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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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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喀什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市、乡镇各级各类应急预案,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行署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其预案编制牵头单位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内容提出,并报请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同意。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直各有关单位分别组织制定。
各县市应急预案制定方法、任务分工和管理程序参照地区执行。县市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组织部署、编制指导和督促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制定,编制完成后逐级报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单位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活动内容、性质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相应应急预案或行动方案,具体工作和特殊事项等要单独制定单项应急预案。乡镇已编制完成的各类应急预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存档,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要在属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组织)的指导下本着简单实用,操作性强的原则,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行动方案)。
第六条 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案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应急预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和乡镇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辖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电子化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同级和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六)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受上一级政府及基层政权机构指导。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报审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预案编制工作机构);并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应以适当方式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制定出的应急预案进行评议、审定、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报地区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的名义下发,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并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地区、县市专项应急预案经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审定,以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其预案目录需报上一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并报请上级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本级部门领导签发,并报上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和抄送预案涉及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完成后应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应急预案要适时向社会发布。发布时,要严格控制预案的密级界定,应急预案一经发布,要充分利用各类网络、新闻媒体、广播报刊等平台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各类应急预案要开展经常性的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急预案演练的主要形式为:室内推演、脚本导演、实地综合演练和随机演练等。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以上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并通过演练及时调整和修订预案。
各县市组织的大型演练和地直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行署。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和权限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要适时修订。总体应急预案中涉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原则上定职(岗)位、不定人员。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应对处置后,要结合应对处置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有条件的,应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主动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按规定,必需修订应急预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制定单位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邓小平在反 “和平演变”斗争中的国家主权思想初探

倪学伟

一、“和平演变”的由来与实质
1945年2月4日至11日,美国、英国和前苏联三国首脑在克里米亚半岛的雅尔塔举行会议,勾画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世界蓝图,即以美、苏为两极,形成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相对峙的两大阵营。此即为战后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雅尔塔格局”。1946年3月,英国首相邱吉尔在美国的威斯敏斯特学院发表了著名的“铁幕”演说,宣称“从波罗的海的斯德丁到亚德里亚海边的里亚斯特,一幅横贯欧洲大陆的铁幕己经降落下来。在这条线后面,座落着中欧和东欧古国都城……所有这些名城及其居民无一不处在苏联的包围之内,不仅以这种或那种形式屈服于苏联势力影响,而且还受到莫斯科日益增强的高压控制”。他呼吁英美合作建立军事同盟,以对付苏联威胁。从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反法西斯同盟英美与苏联分道扬镳,开始了长期的“冷战”。【1】
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大力发展军工产业, 企图以军事力量消灭对方,称霸世界。但事实证明彼此要在军事上消灭对方都是不可能的。于是美国改变战略方向,在继续保持军事优势的前提下,开始对社会主义国家搞“和平演变”,即通过政治渗透、经济干预、外交干涉、“保护人权”等途径,“和平”地使社会主义国家放弃所选择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把社会主义国家纳入资本主义体系之中,以达到在世界范围内消灭社会主义的目的。苏联的解体以及东欧国家纷纷放弃社会主义制度,就是美国“和平演变”的结果。“和平演变”的实质是干涉别国内政,侵害别国主权。“和平演变”是一种将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的集团政治、强权政治的做法,既不符合国家之间交往的基本准则,更违反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对我国的“和平演变”由来已久,准备充分。1989年春夏之交,我国发生政治风波。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趁机掀起反华狂潮,妄图通过政治渗透、经济制裁等手段,迫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以达到其“和平演变”社会主义中国的目的。邓小平同志旗帜鲜明地反对动乱,反对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打赢了国内外反动势力掀起的妄图颠覆中国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捍卫了国家的主权和独立。1991年底苏联解体以后,美国国内有人叫嚣,“下一个和平演变的目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平演变”中国成为美国国内一批反华势力的长期的目标和政策指向。

二、反“和平演变”,国家的主权和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
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或侵犯的最高权力。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的法律权力和权威,而各国一般地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力和权威。”【2】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国家之间的关系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对别国指手划脚,说三道四。国家主权的本质表现为: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独立地享有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思想道德的自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国家形式并组织政府、制定宪法和其他法律,有权以平等者的身份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如果一个国家对他国自主选择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等任意指责,甚至采取任何措施要求他国放弃和改变,那么他国为维护自身的主权和独立,必然采取措施予以抵制,国际社会也要给予谴责甚至制裁。这既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树立和维护有利于全人类的国际正义、秩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搞“和平演变”,本质是对别国主权的践踏和破坏,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规定:各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的固有权利,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自由选择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在国与国的交往过程中必须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尊重对方国家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彼此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正常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行正常的国际交往。“和平演变”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赤裸裸的武装侵略相比,“和平演变”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容易使被“和平演变”的国家丧失警惕,在一片“和平”声中放弃自己的国家主权,使自己国家成为别国的附庸或殖民地。
邓小平同志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睿智,洞若观火般地看清了“和平演变”的实质,他指出:“美国,还有西方其他一些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搞和平演变。美国现在有一种提法::打一场无硝烟的世界大战。我们要警惕。资本主义是想最终战胜社会主义,过去拿武器,用原子弹、氢弹,遭到世界人民的反对,现在搞和平演变。”【3】“可能是一个冷战结束了,另外两个冷战又已经开始。一个是针对整个南方、第三世界的,另一个是针对社会主义的。西方国家正在打一场没有硝烟的第三次世界大战。 所谓没有硝烟,就是要社会主义国家和平演变。”【4】在总结1989年政治风波的经验教训时, 邓小平更是旗帜鲜明地强调:“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对这一点我们比过去更清楚了。”“今后如有需要,动乱因素一出现,我们就采取严厉手段尽快加以消除,以保证我国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维护国家的主权。”【5】

