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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4 03:5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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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案件要旨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基本案情
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公司,11月3日尹某辞职离开HT公司。
2008年1月8日,HT公司分别以尹某、邱某为被诉人,以CJ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尹某的申诉理由包括尹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CJ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HT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邱某的申诉中则包括邱某与CJ公司直接利用邱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HT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HT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HT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邱某曾参与HT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HT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HT公司称该降价是因邱某将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HT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公司续签合同。HT公司主张作为HT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公司对HT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公司实施了HT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致使HT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尹某、邱某在未与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CJ公司。而CJ公司是则通过对尹某和邱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HT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CJ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CJ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提成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或技术成果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应
遵循自愿、公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的当
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章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第五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
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
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
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由各出资
方协商认可并签订书面协议;也可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
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经评估作价后,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以确认的评估价入股。
第七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
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技术
成熟度和权利状态以及市场前景分析;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机构
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所占企业资本比例;
(四)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排期表(包括入股技术成
果交付时间、方式,验收标准、方法);
(五)技术成果持有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转化的
义务,其他出资人的义务;
(六)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持有人对该技
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七)其他出资人对技术成果的保密义务;
(八)技术成果产权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
算;
(九)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一)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二)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三)股份的变更与追加;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六)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七)附件。
第八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七条所列条款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
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
的,技术成果持有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
例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
改进方所有;
(四)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
由技术成果持有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技
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九条 以职务技术成果入股的,经入股企业、职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三方协商同意,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可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一定比
例持有股份。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不持股的,可通过技术成果提成
分享收益。
第十条 属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
目,成果完成人可以享受不低于该项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
50%的股份。
第十一条 在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成果主
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80%的比例。
第十二条 经协商同意,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
入股企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三方应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
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
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五)股权的行使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
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第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取得股权
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
第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企业,应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持股登记,技术成果持有人
应当如实提供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
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
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
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
让的,应从技术成果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
的比例奖励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
应奖励给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成果完成人所获得的转让收
益,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资金到位后应在30日内付
清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成果完成
单位应当从销售之日起连续5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
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每年结
算支付一次。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奖励给成果主要完成
人。
第十八条 提成的具体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
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对开发、研制该成果的前期
投入。
第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经职务技术成果完
成人同意,可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由技术成果完成人持
有,并签订持股合同。
第二十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提成合同,合同应包含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
(二)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三)提成的支付方式;
(四)提成起始时间、期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技术成果实施所造成的侵权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技术成果完成人
公开真实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持股合同或提成合
同,应送交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
协商解决或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协商、调解
不成,可按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