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12 02: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消防条例

(2007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 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旧城(村)改造计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消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主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主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三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维护,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检测、保养和维修消防设施的机构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不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防盗网; 
(七)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规定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
(十)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监理的,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影响紧急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指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以上建筑内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宾馆、饭店,指三十张床位以上的营业性住宿场所或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
(三)商场、集贸市场,指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一百个以上的室内市场,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二百个以上的室外市场,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商店、室内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指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会所。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
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
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
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
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
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
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作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4号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应当采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法制部门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内容、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时间完成起草工作,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的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由提出制定项目计划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向政府常务会议提报研究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到会作审核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政府令、公告和通告的形式发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发布外,还应当在辖区内的主要报纸、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发布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发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白山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令〔1998〕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