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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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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等


平市价(2009)17号

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做好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经平凉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研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了《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 平凉市物价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价格鉴定 办法 通知
平凉市物价局 2009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55份

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切实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第四条 其他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物价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物价部门决定。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为了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质量,鉴定标的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县区无法办理的案件可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委托单位应提供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价格认证中心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对财政未拨付此项费用的,价格认证中心可暂时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同级财政安排费用之后即行取消。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青年自学成才,拓宽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的途径,给自学成才青年发挥专长创造良好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未受过国家中等以上各类正规和业余专业院校教育的十四至三十五周岁的各行各业青年。
第三条 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评定为自学成才青年:
(一)在某行业有发明创造,其成果获省发明二等奖或国家发明三等奖及以上者,
(二)其学术论文或科研成果经省级以上部门鉴定,确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省内居领先地位,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或获得省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者;
(三)对文学艺术造诣较深,获得省级以上奖励并有较大影响者;
(四)在其它方面成绩显著,被有关专家、学者公认,并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较大经济效益者。
第四条 评定自学成才青年的程序是: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由地区(市)级团委考察后提出建议,报经省青年自学成才奖励基金会和共青团河北省委批准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通常情况下,每两年对自学成才青年评定、表彰一次。
第六条 经批准确认的自学成才青年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待遇
(一)授予“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
(二)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企事业等单位职工优先进入高一级学校学习深造,并可适当减免有关学习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河北省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6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