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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20:4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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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井建
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者捐赠。在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事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杜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者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己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责任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及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
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
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房屋拆除。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前款规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第五十九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六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
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
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规定重新设计,不能重新设计的,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七十三条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拆迁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拆迁、煽动群众闹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工作人员擅自接受委托、聘用,为外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拆迁工作人员上岗合格证,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越冬补助费、拆迁管理费的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
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
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3、第九条将“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并经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第二项修
改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
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用地批
准书;”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
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
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
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
房屋拆除。”
8、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
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1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屋涉及煤气、
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
11、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除一
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
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
,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
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
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
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
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
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
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14、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拆
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
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15、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独
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16、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
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1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
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
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
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18、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
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
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
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
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20、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
人承担赔偿责任。”
2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
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24、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五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
以罚款。”
25、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
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
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
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
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
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
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27、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
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本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9月14日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其提高培训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内贸易部(包括原商业部)参与投资建立或批准成立、名称上冠有国内贸易部字样、从事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的中心、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是:弘扬民族烹饪技艺和服务技艺,推动我国饮食服务行业发展,实行“培训、科研、经营”三结合的方针,以培训为中心,科研和经营为培训服务;立足本系统,面向全社会,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培训,逐步形成各具特色、水准一流的培训机构,起到人才培训基地和骨干作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训有理想、有道德、有熟练岗位技能和相应专业理论知识的中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搜集、发掘和整理本行业、本地区具有传统特色的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和操作技艺,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项目和新的管理方式,编纂成书,引导经营服务领域的开拓和行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三)经营与饮食服务专业培训相关的业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国内贸易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培训机构的人员编制;按规定权限任免干部;领导检查培训机构的各项工作;定期向部通报培训机构的有关及重要情况。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骨干师资力量的调动,应当报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代部行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等的制定,协助衔接异地生源;组织教学交流和教材编写,考评办学质量,安排科研任务,沟通培训信息;其他需要由部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遵纪守法。其教育培训和经营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均依法由培训机构独立承担。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优先保证完成部下达的专项培训任务,在满足内贸系统内的需求的同时,要注意面向社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的教学年度计划、所用教材、收费标准等须报部审批。每期培训班的人数、时间、等级、教师及学员选送等情况,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如有需要,可由部统一下发招生通知。每期培训班结束,须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围绕饮食服务业的发展开展必要的科研活动。计划开展的科研项目须报部审批。一经批准,要认真负责,一抓到底。对确有成绩的科研人员,按其对技术进步和经营效益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培训机构要不断开拓新的培训途径,保证培训经营有一定的效益,并能以教养教。每年核算的培训营业额和利润,要报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积极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上报年终工作总结(规定次年1月20日前上报)、信息交流材料及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对培训机构全面实行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各培训机构每年向部上缴管理费1万元,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交清。部有投资的培训机构,除上缴管理费外,还要严格执行与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签定的协议,将应缴的投资使用费,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上缴的投资使用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改善与发展培训机构,组织教学交流、教材建设、开展有关活动等。
第十二条 部每年要对各培训机构的教学、科研、经营等方面进行办学考评。对符合办学要求、各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部有权取消其部属培训机构资格,同时收回各种权益;
(一)不遵循本办法,偏离办学宗旨,并拒绝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且无充分理由的;
(三)无故两次不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不按要求缴纳管理费和投资使用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