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困难,着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给予扶助的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伤残或死亡的独生子女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出生;
(五)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特殊情况的,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男方单亲家庭的,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或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夫妻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伤残申请扶助的,其伤残的独生子女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死亡申请扶助的,应持有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市直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其家庭扶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8月划拨给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镇(乡、街道)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家庭名单,发放扶助金。扶助金的发放工作应于每年9月完成。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申请。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可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女方向所在市直单位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非市直单位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或《惠州市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或市直单位接到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委会计生专干签名,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所在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的由所在市直单位加具意见并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签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扶助家庭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的《申请表》和《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市直单位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所在单位应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市直单位上报的扶助家庭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加具意见,同时将确认后的市直单位的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市直单位。
(五)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确认工作应于每年8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于每年9月发放。实行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和一名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扶助对象家中发放现金的办法,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扶助对象。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市直单位扶助对象扶助金由所在单位发放,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到扶助对象家中以现金发放,发放时应填写《发放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扶助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扶助家庭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年报表,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年终报表的时间为10月25日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扶助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摸底调查结果,制定全市扶助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扶助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的职责:
(一)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开展对本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对扶助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
第十八条 严禁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有权取消其扶助资格,收回扶助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扶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为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按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扶助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债权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
--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日成公司上诉称,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 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主管负责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清理拖欠工程款,而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且该政府部门能提供相关证明,债务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金瑞公司提起的请求被告日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81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成公司已结清康怡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成公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瑞公司与日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成公司主张金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成公司对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诉人日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首先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成公司给金瑞公司的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并认定日成公司所举维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更是错误的。1、日成公司在多次电话联系、金瑞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书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金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武断的。2、质保金的目的就是确保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接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到现场履行维修责任,否则就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该函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又没有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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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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