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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配偶权的身份利益请求权及支配权/王姗姗

时间:2024-07-12 14:5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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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利益请求权:

(一)同居请求权。同居请求权是指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权利,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的权利和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早期的法律片面强调妻子对丈夫有同居义务,但现在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同居的义务。同居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协力以及性生活等内容。

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相互满足合理的性欲要求,是同居义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就是对同居请求权的承诺,表明双方当事人不仅愿意一起共同生活,而且愿意相互满足
对方的性要求。当然,满足合理的性欲要求,只能以合理正常为限度,不能违背对方的意志,损害对方的健康。不合理的性行为要求和性行为的冷淡,均应构成离婚的理由。同居义务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暂时中止。

(二)贞操请求权。贞操请求权是指配偶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贞操旧是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现代婚姻法上的贞操义务也称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贞操义务或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在许多国家,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生育请求权。人们通常将生育权视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然而,笔者却以为生育权应属于身份权范畴,而且是一种身份利益请求权,理由在于一方面生育权并非毫无限制地人人拥有;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只有在配偶他方的协助下才能实现。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和非婚姻生育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一项权利,生育权只能由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享有,未婚者不享有生育的权利,它不像人格权那样是与自然人同生同灭、相伴终生的。同时,由于生育总是和性联系在一起的,配偶一方的生育愿望和生育利益必须借助于对方的协助才能实现,不能采取强制的手段,因此,生育权也只能是身份利益请求权。对于生育权,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婚姻法》第16条对计划生育为夫妻双方共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也蕴涵了对夫妻双方生育权的认可,计划生育只不过是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限制而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明确地对夫妻双方的生育权问题作了规定。

二、身份利益支配权:

监护权。监护权是指配偶一方丧失或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的监护权。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配偶双方平等地享有监护的权利,同时也平等地承担监护的义务。民法通则明确地将配偶列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

作为监护人,配偶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当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监护方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建立及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库系统,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发给下级相应部门。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经与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对组织机构赋予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登记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赋予代码标识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应在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并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自发证或换证之日起满二年,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和领取代码证书时,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财政、计划、税务、统计、劳动、人事、银行、公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代码标识。
代码标识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代码标识登记、代码证书的变更、注销、换领或补领手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办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0号


现发布《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二日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人均60平方米以内,非公寓式的房屋一般不超过5层。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在村内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报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材料,应当先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造住宅的,应当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处置方式和处置办法,市、县(市)政府批准时,同时由土地行政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核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不施工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重建、扩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