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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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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