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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李怡平

时间:2024-06-17 10: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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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民事主体制度改革的方向

李怡平


  雏形期的后现代主义原仅指19世纪50年代一种以背离和批判现代和古典设计风格为特征的建筑学倾向,后被移指文学、艺术、美学、语言、历史、政治、伦理、社会学、哲学甚至自然科学等诸多领域中具有类似倾向的思潮。现代意义上的后现代主义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二战后由国家垄断走向国际间的跨国垄断阶段,即晚期资本主义、后工业社会也即进入现代主义为背景,以逆向思维分析方法批判、否定、超越近、现代主流文化的价值取向、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为特征,以一种新的话语、新的形式解释世界的特点的泛文化思潮。它的主要观点是强调世界自身的多样性,反对、否定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二元论、本质主义、理性主义、机械主义、父权制等。近年来遍及中国学术界的后现代主义,无论作为一种文化思潮还是意识形态,都是针对现代而言的,是对现代主义的超越和否定,是用诸多新范式对旧范式的取代。现代主义是18世纪以来工业化的产物,它以科学、理性、自由、民主、博爱、绝对、统一性、一体化,以及经验性和终极关怀为基本特征。后现代主义则是对现代性的超越,是在政治经济、文化艺术、意识形态、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科学观等领域发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后现代主义主张“破权威”、“去中心”、“拆结构”,其出发点乃是个人的更彻底的自由。它倡导方法论上的多元论和从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的观点。后现代主义给法学的并非是一片破坏的废墟,而是别样的视野,从而为法学践开拓了更大的可能性。后现代主义法学随着后现代主义这个名词的引入逐渐蓬勃起来了,但是仔细考察一下,其之所以蓬勃,原因并不是法学内思想学术的发展,而更多是法学内政治经济的发展。后现代主义对法学有一定的影响,那么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有什么影响呢,它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改革又有些什么作用呢?现代法学强调理性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在法律的制定、适用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后现代主义则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主体不是自然的,更不是自治的,也没有什么自由,理想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后现代主义告诉我们:主体已经死亡,由此而演化出的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客体体现主体的意志,客体对主体的异化都将不复存在。彼德•C
•山柯认为:“自我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实体;它纯粹是一个社会、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 法律主体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而理性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律主体也是虚构的神话故事,而不应该从自身而不是从任何其他的渊源寻求生命的神圣,而为法治奠定人性基础。

