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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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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字〔2008〕8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更加有效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印发的《江西省艾滋病治疗工作规程(试行)》(赣卫医字〔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及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第三条 艾滋病抗病毒的治疗任务主要由定点医院承担,各定点医院之间、定点医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保障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传染)、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合并机会性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对需要分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对符合复方新诺明预防用药标准的成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治疗。做好医院感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职责

1、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相关文件;

2、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指导;

3、组织会诊以及艾滋病相关的医疗鉴定;

4、负责协调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会诊工作。

第八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艾滋病定点医院医疗救治体系,各级定点医院应积极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抗病毒治疗政策和减免费用规定。
定点医院职责

(一)省定点医院

1、负责全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包括药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和调剂,保障药品正常供应;

2、负责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4、负责组织并实施中央转移支付艾滋病防治项目耐药监测工作;

5、负责本单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6、协助完成全省艾滋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7、协助完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项目的执行工作;

8、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设区市定点医院

1、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省定点医院上报本辖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5、为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提供培训、技术指导。

(三)县定点医院

1、负责本县(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设区市定点医院报告本县(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县(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第九条 其他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负责对有艾滋病高危行为者及艾滋病可疑病症者主动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2、对自愿检测新发现的艾滋病抗体筛查阳性及确证阳性者提供治疗咨询等关怀服务;

3、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转介至定点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评估;

4、承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它专科疾病的治疗任务。

第三章 救 治

第十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院收治为主,省、市定点医院收治为辅。对流动人口中被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转回户籍所在地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筛查阳性的样品要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辖区内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收集相关信息,对确证阳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不得因就诊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将儿童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本地区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中,加强对儿童治疗的综合支持。为接受治疗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包括生理、心理、营养、社会、教育、经济等多方面的支持与指导。

第十三条 对门诊接受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处方用药量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情况,用药量适当延长,如无不良反应,开具抗病毒药品最多可延长至3个月的常用量。同时,开具处方的医师,应详细记录延长处方用量的原因、药物使用注意事项等相关问题,告知药物服用方法、剂量、毒副反应,随访,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门诊及住院病人的医疗文书书写、病案管理,统一按《江西省〈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诊

第十五条 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艾滋病病人转诊与转运的协调工作。省级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转诊与转运协调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确因病情变化需要在上级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必须符合转诊指征,并经上一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会诊同意,由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定点医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他专科疾病,需要接受相关专科治疗或手术但其技术要求超出定点医院救治能力的,在尊重病人选择原则下,转诊到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行进一步治疗,被转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转出和转入的定点医院应做好病人病历记录、转诊交接记录和治疗后病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随 访

第十九条 建立随访制度,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
随访内容:抗病毒药物毒副反应、并发症处理、服药依从性、监测药物相互作用、评估治疗效果以及服药方案更换情况等。

随访时间:首次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次按0.5月、1月、2月、3月,之后为每3个月随访一次的频次进行。随访工作由经治医师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填写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信息系统调查表(包括《基本情况表》、《治疗随访表》、《治疗随访(终止)表》、《治疗方案更换表》、《转诊表》等5个调查表)及时传送到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数据中心。原件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作为医学资料长期保存,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药品计划、供应、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设药品管理组,建立并完善抗病毒药品分发和储存体系,药物需求预测和库存预警机制,专人管理,合理使用,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库存药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确保药物连续供应及使用效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定点医院应做好辖区内药品需求的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定点医院;各级定点医院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抗病毒药品库存及使用信息。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和治疗情况,测算本地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人数,确定所需药品种类和数量,制订出下季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定点医院。省定点医院汇总全省需求计划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1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委托2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十七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家或数家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在整顿重组期间,被授权公司在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独
资企业采取合并、分立、解散、产权转让等措施。
第三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副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管理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代表授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以及报告和答复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被授权机构订立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交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当不宜委托运营或尚未委托运营的情形消失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将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由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运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凭借其产权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国有独资企业、被授权国有独资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受托方和被授权机构必须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缴交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帐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担保、授权管理、经营、收益、资产处分等实施下列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有关事项,提供财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被授权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承担授权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