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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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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区)地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按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见本办法附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工作的项目,其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许可。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重大工程建设选址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三)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通讯枢纽的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六)重要军事工程;

(七)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八)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

(十)市级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一)市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二)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三)其它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企业工会主席产生机制,充分发挥工会主席作用,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增强工会组织凝聚力,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主席产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应坚持党管干部、依法规范、民主集中、组织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上一级工会应对企业工会主席产生进行直接指导。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三章 候选人产生

第七条 企业工会换届或新建立工会组织,应当成立由上一级工会、企业党组织和会员代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工会主席候选人提名和选举工作。

第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以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或由全体会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上届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会员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名单。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

第九条 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应对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进行考察,对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调整。

第十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按姓氏笔画排序。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报经企业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上级工会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工会、联合基层工会推荐本企业以外人员作为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民主选举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均应依法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经会员民主选举方能任职。

第十四条 选举企业工会主席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可以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委员同时进行选举,也可以单独选举。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企业工会主席,参加选举人数为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

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妨碍民主选举工作,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会员到场,不得以私下串联、胁迫他人等非组织行为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主席出现空缺,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补选前应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主持工作,一般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选举产生后应及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或工会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企业工会主席一般应按企业副职级管理人员条件选配并享受相应待遇。

公司制企业工会主席应依法进入董事会。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与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主席接受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企业应依法保障兼职工会主席的工作时间及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工会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罢免、撤换企业工会主席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上级工会推荐并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企业工会主席,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用等,可以由企业支付,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或上级工会与其他方面合理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联合基层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主席的产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