一、对后现代主义的阐释
  在法国学者利奥塔看来,“后现代”不应理解为和现代相断裂的一个崭新的历史时代,它不是位于现代之后,而是隶属于现代的一个部分。后现代主义不是穷途末路的现代主义,而是现代主义的新生状态。法国学者德里达则着重批判了一直在人的思维领域占据核心地位的逻辑中心主义。在这种主义看来,人类的文化和认识领域,存在着由人类思维逻辑推导出来的关于世界的客观真理。科学和哲学的目的就在于认识这种真理。不管这种真理实际上能否获得,人们总是孜孜以求。而德里达则认为在2000多年的文化传统中,逻辑中心主义代表着一种没有可能的、自我毁灭的梦想。而哈贝马斯认为过去的所有哲学及科学理论对人类现实的基本困境,如犯罪、孤独和疾病等都一筹莫展,不能给人的精神带来安慰,无视个体对拯救的呼吁;它们所描绘或重建的大多都是冷酷无情的历史,忽视交往理论的研究。科学家只关心客体本身的关系和规律;而哲学家只关心主客体间的关系;很少有人深入到人际交往的3个方面:即认识主体与事件或事实的世界的关系,行为世界中处于互动状态的实践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以及一个成熟而痛苦的主体与自身的内在本质和主体性的关系。而后形而上学将要突破传统理论的栅栏,更多地关心人类的日常生活,以驱除内心的孤独,将个人真正融入到社会大家庭中。布尔迪厄也步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的后尘,从社会学角度突出了后现代主义,他认为必须从如下方面来理解社会生活,即要公平地对待物质世界、社会和文化结构、正在建构的实践和个人与团体的经验;必须提倡一门反观性(reflexive)的社会学,克服主体与客体、文化与社会、结构与行为的理论对立;把现象学和有关结构的探索有效地融入到一个完整的认识论模式中。后现代主义认为现代性使主体失去了自主性,现代主义虽然确立了主体和主体性,但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主体越来越失去了自主性,同时,还忍受着内外的压力而焦虑、苦闷、彷徨、忧郁、孤独、无助,随波逐流,无所适从;主体意味着主客二分,主体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客二分的存在,也反观了现代性的缺陷;其实主体只是现代性的一个杜撰,根本不存在。世界没有人和物的关系,只有物和物的关系。后现代主义反对理性,消解主体性。它的观点是:随着科技理性的昂首阔步,为人们带来了充分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带来了环境的破坏和人的自主性的完全丧失。所以,后现代主义要求反对理性,消解主体。但这显然不是科技理性的错误,而是运用科技理性的社会运作方式的错误。犹如原子能本身没有错误,错误的是运用原子能制造了原子弹一样。事实上,理性也不可能被消解。其道理在于:其一,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二,人们仍然只能依赖主体,用理性去纠正理性的偏差、恢复人的主体性。人们应该做的事情是,恢复人的本性,使理性健康的发挥作用。就此而言,后现代主义对当代社会的把脉是准确的,只是开错了药方。既然法律主体一如后现代主义者的阐释,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根据此种观点,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制度应该从传统的“二元论”或“三元论”中走出来,向更为广阔的方向发展。

二、关于民事主体制度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 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
  我国的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没有什么争论,现在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三、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的一些影响
  如果真像后现代主义者的阐释的那样,法律主体包括民事主体都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那么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存在体,一旦有必要,都可以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如此构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会更具开放性和多元性。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出发点乃是为了个人的更彻底的自由,那么法律作为人的权利的保障,是否也应该为人的更自由的发展而创造更广阔的空间呢?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对“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发生变迁。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已经远远地超出了罗马法的自然人唯一范围,越来越多的社会存在实体(包括非生命体)已经进入或需要进入民法的视野;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胎儿、死者、动物等非自然人实体已经或者可能与自然人相并列而成为法律主体,非人可人的趋势正在加强。将它们列入法律主体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而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现实人的利益。那些非自然人主体地位无非来源于立法者的抽象与虚拟,而这种抽象和虚拟是基于现实中人的需要,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的国家、公司、胎儿等法律资格,为什么人类不能赋予动物等生命实体法律资格呢? 另外,传统民法上的人不能再称之为“公民”。首先,称“人”为公民如何确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其次,这种表述还给研究和解决生命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带来前提障碍。

  随着历史的发展,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其他组织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正好相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现行的民事特别法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即法律人格,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却将其他组织基本上排斥在民事主体之外。不过,现行的《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其他组织(或与之相类似的称谓)的法律主体地位。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所以,作为记载经济关系的民法应当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需要,承认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其他组织才能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我们当从后现代的视角深刻洞察和终极关怀现代法治原则和法律进步何以创新发展,从而真正确立“关注边缘群体”,“凡是存在的就是平等的”,“未说出的比说出的更重要”和“尊重一切人类群体应有的权利、尊严和价值”的观念,创造一个更合理、公正的社会。