三、反“和平演变”,坚持社会主义不动摇
如前所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搞“和平演变”,就是要让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把中国纳入资本主义体系之中。很明显,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的基本原则的。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6】。1970年联合国的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也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任何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7】根据现代国际法的规定,一切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所谓的“依据权利的干涉”、“人道主义的干涉”、应“合法政府的邀请的干涉”以及 “和平演变”等,只是为干涉别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寻找“合法”借口而已。干涉就是对别国主权和政治独立的侵犯,实际上构成一种侵略行为。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某些国家从来没有放弃敌视和颠覆社会主义的反动立场,诚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当其武装干涉失败后,就把策略转向“和平演变”,动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各种手段,利用社会主义国家的暂时困难和实行改革的机会,进行全方位的渗透,施加影响,支持、 收买所谓的“持不同政见者”和分裂主义分子, 妄图推翻社会主义。“整个帝国主义西方世界企图使社会主义各国都放弃社会主义道路,最终纳入国际垄断资本的统治,纳入资本主义的轨道。现在我们要顶住这股逆流,旗帜要鲜明。因为如果我们不坚持社会主义,最终发展起来也不过成为一个附庸国,而且就连想要发展起来也不容易。”【8】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是公认的国家的内政,是由国家的人民自己决定的。不管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不违反国际法,相反,国际法鼓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政治标准和意识形态,因为这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利于各国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其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国际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制度的统一性或单一性,而是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各国人民的选择,不干涉别国的内政,建立真正平等的国家间互助合作关系。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9】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经过实践检验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唯一可行的社会制度。“中国根据自己的经验,不可能走资本主义道路。……我们不会容忍有的人反对社会主义。”【10】“不走社会主义道路中国就没有前途。中国本来是个穷国,为什么有中美苏‘大三角’的说法?就是因为中国是独立自主的国家。为什么说我们是独立自主?就是因为我们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11】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就是要使中国放弃社会主义制度,把中国纳入资本主义的轨道,把中国变为半殖民地国家或附庸国,为资本主义世界服务。西方国家对中国“和平演变”的图谋是严重违反现代国际法的,与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国家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遭到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广泛谴责,受到中国的坚决抵制,西方国家的“和平演变”阴谋遭到一次又一次的失败。“中国永远不会接受别人干涉内政。我们的社会制度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的,人民拥护,怎么能够接受外国干涉加以改变呢?”【12】邓小平的讲话一言九鼎、义正辞严,在反“和平演变”的斗争中,捍卫了国家的主权与独立,表达了中国人民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强决心。

四、结论:坚持国家主权、反对“和平演变”是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始终面临的任务之一
列宁认为,“社会主义不能在所有国家内同时获得胜利。它将首先在一个或者几个国家中获得胜利,而其余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将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或者资产阶级以前时期的国家。”【13】在列宁这一思想的指导下,经过“十月革命”,终于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维埃共和国,在资本主义世界里开辟了社会主义革命的新纪元,“一个地球、两种制度”的设想成为现实。
中国实行社会主义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的信念深入人心,毫不动摇。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一阶段“至少需要一百年的时间。”【14】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整个时期,都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反对“和平演变”。邓小平指出:“帝国主义搞和平演变,把希望寄托在我们以后的几代人身上。”【15】“资产阶级自由化泛滥,后果极其严重。”“十二届六中全会我提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还要搞二十年,现在看起来还不止二十年。”“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必须始终注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16】“四个坚持中最核心的是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四个坚持的对立面是资产阶级自由化。”【17】“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不能动摇。这一点我任何时候都没有让过步。”【18】邓小平所说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包含了坚持国家主权,坚持自己选择的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主义道路的意思,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反对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和平演变”。邓小平的论述,是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理论武器,是近二十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是无比正确的理论。
注释:
【1】参见朱超南等主编:《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
【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3】【4】【5】【8】【9】【10】【11】【12】【13】【16】【17】【18】《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至326、344,、348至349、311、373、207至208、311、359、380、379、324、299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4页。
【7】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至6页。
【13】《列宁选集》第2卷,第873页。
【14】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杜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见《人民日报》1997年9月22日。

本文首次发表于《邓小平理论研究》1998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通知》(郑政〔2004〕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郑州市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8元。

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每季度末汇总上报。由市民政局牵头,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当季发生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

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给予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财政不予解决;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

(五)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