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各类建设用地行为,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监管机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有关《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贸、城建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期间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日常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进行及时查处。
第五条 国土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检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日常检查结果或处理结果通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有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六条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用地复核验收前,国土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以下内容的履行情况及时进行重点检查:
(一)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
(二)项目动工日期、开发进度、竣工日期;
(三)土地实际用途和土地利用要求执行情况;
(四)用地四址范围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情况;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使以下监管职能:
(一)国土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城建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经贸、发改部门对出让的产业用地履行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及土地产出效率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区)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市国土部门和市相关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要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复核验收。未经用地复核验收或用地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以一宗地(一个出让合同)为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申请用地复核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复核验收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国土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六)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移交公共设施的,还要提交公共设施移交确认书;
(七)城建部门出具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例(工业项目)等规划指标;
(八)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及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复核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经验收,国土部门对于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核发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
国土部门对于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应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国土部门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对土地用途变化情况、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情况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对《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和《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气象台站的探测设施避开各类干扰,准确获取大气状况信息所必需的场地和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呈报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气象主管部门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二)国家基本气象站、省基本气象站,其周围孤立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分别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八倍和三倍;其周围成排遮挡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遮挡物高度的十倍。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其周围遮挡物与探测场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其制氢室的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住房、办公设施等建筑物或者设置火源。
(四)天气雷达站,其主要探测接收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0.5度;其它探测方向的遮挡物与雷达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1度。
(五)极轨气象卫星接收站,其周围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静止气象卫星接收站、气象卫星地球站,其主要探测方向建筑物对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应当小于5度。
第九条 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进行爆破、打桩、取土和挖沙等影响气象探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国家和本省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