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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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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2号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将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用气需求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论证意见对年度建设计划修改,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爆破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与建设单位协商保护方案: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全评估报告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或者未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智利共和国方面指智利民航委员会,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换用飞机”,指在规定航线上任一地点改换飞机。
  十四、“代号共享”,指一家指定空运企业执行任一飞行时,除使用自己的字母代码及航班号码外还使用另一空运企业的字母代码和航班号码。
  十五、“领土”一词具有公约第二条所赋予的含义。
  十六、“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或航空安全场地或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运力,班次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地面服务事宜,应根据各机场所可能提供的选择,并按照缔约对方有关规定进行。
  二、缔约各方的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直接及自行决定通过其合法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的销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或上述航线的部分航段时可使用代号共享、包座或任何联营方式。

  第八条 运价
  缔约各方应尊重缔约另一方对运价的立法。但缔约各方有权为避免运价方面不正当竞争而进行干预。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此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尽管有第一条第二款的条文,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仅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折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经发出的最后照会,通知已完成全部内部所需生效程序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待生效期间,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行政权力,自签字之日起实施其条款。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伊鲁雷塔
     (民航总局局长)           (交通电讯部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航线表中待写入的地点及协议航班的经营条件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国务院

劳动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希即依照施行。原则批准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可即发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