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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20: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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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79年9月13日原则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二号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五条 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七条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第八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进入或者经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人和外国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条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进行合理采伐,及时抚育更新,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
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绿化沙漠区和半沙漠区,绿化村庄、城镇和工矿区。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实现大地园林化。
第十四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积极规划和进行草原建设,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严禁滥垦草原,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捕猎、采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积极防治工矿企业的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严格登记和管理。对剧毒物品应当严加密封,防止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散漏。
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幅射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局。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大力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等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条 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材。教育部门要在大专院校有关科系设置环境保护必修课程或专业;在中小学课程中,要适当编写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地震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进行概率的或者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确认的重大工程,必须进行概率的或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七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的重点设防城镇、经济开发区、大型工矿企业和重要生命线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
第九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应当进行烈度的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局发布的下列技术规范执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二)重大工程场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纲;
(三)地震小区划工作大纲;
(四)浅层地震勘探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单项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上岗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持有乙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上岗证书》的个人,必须在所持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城乡建设厅、地震局、建设银行、地矿局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系我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工作的高层技术组织。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报告进行审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依据。
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秘书组负责。秘书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视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评定未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0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995年6月9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8〕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的管理与实施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能,更好地为群众、企业和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自委发〔2008〕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面向社会实施的,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管理服务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事项在内的,具有审查同意批准性质的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各部门和单位清理、汇总、编制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实施的,包含一系列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数据信息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依据政府公布的《目录》组织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未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分为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公共管理服务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事项四种类型。
行政许可事项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设定的,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但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事项。
管理服务事项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不属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但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性质的事项。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服务事项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等。
第五条 《目录》应载明服务事项的名称、类别、办理方式、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和是否收费等内容。
第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目录》,对服务事项逐个编制《一次性告知卡》。《一次性告知卡》应载明服务事项名称、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法定时限、承诺时限、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七条 《目录》由各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清理、填写,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第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填报的《目录》进行汇总、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四章 目录的调整

第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取消、增补和变更三种情形。
取消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直接减少政务服务事项。
增补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直接增加政务服务事项。
变更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或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要素进行的修改。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目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一条 由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调整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审定。
第五章 目录的公布

第十二条 《目录》由各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各部门和单位应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目录》公布后,申请人要求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六章 目录的实施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实施《目录》的组织、协调、督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目录》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调整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目录》所列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应成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首席代表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向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首席代表充分授权,并严格按照即时办结事项、承诺办结事项和转办事项三类办理方式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即时办结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即时或当日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服务事项。
承诺办结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由内设机构直接办理(含请示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审批)或协调其他科室、专家等办理,承诺一定时限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事项。
转办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转交部门(单位)其他协作科室办理,或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的首席代表受理后,转交职能部门(单位)相应科室办理,承诺一定时限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选派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作风过硬和工作能力突出,并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应用能力的工作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效能监察,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和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清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彻底,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列入《目录》而未列入的;
(二)继续组织实施或办理未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三)列入《目录》的事项未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或未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继续在原单位受理和办理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未成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未设立首席代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的;
(五)未向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或首席代表充分授权,造成未能按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方式进行办理,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六)未实施流程再造,减少办理环节,优化办理程序,压缩承诺时限,公开政务服务信息,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引起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实的;
(七)未按规定选派工作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工作人员不稳定,严重影响工作,现场办结率低于规定指标要求的;
(八)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一次告知制度和联合审批制度规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取消、增补、变更政务服务事项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政务服务业务处理系统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十一)违反其他政务服务运行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