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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的法官思维/张建

时间:2024-07-02 11: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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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对于当下中国法院的实践及其效果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学术界有着不同的争议。之所以有如此众多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学者赖以为凭的理论框架与研究进路的前设所致,比如程序正义理论、传统和合文化思想等。由于既有的观点都是通过选择某一理论作为支点,进而可以说它们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在观察法院的案件审理及诸多实践,这注定是无法看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真实逻辑,也无法洞见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思维方式和过程。为此,既有必要也是必须要重新返回案件审理的实地场域,通过田野观察之后来仔细地梳理其中内在的各式机理及逻辑,以便形成真正的“根据中国”而非“关于中国”的思考和讨论。
  2013年暑假期间,笔者来到某市法院进行田野调查,第一天就碰到某法官下午要审理一件较为难办的案件。该案件在当地法院之所以被称之为新颖和难办,新颖既有第一次碰到此类案件的味道,更重要的则在于法律关系的新颖。该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所以适用法律尤其是证据认定上就存在很多疑难。难办就在于原告并没有请律师协助,使得案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下去,也无法与原告在法律的路径上进行沟通,而被告则干脆没有到庭。对于这种情况,要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话,法官只能开庭审理,而按照既有证据又无法认定被告侵权,则可能会驳回起诉,这种结果原告肯定是无法接受的。因此,在庭前的非正式沟通中,法官就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并就该案件应该如何取证、进行司法鉴定和提出诉讼请求等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在法官劝说原告撤诉之时,笔者注意到两个问题:第一,当原告要求/请求法官给其写了书面材料之时,法官立刻就拒绝了;第二,法官在劝说过程中,始终不断地强调“将心比心”、“我要是碰到你这种情况,也会着急”等。
  很显然,对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如果简单地套用当下教科书教给我们的那套知识肯定是无法充分而有效地解释全部的实践逻辑。众所周知,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由于案件受理的激增以及话语方式的转变,法院开启了庭审方式改革,其中最为紧要之处就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角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既往的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官不仅要审理案件,还需要担负发现证据和证实证据的责任。通过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更多时候则是对原被告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进行判断,举证责任也相应地分配给原被告,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要求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角色。如果以此为依据对法官的做法予以评价的话,则会发现,其行为很显然是突破了被动的、中立的角色,甚至还扮演起帮助原告出谋划策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其行为是需要加以批判的。
  庭审方式的改革、案件的不断激增尤其是错案追究制度的构建,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喜欢教条地执行法律,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案结事不了”,众多的涉诉信访就是较为明显的例证。针对这种情况,法院系统发起了一场新的思维转化,要求法官不仅要审结案件,还需要做到“案结事了”,这种思维变化反映到案件审理方式上就是:更加重视和强调调解的功能,对此还构建起调解考核制度甚至调解率要求的强化机制。调解本身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在于其所具有实现正义的功能,但调解实现的正义并非是程序主义者所宣称的程序正义,更多的是实体正义,尤其是与日常生活紧贴的实体正义。调解机制的内在价值与政法传统下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内在精神是内在勾连在一起的,而要实现实体正义,则需要法官深入到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场域之中。因此,如果以此作为评价该案法官行为的依据的话,则发现其并没有能深入到事发现场,而仅仅是限于办公室的交谈,进而也是需要反思和批判的。
  但是生活塑造了理论,而非理论塑造了生活。仅仅以单一理论作为研究的进路,显然会发现该法官的行为的确有很多需要反思之处,但其毕竟又成功地实现了案件的解决,至少可以说是暂时地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为此有必要去探究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真实思维。实际上就法官来说,在审理案件之时之所以耐心地劝说原告撤诉和帮助出谋划策,并非是其有意识地在实践某种法学理论或司法哲学,而是有着内在的较为合理的行为逻辑:
  第一,案件不能搞砸在自己手中。由于法院构建了法官绩效考评指标,对法官的结案率、案件平均审理时限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劝说原告撤诉,则是最为有效率地结案方式。虽然撤诉后,原告经过一番准备之后可能又会重新起诉,但由于案件是随机分配的,因此案件会分配到谁的手中就很难说了。
  第二,既定的法律尤其程序规定对法官构成了强有力的约束。虽然法官在劝说原告撤诉之时,不断地重复和强调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也细心地给原告就应该如何取证、固定证据以及提起诉讼请求等加以指导,但从没有越过法律的雷池。
  第三,实体正义观仍然是法官行动的内在动力之一。虽然西学东进已有一百多年,我国近几十年通过法律移植、模仿等也构建起现代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在运作之时,其中的行动主体如法官仍然受到传统的实体正义观的支配。有所区别的是,当下的法官更多地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在既定的程序的框架之下,谨慎地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
  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体现出来的诸多特征,并非是单独和孤立的,而是中国整体法治建设和状况的征兆。为此可以推断,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既非像某些保守主义者所言,由于法律移植出现了诸多的水土不服;也非像某些西化论者所说,一旦移植西方法律之后实践上就会有大的改观。诸多的实践表明,当下中国秩序形成原理既与传统社会运作逻辑渐行渐远,但也并非是一蹴而就,而更为紧要的则是西学逐渐地与中国自身的思想融为一体,并不断推动当下法治秩序的形成。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须将质量保证手册及有关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更换。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参加换证审查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质保体系人员 时应及时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证升级,须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须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须经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应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章 锅炉房设计建造