  后现代法学强调了法律具有开放性结构,摒弃了“主 客”对立的思维模式,倡导人与人之间的互通性。后现代主义法学摆脱康德以主体为本的思考,不预先假设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结构的观点。并且“后现代法学否认法律主体向法律客体的转化,解构了人文主义的主体观,屏弃了‘主——客’对立的思想模式,提倡‘你——我相关’的模式。后现代法学认为,区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是毫无意义的,法律主体对法律客体的沟通和认识,就像对‘你’的认识,必须将法律置一定的情格和历史中,才能有所沟通。鉴于后现代主义否认主客体的对立,以“主客一体观”作为其哲学观,认为认为所有的社会实体都是平等的,那么这些观点可以作为动物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而后现代主义的方法论认为,民法的发展应更具开放性和多元性,那么作为民法基石的民事主体制度也应该向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文化思潮, 更是一种思维方式,后现代可以使我们重新选择位置、立场和思维,在新的语境中阐述中国的法律发展。后现代主义向现代法学传统发起了有力的挑战,我们必须认真应对,在法律主体、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等方面汲取有益的养分,探索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发展之路。后现代主义的法律价值观既是现代理论的继续,也是对现代社会反思的结果。从实践方面看,日益加剧的人类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困境和生存危机,是后现代性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后现代主义强调对法律主体的探索是十分有意义的。不预先假定主体与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结构的观点,这可以激发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反思,从局部边缘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为重新认识法律主体提供了一个新的阐释美学。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23

【实施日期】1996-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人口,是指来本市居住、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来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留住、雇用外来人员的单位(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中直、省直、外省市驻市大庆部队等)和个人。

本市市区农业人口跨区和市区与县、县下县之间往来居住的人员,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留住谁负责、投奔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各县、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设外来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

各级劳动、建设、土地、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积极配合、支持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六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暂住,必须进行暂住登记;其中16周岁以上、暂住1个月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证。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来本市投亲靠友、探亲访友、就医、照料病人、公出、旅游、学习的外来人员,即非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的外来人员,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员管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市单位招用或者成建制来本市务工(包括施工)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内,由用工单位或者成建制单位,将暂信人员登记造册,持所有外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零散来本市从事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以及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旅店包房(包括承租其他房屋)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外来人员,签订包房或者租房合同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签合同或者有关合法证件,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临时来本市,住个人家里的,到达后24小时以内,由留宿人员或者本人,持护照、证件和留宿人员户口簿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旅店(包括宾馆、招待所等)的,由本人持护照、证件进行住宿登记,由旅店向市或者所在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准假回家的,在来住日,由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和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外来人员就业证复印件各1份,交暂住 证押金(本人暂时无力交付的,由其雇用者垫付)。

外来人员离开本市,须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领回暂住证押金。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所,是指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合法固定处所(包括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部队房屋等)。

第十五条 在本市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外来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住所管理,并落实治安、计划生育等承包责任制。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公有或者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的,出租人须持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者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程序分别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租房的外来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检查携带的物品,填写外来人口登记表,并报所在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领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如实申报出租房屋数量和居住外来人员数量,变动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以及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分别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障外来人员居住安全、存放的物品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六)接受公安机关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七)出租房屋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须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外来人员出租: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五)不单独成间或者以辅位形式出租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外来人员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的,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不准私自建房或者搭建临时棚厦,不准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和动迁未拆、新建未住的空房。

第二十一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要分别到暂住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员管理机构办事注销手续。

第四章 人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劳务、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活动的外来人员,均须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分别到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外埠成建制来本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所在县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承包或者劳务手续。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经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使用外埠劳动力(包括成建制招用埠工程队),由所在县或者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用工管理费。

本市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雇用无原地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无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和营业执照。无上述“三证一照”的,不准生产食品。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销售的,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无上述“两证一照”的,不准销售食品。

第二十五条 外不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持本人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证书、退休证,到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受聘于本市医疗机构,但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来本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人员(包括在旅店包房的),均须交付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

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市区内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本级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划拨给市物价部门,按规定使用治安管理费,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分拨。

