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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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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转发执行)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又是发展农牧业生产,增强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保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全党全民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我区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一、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有林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农业、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机构,设立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林区的社队、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由治保会、民兵、护林员组成的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林区公安派出所及森
林警察,或建立护林防火检查站、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清区界,明确责任、订立联防公约,共同遵守,互防互救。
护林防火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森林法》和各项护林政策法令,开展爱林防火宣传教育,研究与布置护林防火措施,督促检查所属范围的护林工作,组织和扑救森林火灾,协同政法部门处理毁林案件。
二、规定防火期。每年11月到翌年的5月为我区的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必须加倍提高警惕。

要通过报纸、广播以及标语宣传牌等,广泛开展护林防火教育,发动群众订立护林防火公约,树立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新风尚。按照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入山管理,做好防火和灭火的准备工作。护林人员要认真做好巡护、警戒火情工作。
三、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所在居住地,或生产活动范围规定森林保护责任区,包干护林。每个责任区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并可聘请邮递员、流动售货员、放牧人员、猎民等为义务护林员。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山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
的行为,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要实行分区管理,明确职责的护林防火责任制。一旦发生火灾,扑救山火,人人有责。
四、群众进入林区从事农牧、副业生产,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狩猎管理等规定,注意保护幼树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历史上有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要说服教育群众改变旧习惯,帮助他们改革不合理的耕作制度。
五、严格控制火源。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必须执行报告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切实做到:未经林管部门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无足够人力看守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刮风天气不烧。在林区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等,必须事先在周围开好防火线,准备
好扑火工具,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在林区内煮茶(饭)取暧,应指定或选择背风迎水安全地点,人走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严防吸烟引起森林火灾。严禁烧山驱兽、烧山求雨和在林区烧灰造肥、小孩玩火。
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选择无林空地,并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做好防火戒备。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同时,迅速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要充分发挥民兵的骨干作用,加强灭火队伍的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驻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扑救火灾时,必须听从当地政府指挥。火灾扑灭后,要彻底清理火
场,严防余火复燃,并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死亡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要建立火灾档案制度,以备查考。
七、广泛开展县、区、公社之间护林防火的竞赛活动,定期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优秀的护林员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奖惩严明。坚决贯彻“护林有功者奖、毁林者罚”的政策。县、区公社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森林法,引起森林火灾事件,首先要追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纵容支持破坏森林的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肇事者要分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对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殴打杀害护林人员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
1979年9月10日



1979年11月12日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5〕5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作特别说明外,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拟定、审查和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为操作或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直接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和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制发规范性文件。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部门领导业务会议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起草计划,并填写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发计划表,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市法制局。
  (二)市法制局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以及市政府的工作重点,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文件下达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发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并报市法制局审核。在制发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法制局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未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说明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后,增补列入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相同)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晓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的现状、历史沿革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写作水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避免歧义。
  除内容复杂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以条、款、项、目设定,条、项、目冠数字,款不冠数字。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的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将送审稿一式3份,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法制局审核。
  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市法制局认为不适宜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
  (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四)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公民的意见,并进行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法制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组织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提出建议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按该草案内容管辖范畴报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和可行性作汇报;市法制局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市法制局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修改,修改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在市法制局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二)规范政府部门间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法制局审查后再行发布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镇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法制局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法制局协调,并将协调报告提交市政府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收到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法制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2份(并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局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三十条 市法制局对镇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市法制局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市法制局可以视情况提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工作实绩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将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镇及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已公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或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需要相应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法制局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审查后,报市政府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或废止的,原起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之日起6个月内,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法制局。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市政府制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中府[1998]4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23号


(1991年1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涉外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驻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租赁房产的经营活动,以及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从事开发成片土地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市举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全市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持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均可申请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部门将根据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七条 外商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条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资质等级达到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二级以上标准的企业。
  第八条 外商拟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由外商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向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市外经贸委会同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审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通过投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中标签约后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需在本市独自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乡建委根据本市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予以审批。经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单列计划,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兴办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方企业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事先与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非外商投资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划拨,并在房屋预售或出售、出租和抵押前,与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所得的收益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设的住宅,其设计标准可自行确定。
  第 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应遵守我国现行的技术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经市城乡建委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过程中应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竣工后必须报请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房屋出售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必须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时,其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其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购房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与市土管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并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售活动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但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二)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三)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事项;(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购得房屋后又向他人出售时,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预售房屋。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已经开工,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房屋预售计划;
  (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预售款的监督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五)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预售合同》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的内容。《房屋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房人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外房地产企业应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市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同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市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三十五条 凡已出租的房屋,出租人不得重复出租。
  第三十六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屋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经管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但同一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预售的房屋产权不得用以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用以抵押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履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登 记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由市房管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管局办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登记。
  第四十五条 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市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超过登记期限登记的,每超过三十天(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增加一倍收取登记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五倍。
  第四十六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被委托人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涉外房地产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活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应当以外汇结算。
  第五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情况,应按公历年报送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并抄送市城乡建委,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报送市外经贸委。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杭州钱江投资区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