第十八条 锅炉房设计和建造应符合相应 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房设计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持证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进行锅炉房设计。从事锅炉房设计的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设计资格证明材料;
2.单位组织机构、设计质量控制程序;
3.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4.设计出图专用印章的印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其设计资料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前,建设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和锅炉房有关设计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增装、更新锅炉,按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须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

第五章 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须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在许可级别范围内承接安装工程,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 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
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将单位组织机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须编制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准施工。
外地安装单位承接本市范围内锅炉安装任务,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六条 锅炉安装工程的阶段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锅炉安装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锅炉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安装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安装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 须将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安装单位须经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须有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施工单位须将施工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现场组焊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按国家《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压力容器使 用登记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将设备投人运行。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进行管理。每半年至少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 应对本单位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应对锅炉房作一次现场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并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且只准许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持证操作人员配备数量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九条 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复审换证一次;司炉操作证和压力容器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逾期半年未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现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须立即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通知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运行;继续使用的, 往无证使用论处。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修理改造、使用条件或安全状况等级改变,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并须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不准转卖、赠送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锅炉房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和挂标牌制度。评比结果分“安全先进锅炉房”、“安全合格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锅炉房”三种。检查评比工作由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 门组织进行。
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评比出的“安全先进锅炉房”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不合格锅炉房”提出限期整顿要求,经整顿仍不合格者,责令停止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收回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安全监察,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抽查。

第七章 锅炉水处理与化学清洗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前,建设单位须将水处理设计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水处理设计审批证书》后方可进行水处理系统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生产或销售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搞好本单位的水处理管理工作,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的锅炉不得继续运行。

第四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水处理操作人员,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
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 逾期半年末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水处理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五十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 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证书》和《锅炉化学清洗证书》。
持证单位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单位应对提供的技术服务、化学药品、化学清洗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调试和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须将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章 检验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

第五十五条 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

第五十六条 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也应进行停炉内外部检验:
1.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人或 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 行一年后;
3.发生重大事故后;
4.根据上次内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热水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锅炉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质量存有问题,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其检验周期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按规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企业(系统、行业)自检单位,可在本企业或本系统(行业)范围内承接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逐台及时报送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跨企业(系统、行业)承接检验业务。

第六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自检单位(系统、行业)检验计划还须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各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系统、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书面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自检单位(系统、行业)的年度应检验台数,安排 10--20%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事故、锅炉水质分析、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的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令安排,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检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检验员从事检验工作时,应出具检验员资格证件。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仲裁。