各县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县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废旧物品(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收购的,须持有关证卡,先到所在县或者区公安机构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业务活动。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落实到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外来育龄人员在办理暂住证时,要出具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单。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接受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定期孕情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招用外来人员20名以上的单位,须向暂住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其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外来人员中适龄儿童暂住3个月以上的,要按国家规定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外来人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按人计算)或者警告;拒交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二)外来人员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治安保证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或者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九条规定,未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得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建房(棚厦)或者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动迁拆空房、新建未住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出,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市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雇用无“两证一卡”外来人员,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同时对雇用单位或者个人每雇用1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八)个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或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食物中毒、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九)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交付治安管理费或者价格调节基金的,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或者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或者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或者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依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十一)本市招用外来人员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卫生措施,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0元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妨碍外来人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圣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用行政职极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三十六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自何时起失效,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局、市工高行政管理局商定、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3日发布的《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细则》、同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沪港房地产市场与法律的比较及展望

浦增平


经受金融风暴打击之后的沪港两地房地产市场,更能看出其发展的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利弊,从而为新一轮发展和完善市场提供机会和思路。

就沪港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比较而言,有三大区别和特点。其一,两地市场规模区别较大,香港房地产市场发展历史比上海要长,融资、开发和售楼等方式途径和规模都要比上海更具有优势。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有一半资金与房地产有关,无论是国际游资或是证券市场资本,无论是银行给发展商的贷款或是广大购房者的按揭,都渗入房地产市场。相比之下,上海作为地区性金融中心,参与房地产市场的资金相当有限,海外资金进入房地产的途径也十分有限,对购房者的银行按揭仅刚刚开始,尚未形成规模。同样,上海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发展潜力很大,房价空间也很大,但要看上海在今后政策上的定位与经济发展的思路如何。其二,沪港两地房地产市场的成熟与发展不一。香港房地产市场经历几次大幅起落和风波,已经比较成熟,这种成熟是各方面的,有管理层与专业分析队伍,有发展商和中介机构,有银行和融资机构,也有广大购房者和炒家,还包括制度、市场功能及法律等等。相比之下,上海还是不成熟的市场,还未经历大幅起落,还仅仅是一个开发商的初级市场。换言之,经过从1992年启动开发的房地产,主要在如何开发项目,建造项目和建立各种房地产公司上做了文章,融资方式也仅仅是以银行贷款,中外合资合作投入部分启动资金,或少量从证券市场得到融资等,既没有形成真正的中介市场,二三级市场和购房者按揭市场,特别没有形成卖方市场,也就是说,在简单的买卖关系和供需关系中,目前仅仅是卖家和供方比较活跃,炒来炒去也是在这些圈子中活跃。这主要与上海房地产开发市场的主体与体制有关,供方与建设方大多是国家经营,拼命开发,拼命造房,拼命向银行借钱,没有想到如何发展广大用房单位,特别是个人购房消费市场的培育与发展,这就造成目前大量空置和低迷现象,造成房价缓跌但许多发展商的融资利息早就吃掉其可得利润并吞食其本钱,隐性破产等。其三,沪港两地房地产市场的环境和法律制度不一。由于香港房地产市场发展历史较长,又经过几次波动,商业环境和法律机制比较完善,无论对发展商的公司法,对各种融资的法律制度,或是物业管理,乃至广大购房者的权利保障,比较完善。即使在这次房价大暴跌和市场低迷中,法律纠纷和大宗诉讼比较少。而上海在公司法对发展商的适用,金融法的执行等方面都有不足,对物业管理和保障广大购房者权益方面更是欠缺。为此造成近几年大量的房地产案件诉讼到法院,将发展商和购房者死死“套住”。

上述区别和特点,展望明年两地市场的发展,香港市场房价会形成实质性反弹,市场仍会恢复繁荣,但由于政策变化,恶性炒作与房价大幅上升的现象逐渐减少,购房按揭方式更趋活跃,还可以开发银行对原按揭购房者的“回购”倒按揭,活跃二三级市场。就上海房地产市场而言,大量在建项目和隐性破产公司必须进行清盘与重组,银行对不能收回贷款的抵押房产进行大规模拍卖和转让,并转向为广大购房者提供各种方式灵活的贷款与组合,为购房者服务,培育消费市场,同时在完善房地产法律制度上下大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