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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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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临时出国人员派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88年7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中发〔85〕10号文对派出国团组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办发〔1986〕3号《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发〔1987〕21号《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二、派出团组任务必须具体明确,讲求实效。
1.没有实质内容或重复考察的团组,不得申报派出。
2.凡通过函电或由我驻外机构办理的具体事务,不得派人出访。
3.凡列入国家暂停进口设备项目,已引进类似设备和生产线的项目,只进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组团派出。
三、派出团组人员必须精干内行。
1.出访团组要坚决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人数要少,非专业人员比例要适宜。
2.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出访。
3.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者外,一般不再安排出国。
4.局属高校领导出访,按(88)教外办字第367号文件规定办理,事先需报局批准。
5.凡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不另组团参加。
6.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出国进修、培训人员,需经考试,必须具备外语听、说能力,不搞无原则照顾搭配。
7.局领导出国,由外事局办理与我驻外使馆联系及报国务院审批事宜。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及出访时间。
1.局机关及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所需外汇,均需由党政干部出国用汇开支。
2.党政干部出国实习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举办国际展览会及利用贷款出国发生的外汇开支,不属于党政干部出国用汇范围。
3.如企业单位借调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出国,其费用包括外汇、人民币由企业负担。
4.外事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党政干部用汇计划,本着量力而行,保证重点,不得突破的原则,结合局出国计划的实际,统筹安排,妥善使用。
5.组团单位在编报计划时,出国费用必须首先落实。
6.各出国团组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如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等,一律不予核销,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工资中分期扣还,并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批评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认真履行出访计划的报批手续。
1.要按照《出国计划表》及《出国团组、人员申请表》详细填写出访任务,经费来源,出访国家、地区、时间、往返路线及人员构成等情况。如系技术改造项目,应注明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填写不下,可附必要说明,填写不全,说明不清者,其出国计划不予审批。
2.每年12月份审批第二年出国计划,每年6月份审批下半年补充出国计划,各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送计划,如有紧急重要出访任务,可以说明情况,在出国前二个月专案报批,报批后一个月内下达。
3.批准的当年出国计划,跨年度后,一律无效,如需结转第二年度执行,需提前向我局外事局行文备案,说明理由。
六、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
1.出访计划批准后,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出访时间,不得无故改变前往国别和路线。如有特殊情况需改变时,必须重新报批。
2.凡去美、英、日、法、西德、瑞士及苏联、东欧各国团组,各派出单位必须在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外使馆。
3.对出访日本的经贸团组,必须在出访前一个月报经贸部和外交部备案,同时抄告我驻日使馆,待经贸部、外交部同意后再决定派出。
4.组团单位必须组织出国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外事纪律。各级领导必须以身做则,遵守纪律,注意节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凡发现不遵守外事纪律的现象(组织、保密、财务纪律等),都应及时如实上报。
七、加强出国工作的监督检查。
1.纪律检查、监督等部门对出国工作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2.人事、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审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
3.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国用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监督和审核工作。
4.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每年年底要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将计划执行情况、存在问题等行文外事局,以便汇总情况,改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6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国有股权在50%以上,不含50%)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奖励股权、股权出售或技术折股等方式,按适当比例或金额对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的激励方式。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对等。
  (三)政府引导,企业自愿。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六)积极探索,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认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产权关系及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近3年企业财务状况。
  (二)办理试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和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财政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审核内容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情况预测是否适当准确;奖励股权数额或价格系数、技术折股总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并符合规定;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是否准确适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否可行。
  (四)审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行为。
  (五)办理试点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六)核定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七)监管试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产权登记、国有股权变动批复按照企业产权归属关系及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或自治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科技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申请试点企业的资质,主要是审核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资质。
  (二)按照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企业未来几年的技术创新、技术储备能力;企业主营技术水平和市场发展前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
  (三)指导试点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章 股权激励方式


  第八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和技术折股。
  第九条 奖励股权(份)是指试点企业将按照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算的一定数额企业股权(份),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奖励股权(份)数额=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企业每股净资产数×奖励股权(份)比例。
  第十条 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试点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结果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企业股权(份)以适当的价格系数,出售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每股股权(份)出售价格=企业每股净资产×价格系数。
  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未来收益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应高于1。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每次用于奖励股权(份)数额和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首次实施试点时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每次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能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技术折股是指根据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其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或将按照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股权(份),计入企业股权(份),由个人持有。具体计算方式是:
(一)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企业每股净资产。
  (二)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企业每股净资产。
  折股总额不能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即:技术折股股权(份)数额不能高于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折成的股权(份)。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可以将按照选定的股权激励方式计算的股权(份),与等份额的企业股权(份)置换,采取不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也可以按照计算的股权(份),采取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因采取股权(份)置换方式而减少原股东股本的,应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批复手续;试点企业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申报试点工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内选择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被确定为试点范围的企业不能随意退出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股权激励方式,聘请中介机构对近3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科技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企业第一大股东归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地州市(县)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上报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文件资料:
  (一)试点企业关于股权激励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地州市级财政、科技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试点企业章程。
  (四)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试点企业主营业务;股本(资本)总额、国有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含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情况);执行的财务、内部工资分配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等制度;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企业主要技术状况,未来3年技术创新及技术储备能力;经专家论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等。
  (五)试点企业近3年(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计算,下同)财务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具体对象,股权激励方式及奖励数额计算依据,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股权激励对象持股份额及持股期限;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效绩考核评价;出售股权(份)的价格系数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该项技术近3年获得税后利润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试点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情况。
(八)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
  (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备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预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测依据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按扣除客观因素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与年初所有者权益之比进行预测。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未来3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应不低于2%。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中介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制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成立员工考核评价管理机构,专职负责对本企业员工工作效绩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企业必须按照确定的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并在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在完成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后,企业不能按照批复方案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要在接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企业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或数额的,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企业调整试点工作时间进度的,要将调整原因及调整后时间进度,报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内,试点企业可多次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试点,每次实施试点工作均必须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对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实行一方案一申报一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指导意见》及本办法规定,如实编制、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并实施内部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对股权激励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的批复的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试点工作,不得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行为。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高新技术创新工作的监管和指导,鼓励自治区国有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必须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每年度11月之前,要组织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试点工作中因企业资产重组、置换、国有股权对外转让等经济行为,致使试点企业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导致其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尚未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的,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已经批准的,经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可按批准方案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被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查单位")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和监督检查结论是指审计和财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以下统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查实的问题,及时出具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是党员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是行政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奖金的;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被查单位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要严格执行,按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认真纠正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的20日内,将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情况和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书面报告给下达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审计或财政机关。

第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纠正落实情况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时,审计、财政机关要责令其执行或通知其上级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对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条 对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又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认真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被查单位,或对审计、财政机关要求协助监督执行而不予配合的上级部门,审计、财政机关可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行政责任。被查单位如属企业,审计、财政机关也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且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的执法力度,每年都要选择一部分这样的被查单位重点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直到其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为止。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被监督检查过的单位整改、整章建制和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机关每年在对被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要监督检查其对以前年度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深刻认识、且能认真进行整改的被查单位;或经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后无违法违规问题、内部监督制约机构较为完善,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对其建立定期免检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机关可以利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力量,将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情况在媒体上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将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厅、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