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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中“公共财物”应作限缩解读/苏建召

时间:2024-07-09 11: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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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里的“公共财物”等同于刑法总则中的“公共财产”。笔者认为,在认定贪污犯罪时,对“公共财物”的范围应限缩解读为“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外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公共财物”的特定化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公共财物”没有明确限定为“本单位管理的”。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已将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明确为“本单位”。根据类推解释,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共财物”也应当是“本单位管理的”。这样解读,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貌似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貌似侵犯了私人财产权。但本单位对运输财物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是侵吞了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这也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原因。

二、特定化的“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求

贪污罪是特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财型犯罪。而“职务”是基于法律或本单位的授权产生的,并可对本单位内部的人、财、物发生控制和影响作用。“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可见,“职务便利”的实质是,拥有接触或掌控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便利。因此,与职务局限性相对应,“公共财物”的范围只能特指“本单位管理的”。

三、限缩解读“公共财物”便于快速甄别贪污罪与其他犯罪

在审查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便利以及贪污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的同时,更要注重考察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只有该公共财物为本单位管理时,才将其继续纳入贪污罪的审查视野;否则,就应当果断排除其贪污罪嫌疑。

(本文原载2011年5月3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现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


2、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专家组评审意见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为规范《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管理工作,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指导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推广和应用,满足广大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知情选择和生殖健康的基本需求,全面提高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是指由中央财政资金统一采购并免费供应给育龄群众的避孕药品、宫内节育器和避孕套。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目录》的编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的编制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对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有效、适用、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进入《目录》的程序

  

第四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生产企业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反馈意见;


(四)产品符合育龄群众计划生育服务需求,且易于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须经过大样本的多中心临床试验或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进行的引入性试验,证明适宜基层推广使用。



  第五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品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宫内节育器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第一年末续用率应不低于94/每百妇女;


  (二)含铜宫内节育器的铜表面积在200-400 mm2之间;



  (三)含药宫内节育器的药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避孕套产品质量须连续三年检验合格;


  (二)避孕套生产企业须具备两条(含两条)以上生产线;


  (三)避孕套生产企业须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生产企业须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产品的市场准入注册证;


(三)产品的临床报告;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五)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产品上市后情况报告(包括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近二年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及区域分布;产品上市后使用情况,包括不良事件、不良反应的报告及处理情况;近二年售后服务情况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八)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以上文件、材料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具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须具备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并不得与相关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



  第十条 专家组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文件审查: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函审。


  (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专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人员共3人以上组成。


  现场考察内容包括:


  1、验证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的原件;


  2、了解企业的资信状况;


  3、考察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4、考察企业的生产规模;


  5、了解企业售后服务状况等。


  考察结束后应提交现场考察报告。接受现场考察的企业要按照考察组的要求配合进行现场考察,不得有任何干扰专家考察和评价的活动。违反者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三)抽样检测: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具有法定产品检测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产品检测工作;专家组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确定产品抽样检测项目和指标,制定抽样检测方案;专家组协助产品检测机构依据抽样检测方案,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于不接受抽样检测的企业,将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四)征集意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进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公开征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用户意见。



  第十一条 专家组对申报企业和产品进行综合技术审查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并作为产品进入《目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建议进入《目录》的产品须报经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编入《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退出《目录》的程序



  第十三条 已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在生产经营企业主动要求退出《目录》或发生不再适合政府采购的情形时,按以下程序退出《目录》: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专家组对拟(应)退出《目录》的产品或企业进行评审确认,并提出专家组书面意见;


  (二)专家组退出意见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及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适时修改《目录》。



  第十四条 避孕药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生产企业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未能严格按GMP标准规范生产;


  (二)避孕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安全问题;


  (三)有更安全、有效和更好性价比的替代产品;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等。



  第十五条 宫内节育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避孕效果较差,使用者逐年减少;


  (二)产品连续抽检两次不合格;发生隐瞒不良反应;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CMD)认证被注销等。



  第十六条 避孕套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产品质量和生产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售后服务纠纷等。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报告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