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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表现标注责任/武合讲

时间:2024-05-28 08: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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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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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任晓东 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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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10日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1adcc804f92b0969c8abebabd3994e6/1368209895043.doc?MOD=AJPERES&name=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doc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4663004f92b0969c8bbebabd3994e6/1368209895073.doc?MOD=AJPERES&name=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doc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c2def9804f92b0969c8cbebabd3994e6/1368209895145.doc?MOD=AJPERES&name=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doc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与个人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登记。银行应依据外汇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直接投资登记、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账户及结售汇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股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含境内合法所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支付对价,外商投资企业应就外国投资者出资及权益情况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注销。
    第七条 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
    第八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到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资本金账户及资产变现账户等境内直接投资账户。
    境内直接投资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银行可为开户主体办理关户。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前期费用账户等其他境内直接投资账户资金结汇参照资本金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因受让外国投资者所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境内股权受让方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结售汇、境内划转以及对外支付等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本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通过外汇局指定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银行应按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开立相应账户,并将账户开立与变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三条 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局通过登记、银行报送、年检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跨境收支、结售汇以及外国投资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的合规性及相关信息的报送情况实施核查或检查;对境内直接投资中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机构或个人实施核查或检查。
    核查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核查主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约见被核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主体相关资料等。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六条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主体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依据本规定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1.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2.关于境外企业承包境内工程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98]汇资函字第20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
    9.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实行网上公布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8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16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与外汇账户系统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9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放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审批权限的通知(汇综发[2008]130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三来一补”企业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55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58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资金结汇缴纳海上合作油气田弃置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6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1.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8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9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0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1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12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2.13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资 金汇出
    2.14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附表: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说明

    1.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2.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指引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3.外汇局除收取申请书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签章的复印件。
    4.外汇局受理本指引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申请人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5.针对本指引尚未明确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外汇局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可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6.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合理性的材料。
    7.外汇局应建立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和申请人按照相关法规和指引办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
    8.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时,可在系统中输入申请主体提交的业务登记凭证上的主体代码、业务编号、验证码,查询和打印相应的控制信息表。
    9.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外汇管理规定未明确的事项,应及时请示所在地外汇局。
    10.银行为企业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
    11.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同名同类型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开户主体因发放外币委托贷款、参与外币资金池、境外放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及经登记或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业务需在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的,银行可在审核交易真实性证明文件后直接办理。银行为企业办理境内划转时,划出资金尚需原路划回的,银行不得将划出账户关户。
    12.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收益,申请人可在经常项目账户保留或凭利息、收益清单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13.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业务时,除遵守经常项目规定外,还应确认申请人已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银行应审核利润汇出金额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及税务证明原件中的金额一致,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
    14.银行已报送信息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15.银行应完整保留业务办理有关资料。
    
    
    
    
    
    
    
    
    
    
    
    
    
    
    
    
    
    
    
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含项目,下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分局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9.《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0.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无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交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主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6.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8.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办理外汇登记。
9.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登记,但所设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银行自身结售汇的有关规定。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0.《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的,应提交有关备案材料)。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指引1.5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交《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交。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通过系统业务管控功能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交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10.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汇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的,还需提交确需变更注册币种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不需提交的除外)。
二、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迁移)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三、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
四、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五、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审核原则 一、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指引“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8.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9.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确认手续。
10.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后,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
二、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三、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登记变更的同时办理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登记注销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审核原则 1. 境内机构接收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再投资外汇资金或接收其他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在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或个人接收境内主体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在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到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接收资金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6开立外汇保证金等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3.《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二、经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资产变现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 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其他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1.对境外汇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在协议信息登记模块中办理FDI保证金登记操作,境内主体凭协议办理凭证到银行办理开户等相关事宜。对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外汇局仅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
2.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跨境资产并购业务,资产出让方开立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外汇局在办理开户主体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3.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在为相关主体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还应通过系统核准件功能向银行发送电子核准件。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其他特殊情况的登记,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个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5.《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境内划转、前期费用结汇及其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等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和境内划转出资确认信息与业务系统中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银行账户内结汇交易数据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合法所得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中注明。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没有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7.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8.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进行境内直接投资的,在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及出资确认登记后,享有与外汇出资相同的汇兑权益。



限 5个工作日。如因国际收支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7.《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按规定无需验资的,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或直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交《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以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2.企业直接向外汇局申请的,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包括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下列信息是否完整填写:
(1)实物出资的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的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的出资真实性证明凭证编号。
4.非货币形式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的,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出资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合并分立”出资方式。
6.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
7.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OO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交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以境外股权出资的,提交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境内股权出资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交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的,不论支付对价的形式及金额,均应由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对价支付完成后办理出资确认登记。
2.外国投资者仅以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或境内划转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相关国际收支申报数据进入业务系统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部分或全部以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协议信息、交易信息一致,信息一致的为其办理出资确认,并打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5.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将《登记证明》复印件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开立及股权转让对价结汇。



限 5个工作日。如因银行申报错误导致数据无法匹配的,可适当延长。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协议办理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二、使用
1.结汇按照本指引2.6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要求收取材料。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前期费用,需根据证监会批复文件结汇。
2.划转按照本指引2.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收取材料。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外汇局登记或核准文件。
办理原则 一、开户、入账
1.账户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2.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应于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
4.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及需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6.银行应查询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三、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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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