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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0: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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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解决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操作问题,与《关于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调整情况的通知》(深府办〔2005〕88号)规定保持协调,现决定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
  二、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特区法规和地方性”、第八条中“,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第九条第二款“市”、第十九条中“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字样。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3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自治区沿边经济发展战略,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加快边民致富步伐,促进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以边境地区的居民、个体工商户、境外人员为主,国内各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人员参加,经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上市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边民互市市场和边民互市贸易点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确定,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边民互市市场建设,要纳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边境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除执行内政发(1991)110号文件精神外,可采取发行股票、债
券等办法,多渠道集资,加快组织实施。
第三条 边民互市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海关、公安、卫检、动植物检疫、银行、物价、税务、城建、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出边境前沿地带互市贸易区的人员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互市贸易区通行证》、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车辆查验卡》。设在边境旗市、乡镇所在地的互市贸易区,其入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边防检查。出入境商品不进行动植物检疫并免征关税,其规模和数量,
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下列商品不准上市交易:
(一)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二)反动、淫秽、荒诞、海盗的书刊画、照片、扑克牌、日历、歌片、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带有危险性病菌、病毒、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毒品、麻醉品、伪劣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
(五)国家保护的各种文物、珍稀动植物和其它不允许捕猎、采伐的动植物(境外人员携带入境的除外)。
(六)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开经营。
第七条 允许进入边民互市市场的当地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境外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认真解决好互市人员的经营场地、货源、交通、住宿、饮食等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并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扩大经营业务所需流动资金,银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经营。
第十条 非边境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工商业者到边民互市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边民互市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或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境外人员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其经营活动可参照国内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境外车辆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内公边〔1992〕44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蒙边境地区蒙古国边民和边境贸易运输车辆入境出境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号令《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设有边民互市市场的边境地区,政府可本着“从轻、从缓”的原则,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优惠政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对互市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进入边民互市市场进行交易的人员,必须遵守我国有关的政策法规,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其交易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安排,上市商品实行划行归市,明码标价,亮证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场外交易,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
抬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促进边民互市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治安机构或派驻治安人员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州扫除文盲工作的开展,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边远牧区学龄儿童确因条件所限不能进入学校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应当参加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牧、农业生产知识和适用技术结合起来,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服务。
扫除文盲教育要因地制宜。利用当地学校的师资和设施,采取分片包干、包教包学、组织扫盲班等多种方式开展扫盲教育。
鼓励和支持寺院、教职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扫除文盲教育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编印的教材。
第四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小块农业区200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纯牧业区各乡,每年使8%—10%的青壮年文盲脱盲,201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第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州、县、乡(镇)、村目标责任制。州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村)民委员会签订限期扫除文盲责任书。牧(村)民委员会与扫盲对象签订限期脱盲责任书。
第六条 州、县、乡(镇)、村成立扫除文盲领导小组。州、县扫除文盲领导小组下设扫除文盲工作办公室。州、县、乡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扫除文盲工作人员,其编制从教育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以藏语文为主,在城镇可使用汉语文。
第八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发挥寄宿制小学、牧读小学教师在扫除文盲教育中的骨干作用,鼓励其他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从事扫除文盲工作。
第九条 乡寄宿制小学和牧读小学教师、乡(镇)人民政府懂藏文的工作人员、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应当承担扫除文盲工作。其扫除文盲的任务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扫除文盲的经费采取政府补助、集体自筹、社会力量和个人捐助等办法筹措。
(一)州、县人民政府要把扫除文盲经费列入预算,保证扫除文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扫除文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州、县财政按教育事业费的2%列支;
(三)乡(镇)人民政府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20%,连同州、县财政专项补助,一并用于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设施、教师报酬、取暖等支出;
(四)鼓励寺院、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一条 实行扫除文盲检查、考核、评比、奖励制度。每年第四季度,州、县人民政府组织检查组,对所辖地区和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脱盲证书》。
第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州、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扫除文盲标准。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因失职影响扫除文盲正常进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扫除文盲教师,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学习脱盲,学习费用由本人和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职、晋级、转正。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