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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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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贯彻实施教育法,积极推进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做好试点工作。未列入试点的地区可参照《意见》的精神,加强本地区教育执法工作,也可确定有关内容进行试点。试点过
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政策法规司联系。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是完善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教育法实施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实施对大力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全面依法治教提出了迫切要求。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备教育立法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开展,坚决改变执法软弱、
监督不力的状况,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证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和遵守,发挥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的试点工作
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是实现政府教育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途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转变,关键是要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教育宏观调控和管理中的作用,把执法行为作为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
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依靠教育执法与监督工作加以推进和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进行积极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面要坚决制裁和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立和维护教育秩序和教育活动规则,保证各种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是维护、提高管理效率和权威,依法监督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会以教育纠纷的形式反映出来,必须及时、有效地通过健全教育纠纷处理制度,妥善疏导、化解和处理。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取得赔偿
的权利。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处理以及行政应诉工作。
二、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基本要求
通过试点,加强依法治教的观念和职能,健全教育部门内部承担执法职能的机构,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教育执法的职责分工;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育执法队伍;完善各项教育执法及监督的制度,有效地处理各类教育违法案件和教育纠纷。
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要结合《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重点加强教育行政部门自身的行政执法及监督工作。同时,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执法工作,强化政府教育法制监督职能;配合公安、司
法机关积极对教育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和审判,通过仲裁、司法途径裁处教育纠纷,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用。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作出和执行有关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受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为保证具体执法及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试
点工作中要充分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要进行总体规划、分类实施,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主动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三、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教育行政机关执法的综合职能机构,建立教育执法队伍
要健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明确其承担的综合执法职能,包括:在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中发挥归口作用;牵头组织办理重大和涉及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各业务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对本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教育行政
部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工作中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要建议有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依法予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调查教育违法案件,
并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级教育行政机关要逐步建立教育执法人员队伍。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力。要建立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岗位责任规范,加强考核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推进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教育执法工作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积极促进教育执法试点工作的开展,落实部门责任,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执法职责。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解决全局性和交叉性的执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并可受托承担相应的事务性工作。
(三)完备执法要件和措施,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适用的研究,准确掌握执法的实体要件。同时,要规范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明确回避、进行调查、听取陈述和意见、受案和处理时限等方面的规定,制定并采用标准执法文书等,保证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与公开

要进一步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主体和职责。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依据管理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
行政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认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
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变更的决定。
(五)建立校内申诉制度
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
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可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学生管理部门、教师管理部门。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管理机构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六)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裁断平等主体间教育纠纷的制度。可提请教育仲裁的范围为平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财产性纠纷。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的范围,包括办学合同、委培合同、贷学金合同和产学合作合同以及教职员的聘任合同和校内用工合同、出
国留学合同、合作办学合同等。当前,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和重新组建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加强对教育仲裁案件范围和特点的研究,重视聘任教育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
(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作用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积极支持下,积极取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支持,学会善于依靠司法手段解决教育纠纷、制裁违法行为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争取人民法院在内部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保证大量的教育违法和纠纷案
件得到及时的裁决。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教育案件进行公诉、支持起诉等活动,加大检察机关对教育事业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安排和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统一规划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单位和试点内容,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实施步骤
从今年5月起,试点工作拟安排两年进行。试点工作的安排,可参照以下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
初步选定试点地区和单位,统一组织开展试点的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确定,要优先考虑那些执法条件、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并兼顾“点”和“面”的分布。对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单位的领导要对试点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支持。
2.实施阶段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做好相应的机构组建、人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在机构、人员落实后,要及时按照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试点方案启动工作。试点过程中,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要定期召开阶段性的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3.总结完善阶段
试点工作取得进展后,有关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把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报送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成熟经验,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实施。
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交叉进行。试点工作时间总体为两年,成熟一个推广一个。
教育执法及监督是一项新的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积极进行试点,把教育法制工作推向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8月28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市政府令[2011]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 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看护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批发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