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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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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实行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伐工作管理,有计划地采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 (包括生产成批竹材的竹林)和农村居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 (以下简称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必须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林木的年采伐量。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要求,提出年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年森林采伐限额,包括对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资源的总额,《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活立木蓄积量。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严格按照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 (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不得超计划采伐。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制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五条 凡采伐林木,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营林业采伐企业的采伐,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的成熟林、过熟林采伐的低产林改造,以及零星分散国有林的采伐,其作业设计须报经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采伐自营林,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的抚育间伐,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其作业设计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采伐许可证。
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飞播管理站等事业单位经营性的采伐,其经营方案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由省林业厅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入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承包集体和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和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以上各款规定,适用于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第六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提交伐区作业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七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越权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砍伐少量林木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由施工单位与林主签订补种林木、补偿损失协议,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采伐的林木列入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作业设计应经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厅批准,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名木古树,严禁采伐。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禁止采伐。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确定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名录附后),由所在县立标挂牌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砍伐或采集的,一级保护树木应经省林业厅审查转报林业部批准,二级保护树林由省林业厅批准,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各地自选确定重点保护的? 髂荆上亍⑹小⒅萑嗣裾虻厍姓鸸济迹右员;ぁ? 第十二条 需要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从事生产、收购的单位,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其生产、收购的文件,提出采集的地点、品种、数量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和其他副业生产砍伐薪炭林,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在集体林内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国有林内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划定采伐地点
和范围。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批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单位和个人的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应监督检查验收,对违反采伐办法和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
四川省重点保护天然、
原生珍贵树木名录
一 级 保 护 树 种
1.桫椤 A Isophila Spinulosa(Hook) Tryon.
2.银杉 Cathaya argyrophylla Chun et kuang.
3.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Baillon.
4.水杉 Metesequia glyptostroboides Hu et Cheng.
石柱
5.秃杉 Taiwania flousiana Caussen.酉阳
二 级 保 护 树 种
6.伯乐树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Hemls.
7.蓖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 Mast.
8.连香树 Cercidiphyllum laponicum Sieb. et Zucc.
9.岷江柏木 Cupressus chengiana S. Y. Hu.
10.攀枝花苏铁 Cycas panzhihuaensis L. Zhou et S. Y.
Yang.渡口
11.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ra. vilmoriniana
(Dode)Wanger.
12.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Oliv.
13.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14.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Dunn) Henry et
Thomas.
15.银杏 Cinkgo biloba Linn.
16.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Staunt.)Koch.合

17.四川红杉 Larix mastersiana Rehd. et Wils.
18.鹅掌揪 Liriodendron chinense(Hemsl.)Sarg.
19.峨眉含笑 Michelia Wilsonii(Finet et Gagnep.)
Rehd.
20.栌菊木 Nouelia insignis Franch.
21.白皮云杉 Picea aurantiaca Mast.
22.康定云杉 Picea montigena Mast.
23.大果青杆 Picea neoveitchii Mast.
24.金钱松 Pseudolarix amabilis (Nelson) Rehd.
25.白豆杉 Pseucotaxus Chienii (Cheng) Cheng.
26.澜沧黄杉 Pseudotsuga forrestii Craib.
27.木瓜红 Rehderodendron henryi Hemsl.
28.山白木 Sinowilsonia henryi Hemsl.
29.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Oliv.
30.崖柏 Thuja sutchuenensis Franch. 城口
三 级 保 护 树 种
31.长苞冷杉 Abies geergei orr.
32.梓叶槭 Acer catalpifolium Rehd.
33.穗花杉 Amentotaxusargotaenia (Hance) Pilger.
34.银叶桂 Cinnamomum mairei Levl.
35.华榛 Corylus Chinensis Franch.
36.德昌杉木 Cunninghamia unicanliculata D. Y. Wang.
et H. L. Liu.
37.金钱槭 Dipteronia sinenis Oliv.
38.领春木 Euptelea Pleiospermum Hook. f. et. Thoms.
39.猥实 Kolkwitzia amabilis Graebn.
40.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Rehd et Wils.
41.西康玉兰 Magnolia Wilsonii (Finet et Ganep.) Rehd.
42.红豆木 Ormosia hosiei Hemsl. et Wils.
43.黄牡丹 Paeonia delavayi var. lutea (Franch.)
Fin. et Gagnep.
44.紫斑牡丹 paeonia suffruticosa var. papaveracea
(Andr.) kerner.
45.峨眉拟单性木莲 parakmeria omeiensis Cheng.
46.桢楠 Phoede zhennan S. Lee et F. N. Wei.
47.垂枝云杉 Picea brachytyla (Franch.) Pritz.
48.黄杉 Pseucotsuga sinensis Dode.
49.青檀 Pteroceltis tatarinowii Maxim.
50.白辛树 Pterostyrax Psilophylla Diels ex perk.
51.筇竹 Qiongzhuea tumidinoda hsueh et Yi.
52.棕背杜鹃 Rhododendron fictolacteum Balf. f.

53.大王杜鹃 Rhododendron rex Levl.
54.香水月季 Rosa oborata Sweet.
55.大叶柳 Salix magnifica Schneid.
56.紫茎 Stewartia sinensis Rehd. et wils.
57.羽叶丁香 Syringa pinnatiofolia Hensl.
58.银鹊树 Tapiscia sinensis Oliv.
59.红椿 Toona ciliata Roem.
60.丽江云杉 Tsuga forrestii Downie.
61.毛桤木 Alnus lanata Duthie ex Bean.
62.九龙桦 Betula jiulungensis Hu ex P. C. Li.
63.峨眉矮桦 Betula botanimii var. fricogemma Hu
ex p. C. Li.
64.剑阁柏 Cupressus jiangeensis N. chao.
65.平武水青冈 Fagus chienii cheng.
66.巴山水青冈 Fagus pashanica C. C. Yang.
67.褐果石栎 Lithocarpus brunneus Rehd.
68.四川石栎 Lithocarpus fangii (Hu & Cheng) N.
Chao
69.四川润楠 Machilus sihcuanensis N. chao ex S. Lee.
70.凹叶木兰 Magnolia sargenliana Rehd. & wils.
71.雅安红豆 Ormosia yanenis N chao.
72.油麦吊杉 Picea complanata Masts.
73.西昌黄杉 Pseudotsuga xichangensis C. T. Kuan
et L. J. Chuo sp. nov.
74.南江枫杨 Pterocarya nanliangensis Yi.
75.灰叶稠李 Prunus grayana maxim.



1987年4月5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小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温政令第86号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市区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和市直单位负责本辖区(单位)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每年各按人均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市直单位医疗救助保障经费;
(二)市区居民医疗救助补助经费;
(三)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救助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中按市区人口人均1元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市、区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重大疾病住院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精神病;
(三)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四)器官移植排异治疗;
(五)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当年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6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7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5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6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实行5万元起救助:5万元以上按25%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不包括城镇低保和“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门(急)诊医疗救助标准。门(急)诊救助对象只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
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急)诊观察室观察后住院治疗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获得救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区或市民政部门,提交区或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或市直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门诊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审核发放,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温政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