第六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须接 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
(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产品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务容器产品安全 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检验规则》等规定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十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

第九章 修理和改造

第六十七条 承担锅炉修理改造的单位,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A、B级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在许可级别范围内从事修理改造工作,并对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负责。

第六十八条 锅炉修理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单位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A、B级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 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换发《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

第七十条 锅炉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须编制锅炉修理改造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一条 锅炉修理改造水压试验和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修理改造技术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工程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

第七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和修理改造的焊工,须取得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的焊工考试委员会,须经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焊工考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焊工考委会须自觉按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焊工考试由焊工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考试合格的焊工,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焊工合格证。

第七十八条 持证焊工只能担任考试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焊工不得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第七十九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须取得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八十条 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I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

第八十一条 I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考核成绩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复试换证。

第八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变动或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或报告。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

第八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使用单位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爆炸事故还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应组织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邀请或召集科研及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八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应组织调查,主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须接受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八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 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将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及对责任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须事先征求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事故的分析及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委托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锅炉压力容器和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 改造、调试及锅炉化学清洗施工组织设计未经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实施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对建设(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4.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5.锅炉化学清洗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许可证。

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未取得审批证书而实施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未取得审批证书而施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委派无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强令他人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由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1.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锅炉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和压力容器操作工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操作证。

13.焊工考委会不接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培训质量低劣,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混乱,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从事锅炉房建设、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等审批业务时,一般应于15日内办理完毕;确属不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范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

第九十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九十二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有收回使用证件的,应于十日内将所收证件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钱贵


  胡锦涛同志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要实现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在其中必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主要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核心是经济利益关系,或称物质利益关系。由经济活动形成的各种具体经济关系,构成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与社会的正常维持、发展和安危密切相关。一般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相应地经济法一般也认为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所组成。
  1.在市场主体法中,重塑和完善经济体制的基础———企业制度。经济法认为,现代公司、企业法人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它包含着内部意志外部化、外部意志内部化,企业法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企业法人的意志是而且应当是投资该企业的产权人的共同意志。要使市场主体中最重要的部分———企业能规范运作,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来实现激励兼容,促进企业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形成,同时承担其对社会的责任,需要经济法不仅从实体上合理确定企业内部的产权结构,而且从形式上要保证利益主体间维护自己权益的程序科学合理规范透明。现代社会特别强调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责任:企业除了要满足利润最大化要求外,还要体现出对社会公共政策过程的参与,这些公共政策可以包括公平的就业机会、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与健康、环境的保护等等。
  2.在市场规制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市场规制法是国家干预这只“有形之手”纠正市场调节“无形之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无形之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不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会计审计法,无不是从促进市场交易,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关系,保证各方经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特别要看到,要更好地发挥经济法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应该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发达国家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出现许多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市场封锁、行业及公用事业垄断等现象,垄断现象的存在造成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使行业之间获取利益的机会不均等,拉大不同行业之间人员收入的差距,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需要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
  3.在宏观调控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以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健康、快速、稳定增长。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日益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完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包括产业政策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内容,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市场和责任。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把宏观调控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让市场能够发挥或者更好地发挥作用。经济法意识到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并不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因此,宏观调控法在允许国家基于经济社会化要求,广泛深入地介入经济生活,干预、调控市场主体行为的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政府的权限和责任,以保证经济生活的健康有序运行。
  4.在社会保障法中,经济法重点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社会保障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以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保障有两个层次的目的,其表层目的是保障公民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仍能获得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其深层目的是通过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进而为实现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创造条件。当前我国还存在着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困难群体,即使社会能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其中的一部分人由于身体状况、个人能力差别等种种原因在实际的竞争中也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国家对之放任不管,是很难建立一个和谐社会的。社会保障法确保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的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管理服务逐步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顺利运行,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不容忽视。它在对经济生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平衡协调原则,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这些本质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必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