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3 号 2008年8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政府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08〕16号)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负责组织接收捐赠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上解;市财政局负责抗震救灾资金的统筹调度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筹集
  第三条 市抗震救灾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各级财政按照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财政预算。
  (二)市、县(区)各级财政按本级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压缩5%的公用经费部分。
  (三)市、县(区)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资金的筹集。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任务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接收的捐赠款项和财政安排的资金全额集中,统筹使用,资金缺口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抗震救灾资金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3213026201201000027290,开户行:宿迁市区联社西郊信用社),实行专户集中核算和使用管理。今年安排的资金于9月底前划入。
  (二)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收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含定向捐赠),从2008年8月起,按月向市相关主管部门集中汇缴。此前已接收的捐赠款项应于9月底前清理汇缴。定向捐赠款项尊重捐赠人意向,由各接收捐赠部门列明捐赠的去向、用途和金额,由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汇总并报省同意后统一实施。
  市财政局、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都要分别设立专户专账核算管理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由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统一调度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抗震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市相关部门按照省、市部署的任务要求,组织人员赴灾区抗震救灾、救援设施(备)、卫生防疫、防治药品等支出;
  (二)接收灾区伤员医疗抢救及生活补助费用等支出;
  (三)组织生产、运输救灾帐篷等救灾物资支出;
  (四)组织生产、运输、安装安置过度房及配套设施支出;
  (五)上级从我市调拨的抗震救灾物资支出;
  (六)经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六条 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资金的申请。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省主管部门或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测算相关明细费用,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包括任务的来源、任务的内容、实施任务的计划、所需款物的额度和完成任务的时限等材料,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由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将《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申请表》批转市财政局初审,市财政局初审后,会同市民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提出安排救灾款物的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救灾款拨付市对口支援绵竹市绵远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银行专户(开户名称:宿迁市支援灾区恢复重建工作前方指挥部,账号51001647226051502561,开户行:四川建行绵竹支行),由前方指挥部统筹使用,统一管理。
  (三)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使用救灾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明确分工责任,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实行专人专户专账核算管理各项救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由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指定专人负责捐赠款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用途、去向等情况统计,并填写《宿迁市抗震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表》于每月10前报市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抗震救灾专项资金的捐赠接收和使用的部门和机构,均应自觉接受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用款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抗震救灾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抗震救灾专项资金。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
 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
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
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除特殊实验要求外,不得在实验动物饲料中,添加可能影响实验效果的药品和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进行质量监测。各项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级别、规格、数量,质量检测情况,供应单位、日期,许可证号,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等级要求的运输工具和笼器具,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应 用
第十五条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
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应用目的,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八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出具真实、可靠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捕猎证,并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如属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尸体及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达到岗位要求。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对达到等级标准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未达到等级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
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
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者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