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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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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价[2010]539号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

  为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的需要,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6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财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随着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不仅推动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显著提升,而且通过决算工作基本形成了定期检查诊断和改进提高的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改进,也为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决算管理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工作组织力度,细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布置、培训、编制、审核、审计、分析和上报等各项工作,积极整改落实财务决算中反映的各类问题,确保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

  二、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基础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做实做细财务决算基础工作,提高基础数据质量,着力解决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隐患。一是彻底清查户数,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规范确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认真做好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存货、股权投资等各项资产清查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三是全面核查集团所属单位开设的各类银行帐号及其资金收支情况,清理关闭不规范、不需要的银行帐号,进一步完善资金收支流程与控制措施,加大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力度。

  三、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等经营困难企业或长期不分红等低效对外投资,要加快处置与重组步伐;对于按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以及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资产、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事项,要积极消化处理;对于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对于不属于“小金库”是账外或表外资产或企业,以及存在各类隐患的资产,应完善管理措施,落实责任,加快处置进度,消除管理隐患。

  四、严格遵守财务决算工作纪律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及市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未经备案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滥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禁止任何虚构交易行为,不得新设“小金库”;三是规范确认收入,及时结转、分摊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消内部交易,不得延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不得存有新的潜亏挂账;四是规范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计量调节利润;五是严格遵循控制原则,准确界定合并范围,不得利用合并范围变更调节利润;六是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七是对合并范围的变化、担保、抵押、诉讼等重大事项以及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五、规范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 [2010]409号)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是要将财务决算审计作为检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切实加强工作组织,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二是要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对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三是要及时做好审计沟通和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对于2010年划入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2011年执行统一委托制度。但2010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应按市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六、认真落实决算反映问题整改工作。

  各委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市国资委的决算批复,对各年度决算批复中所反映的问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认真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并注重举一反三,剖析原因,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整改到位;探索建立集团内部决算批复制度,核实子企业年度经营成果,指出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明确整改要求。市国资委将加强对各类问题整改进度与效果的跟踪监督,并作为评价企业决算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年度评选财务决算先进单位的依据。

  七、加强财务决算分析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在财务决算工作完成后,运用科学的财务分析方法,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增长能力等财务绩效水平以及财务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价,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积极防范财务风险。

  八、做好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工作

  2010年度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填报首次执行新准则重大影响情况表,并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对调整金额进行说明。

  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已经下发的《关于本市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8]354号)的要求,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准备工作,确保在2011年完成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

  九、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本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严格工作规范,制订相关工作计划,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格式参见附件6),加强对报表数据的审核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工作目标按时保质完成。各企业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

  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以正式行文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具体报送资料如下:

  (1) 各委管企业应当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一份和纸质文件两份,同时报送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一份(内控制度测试报告或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也应同时报送);

  (2) 集团本部的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一份和纸质文件两份、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一份;

  (3) 所有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的电子文档;

  (4)二级子企业和非合并企业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各一份;

  (5)企业所属重要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重要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是指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合并10%以上的子企业);

  (6)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报表统一使用A4纸打印,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统一使用A4纸打印,并加盖公章;数据软盘按统一格式报送,数据软件可从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下载。

  各委托监管单位应当负责汇总所监管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并按上述内容和要求报市国资委。

  十、其他

  1、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2、本通知相关附件请从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下载。

  各企业在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2.2010年度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6.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

  联系人:郭嘉英 电话:23115881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为做好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结合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4)财办字第2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政部已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包括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在内的财政职能。1994年度中央级国有企业
的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三、199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为国有企业。中央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地财政厅(局)审核汇总上报。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财税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的通知》,做好企业财务处理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衔接工作。
企业的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以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应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按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对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进行全面清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待扣税金,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财务统一规定处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扣税金不再进行调整,按含税成本、费用核算。
五、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逾期的应收帐款要采取积极措施抓紧催收,对确应列作坏帐损失的,中央级企业每笔损失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地方
级企业的坏帐损失处理由地方财政部门决定。企业因被投资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投资损失处理。
六、企业业务招待费的列支限额应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掌握业务招待费列支数额的营业收入中,如有缴纳增值税的收入,应是不含税的收入。
七、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防止企业潜亏。
八、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税字第044号《关于停止执行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再退还所得税。
九、企业对外投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的,其投资分回的利润转作投资收益,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应按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分担的数额核算,但按实际分回的利润进行
税务处理。有关投资收益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提取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一、根据劳动部、建设银行劳部发【1994】164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
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按劳动部、财政部劳部发【1994】297号文所分档次,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劳部发【1994】164号文的精神执行。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其含量工资的提取等仍按照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施【1993】663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十二、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认真编好1994年财务决算报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除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及周转、财务收支、税金交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外,还应重点说明新税制实施后企
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情况以及欠交税金、“两金”情况。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说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查结果。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中的销售利税率改为销售利润率。
十三、1994年度财务决算的报送时间,中央各主管部门应于1995年3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批复汇总后的财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十四、中央各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在报送施工企业汇总财务决算的同时,还应报送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决算汇总软盘。



1994年10月31日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