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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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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
民 政 部


人社部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国人部发[2006]70号)和《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国人部发[2006]87号)精神,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承担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民政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民政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1)优抚安置单位:优抚医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服务管理站)、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饮水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等。

(2)社会福利单位: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福利医院)、城镇老年服务机构、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机构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残障康复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尚未转制为企业的假肢装配服务中心等。

(3)社会事务管理单位:收养登记机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婚姻登记机构等。

(4)慈善和社会救助单位:各级减灾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艾滋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慈善机构、捐赠接收机构、救灾储备仓库、安置农场等。

(5)社区服务单位:社区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服务机构等。

(6)其他民政事业单位。

2. 民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民政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民政类社团、基金会,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民政事业单位和民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民政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 民政部门主管的新闻报刊、信息档案、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后勤服务等事业单位,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二、岗位类别设置

6.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民政事业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民政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民政服务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民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以社会工作岗位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9. 工勤技能岗位是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民政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民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管理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工勤技能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民政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对于承担职能较多、性质较为复杂的民政事业单位,其三类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核定。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 民政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民政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民政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的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以及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要求,按照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民政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8.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民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9.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0.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1. 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2.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3.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4. 特设岗位是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特点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律,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民政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5. 民政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6. 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岗位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助理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待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具体办法出台后另行规定。

27.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8.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9.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0. 民政事业单位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1.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3.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4. 民政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6.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7.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8.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9. 民政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0. 民政部直属的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民政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1.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2. 地(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3. 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4. 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民政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5.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6. 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7.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民政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8. 基层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49. 根据民政领域人才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对民政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0. 民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1.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民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相应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

52.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3.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4. 民政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5. 岗位设置管理是民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开创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民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坚持以人为本,从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事业的发展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6. 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好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工作。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精神。

57.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民政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8. 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自治区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的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三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为专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职工向监事会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相同内容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其原设立的监事会应当自行撤销。


  第三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州、市(地)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发现个别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司法机关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经我院研究并征求外交部条法司意见,认为: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关系到国家的司法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已签订的应立即终止执行,并向对方说明情况。
今后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应及时报告我院,由我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