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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6: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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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12号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予以确认、登记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和受委托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窗口公开下列信息:

  (一)审批的事项、依据和实施主体;

  (二)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审批结果;

  (三)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数额;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六)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及监督制度;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本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对驻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应当充分授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在窗口办理;确实不能完全授权窗口办理的,应当由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主要材料已具备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确定办理期限,并予以公布。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经核查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整改内容、复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集体审查决定:

  (一)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4〕42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审批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几年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工作的专项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在致力于创造客观公正的人才评价氛围,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标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从1990年以来,已
在14个系列、专业实行了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截止1996年底,全国共组织考试44次,累计报名人数1474万人,参加考试人数为990万人,有230万人获得相应资格证书。
考试工作的实施增强了专业技术人员的竞争意识,调动了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知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促进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受到了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欢迎,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与此同时,在考务组织、命题、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由
于考试工作科学性强,运作程序复杂,加上社会不正之风影响,考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操作程序不够规范,考风考纪时有违反规定等等。为使考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为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更好地为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加强考试工作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考试工作关系着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考试的内外协调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主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与指
导考试计划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保证考试工作严格、有序地进行,维护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规范运作程序。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考试工作的规定,严格按照各专业年度考试工作计划的要求和各环节工作程序实施考试。必须认真抓好考试设计、内容确定、大纲编写、命题组织、考务管理、考风考纪、监督检查、确定标准、公
布结果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要增强服务意识,树立全局观念,按时完成各专业年度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提高全国考试工作的运作效率。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阅卷评分、确定合格标准、颁发证书的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考试工作环节多,操作复杂,必须加强考试工作制度的建设。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对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建章立制”,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避免随意性,增强严谨性,提高管理水平。
四、提高命题质量。试题是测试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能力的标准,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实践能力的检验。加强命题研究,提高命题质量要充分体现考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才成长服务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一支具有本专业丰富经验的
考试专家队伍,及时总结、分析考试命题(包括题型、题量)的质量,并根据本专业实际工作的需要,研究制定既适合成人考试特点,又充分体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的考试内容和标准,不断提高命题质量。
五、严肃考试纪律。考风考纪是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试工作的生命线。各地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考试纪律的管理。要遵循“教育防范和惩戒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考风考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回避
制度。凡参与考试命题和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试卷保管、运送、评卷、登录分和考场主考、监考、巡考)的人员及其需要回避的近亲属,一律不得参加当年举行的资格考试。如有上述情况,考试工作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
六、严格做好保密工作。保密是体现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之一,是顺利组织全国考试的关键。考试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与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认真做好考试
各环节(包括命题、审题、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分发、评卷、登分等)的保密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保密工作,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确保考试各个环节工作的安全、有效。
七、重视信息管理。参加资格考试的人数多、覆盖面大、时间性强,考试信息要实行计算机管理,以便于全国考试工作的汇总、分析和研究,提高考试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各专业考试的信息管理,应符合人事部人事考试信息管理系统中关于资格考试的信息项和要求
。人事部将根据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布各专业资格考试信息项目和代码。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程序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和处理各类考试信息,控制误差,体现考试工作的高质量。
八、抓好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培养一支相对稳定的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政策明的考试工作队伍(含考试工作管理人员和主考、监考、命题等人员),注意加强对这支队伍的教育培训,尤其是职业道德教育和组织考试的实际能
力,增强责任感,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九、建立和健全考试监督机制。要制订监督制度,健全监督机能,组建监督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按照人事部下发的《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督巡员队伍的建设,发挥社会各界对考试工作的
监督,强化监督巡视人员的监督、检查的职能,加大考风考纪的监督和宣传力度。
加强考试工作管理,规范考试工作程序,提高考试工作水平,保证考试工作质量,是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将制定并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提出具体贯彻的要求。各地、
各有关部门要联系实际,认真总结几年来考试工作的经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各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之间,要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和积极性,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增进团结,共同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7年8月22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2号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2年4月25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以集中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驻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依照有关规定到交通、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统一制作的一日游标志牌,并随车悬挂。
为一日游提供交通服务的车辆停业、歇业,应当交回一日游标志牌。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保证一日游旅游者有充足的时间用于观光游览。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的意愿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二)实行明码标价;(三)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四)公开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一日游活动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悬挂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应当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的,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三)旅行社使用无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旅行社设立一日游售票点未按规定备案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