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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证明许霆无罪的简单方法/肖佑良

时间:2024-05-23 02: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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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霆遇到的ATM机故障状态,是ATM机操作系统程序中存在一个瑕疵形成的。搞软件的人都知道,这种程序瑕疵完全可以人为地重现。在法院的主持下,由银行指派技术人员恢复ATM机许霆取款时的故障状态,进行侦查实验,就能够实现真相大白。
  
  在这种故障情形下,人人都可以在ATM机上试试,取款1000元,而账户只扣款1元。大家要弄明白,银行扣账1元,是表示银行同意客户取款1元的意思。让许霆再持一张176.97元的银行重现一次取款的过程,在大家的见证下,让案情的真相水落石出。许霆案中有个重要的细节被掩盖了,那就是许霆成功取款171次之后,许霆仍然还不停地多次按键取款,只是他再也没有取出钱来。
  
  最后这个被隐瞒的事实——连续多次按键取不出钱来,在判决书中是得到郭安山证实的。许霆自己当然更清楚,可是在许霆的供述中,并没有这个事实。银行方面提供的ATM机流水记录应该有这个事实的记录,但是银行提供的记录中,取不出钱来的事实被隐瞒了。
  
  只要将隐瞒的事实再现,许霆案所谓的盗窃论就会烟消云散。如果许霆是盗窃,前面的171次取款行为就是盗窃行为,那么后面许霆第172次、第173次、第174次按键取款的行为,也肯定是盗窃行为,许霆就一定能够取出钱来。当时ATM机中至少还有上万元钱现金可供取款。然而客观事实是,许霆当银行卡上余额不足2元时,再也没有能够取出一分钱来。就是这个被隐瞒又被证明了的事实,直接否定了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众所周知,盗窃行为是单方面的行为,是由盗窃行为人单方面决定的。
  
  许霆的行为与单方面决定的盗窃行为完全不同。许霆的每一次按键取款行为,必需经银行同意扣账1元钱后,许霆才能取出1000元来。当许霆银行卡中不足2元后,由于银行规定账户余额数字不能小于1元,余额不足2元时已无钱可扣,银行当然不会同意许霆继续取出款来,这就有了许霆后面取不出钱来的事实。可见,许霆的取款行为,都是在经过银行同意的行为,没有经过银行同意,许霆没有办法取出钱来,主观上恶意再大也是枉然。
  
  侦查试验将会让人心服口服。世界上从来没有,也不会有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的盗窃罪。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1号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