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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8 12: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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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个人。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十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5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同一项目或者主要技术相同的;
(四)申报市科学技术奖人员与项目实际完成人员不符的;
(五)曾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只能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其中的一个奖项。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和人员应当在申报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应当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推荐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拟奖励项目和人选的建议。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评为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专家的评审资格,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黄宝耀 范 君

  【案情】
  被告人胡铁平,男,38岁,原深圳市华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胡铁平因在生意上出现较大亏损,便准备以非法手段牟利。经过分析报章资料,他发现北京居民习惯于把手里多出来的钱存入银行,而不象深圳人喜欢用于炒股或进行其他投资,于是预谋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骗取存款后再用这笔钱进行投资牟利。
  1999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铁平来京开始进行非法设立储蓄所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选择一家银行并以其名义“开办”储蓄所。胡注意到,如果选择工商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就必须具备通存通兑的业务条件,而这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他选择了一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避开了很易使其露出马脚的问题。其后,他选择了复兴路22号丙9号内7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私设储蓄所的地点。这里邻近长安街沿线,附近有大片的居民区和一家商品批发市场,但却没有什么储蓄机构,这些条件使附近的居民易于上勾。最后,胡铁平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胡铁平便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开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犯罪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铁平与复兴路22号丙9号的房屋产权单位签定了租房合同,同时交付三个月的租金2?7万余元。胡铁平找来装修队,要求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该处房屋加以设计、装修。他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何某为营业部主任、邱某为储蓄所会计,继而让何、邱二人招聘了保安员、营业员、出纳员、储蓄员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并购买大量办公用品,订购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还安装了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没有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胡铁平自己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设计了一套适用于其开办的这家储蓄所的存折、定期存款凭条、利息支取凭条等10种银行专用凭证,并委托北京盛华印刷厂印制。他还订制了一块“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起来。当有人问及印章与铜牌的银行名称为什么不一致时,他谎称银行名称本来是同一个,只不过在英文翻译上出现了差异等等。为了尽快骗取存款,胡铁平一方面给招聘来的工作人员布置吸纳储蓄的定额任务,一方面多次向他人宣称,这家储蓄所的储蓄利率比其他银行高,并有一定鼓励存款的措施。
  就在胡铁平筹备开业的时候,国家开发银行保卫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胡铁平的犯罪活动。4月20日,胡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铁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23条、第53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胡铁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对胡铁平之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铁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如何适用法律定性,是本案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数量以其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准。本案被告人胡铁平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数个基本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数个罪名。现分述如下:
  第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铁平的行为目的是“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吸收存款后,再用这笔钱投资牟利”,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这一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故意支配下,胡铁平实施了伪造身份证明、设立假金融机构、高息揽蓄等一系列行为,虽然他的行为在筹备阶段被迫停止,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物质条件,但已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尚未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胡铁平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意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的行为没有得逞,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于正在实施的阶段,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该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举动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般是针对那些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危及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或者是那些带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不应被理解为举动犯,因为该罪行并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也不带有教唆煽动他人犯罪的广泛之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如前述犯罪行为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个由筹备到开始非法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设立”的过程,所以此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只有“擅自设立”行为完成,非法金融机构能够开始运作,才是该罪的既遂。这样理解更符合刑法第174条的立法精神。
  第三,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胡铁平为设立其非法金融机构,先后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将印章、身份证用于大量示金融的设立活动,符合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胡铁平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在为其开办储蓄所制造一个假身份,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准备条件。条件成熟后,胡铁平即实施了以开发银行的名义租房、招工、订牌匾、印单剧等等一系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得逞,所谓的“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设立起来,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胡铁平必然开始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它们分别表现为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手段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行为),相互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择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轻罪,可不予考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预备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未遂进行比较,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一致,但前者的从宽幅度显然大于后者,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且属犯罪未遂。
  (二)本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
  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因为这类加重构成犯的加重结果、情节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其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情节。
  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所谓犯罪的既遂、未遂或预备,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作出的划分;而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划分。依据这两种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并不矛盾。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但刚一实施抢劫行为就被制服。这样一个行为不可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符合法定的抢劫罪加重构成。所以应当看到,有的犯罪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客观构成要件。这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存在,对于既遂犯来说,它反映了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未遂犯(甚至是预备犯)来说,它更多地明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因而将不同种类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更能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被告人胡铁平的行为在两个方面表现出其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一是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如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等,这些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分别构成单独个罪,应受刑事处罚,但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只能处罚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充分考虑这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胡铁平为此次犯罪进行了周密策划,流窜来京,利用公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在繁华地区以骗取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储蓄机构,严重损害了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甚至使部分群众产生了存钱先要看看是不是真银行的恐慌心理,直接危及首都北京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这两点来看,从被告人胡铁平的身上表现出相当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国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比率和盈利水平。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有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企业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
(三)投资是否经过科学决策;
(四)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任期内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和主要工作成绩;
(二)任期内所在单位净资产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三)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济合同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各种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经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