方自愿为基础,有利于执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行诉讼调解与执行的统一。
(三)降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期良好关系。
(四)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同时因其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院充分认识到调解撤诉的独特优势,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来抓,提倡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最大限度的促进案件调解撤诉解决。它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减少错误成本的产生。 “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杜绝上访缠诉的有利措施。调解率高就是法官办案能力强”,已经成为民事干警的共识。

四、调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自身问题。调解撤诉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有些法官耐心不够,在做了一些调解工作而没有取得效果的时候,就会失去信心而放弃;或者一些法官虽然具有足够的耐心,但由于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心理学知识,不能很好的把握当事人的心理,从而不能将调解工作做到位、做好;甚至有部分法官素质较差、责任心不强,只注重调解率,不顾调解质量,存在“和稀泥”的现象等等。
(二)当事人的自身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认为只有判决才有效,对什么是调解、调解的效力等持怀疑的态度,从而影响了调解的进行。
(三)我国现有社会法律制度的问题。一是“调审合一”审判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居中裁判,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在调解中需要法官走下法台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制定调解方案,如果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二是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统一操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而并非是诉讼调解的必要条件。许多法官认为,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的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继而撤诉,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就应当依法确认其自愿性和有效性。实践证明,这种程序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有亲和力。三是调解中的职权色彩过于偏重,法官在调解中具有主动权,可以决定何时调解、如何调解,也可以不做调解工作,直接以判决方式结案。

五、今后加强调撤工作的建议

(一)在合议庭法官的指导下,建立专门由法官助理和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书记员组成的庭前调解队伍,加强了诉讼调解的力量。调解人员在自愿、平等、合法、高效的原则下,适时扩大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二)将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举办法律讲座和法律咨询以及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庭旁听案件或参加陪审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三)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建立了长期有效的案件信息通报及监督制度,定时向各个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反馈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
(四)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调解。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官不得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参加调解,调解方案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
(五)调解撤诉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其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争议较大,待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或休庭后调解。此时,对有些争议较大,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猜测,双方为减少损失而作妥协,这是比较容易调解的时机,可以说也是调解关键阶段,审判法官应紧紧抓住这个时机进行调解,以便促进当事人的撤诉。
(七)调解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原则,过去我们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往往是必须查明事实,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基础,那么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语言对抗激烈,均为各个的利益坚持自己的意见,认为法官就是断案,调解也要弄个水落石出,因此毫不退让甚至产生冲突,给调解工作设置了障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民事诉讼中全面实行举证责任和期限,强化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处分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在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当然,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应予以制止。不应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成合意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显得不那么重要,法院调解的根基在于当事人的合意。调解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权利和义务的划分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别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所以,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撤诉的,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黑龙江省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 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 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5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 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