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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3: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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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九、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质物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保证主体提供的保证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包括以下风险: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 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情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第四十条  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情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第四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括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公司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0/08/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
  【备  注】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6月22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 新财预[2001]2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及时上缴,应征尽征,不得遗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质收费票据,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条 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收入待解账户”,该账户预留当地财政部门印鉴,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该账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收入待解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浊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应在每月5日、20日分两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分别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各级国库。年度终了,将“收入待解户”的所有资金余额和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各级国库,该账户无余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资源费收入。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县、地、自治区6:2: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县级、地州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缴当地国库,20%上缴地(州)国库,20%上缴自治区国库。
(二) 由地区级(含石河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自治区按8:2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入地州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 上缴地州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
(三) 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四) “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收款单位为:“XX财政厅(局)”;预算级次为:“县、地或自治区级”;收款国库为:“XX级国库”;科目编码:“4216款”;科目名称;“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五) 为加强水资源费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资源费收入分成比例和缴库对帐制度。
(六) 生产建设兵团受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其上缴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兵团具体制度。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支出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各项支出拨付时,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范围编制,并按照基础上管理权限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计划核拨并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费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 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项工作的支出。
(二)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等项工作的支出。
(三) 综合节水措施补助,节水技术推广和计量设施维护等费用。
(四) 水政、水资源管理经费支出。
从事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经费,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及社会保障费等支出;
用于开展水政、水资源管理正常业务所需要的业务经费,购置的低值易耗品、水资源宣传性费用和消费性费用的开支;
用于维持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用于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地下水补源回灌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支出。
(六) 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支出;
(七) 奖励在节约用水、水政、水资源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支出。
(八) 水资源管理的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九) 对流域范围内地(州)、县(市)给予补助支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所规定的征收使用范围及有关的法规、财务制度执行,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用应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2号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产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的标准文件和由企业自身制定的完备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四)具备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六)建立有效的生产质量控制体系;(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列入准产证管理目录产品的生产单位,须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取得准产证的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审查。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经审查和检验,企业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5日内颁发准产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公告获证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省工业产品,该产品在外省也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须持有产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准产证。产地省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销售单位应持有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型式试验报告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准产证所需的相关技术文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未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拟销往外省,外省要求出具准产证的,有关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发放准产证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准产证实行全省统一的标记和编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须在产品标签、包装物和说明书上标注该准产证的标记、编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准产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更名或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转让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产证的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准产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