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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4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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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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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经研究,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劳动人事部,以便制订《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一: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技工学校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教师工作责任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技工学校的特点和改革的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聘任(或任命)限额和任期。
第三条 技工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各级教师职务的限额应与批准的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相适应。
第四条 职务名称
(一)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
(二)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教员:在高级讲师、讲师的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一门课程中部分章节的教案和讲义,并承担一定的讲授任务和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
(二)助理讲师: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独立编写一门课程的教案和讲义,完成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和实验室的教学指导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讲师: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指导实验室的工作,并撰写本专业具有一定水平的教学研究论文,参加编写教材和培训教师的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四)高级讲师:熟练地担任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组织实验室及生产实习教学工作,负责指导本专业的教学研究、撰写学术或技术论文,主持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较熟练地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书籍、资料的任务。
第六条 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在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具体指导下,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部分教案和讲义,并承担生产实习课部分课程的实际操作技能(包括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示范、辅导工作。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按照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教案、讲义,完成生产实习课教学工作;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和对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及保养维修;讲授本工种(专业)的工艺学理论课,参加编写教材和承担一定的生产实习教学研究、技术革新任务以及指导三级实习指导教师技术理论知识和教学业务能力的提高;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组织指导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教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撰写有一定质量的论文和教学经验总结,主持编写较高质量的教材,指导和提高三级、二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技能;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
(一)教员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专科毕业生,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的培训;
2.在高级讲师、讲师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二)助理讲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或担任教员职务二年以上的大学专科毕业生或担任教员职务四年以上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的培训;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三)讲师:
1.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担任助理讲师职务四年以上,能担任培训教员的工作;
2.能胜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效果好;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
(四)高级讲师:
1.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讲师职务五年以上,能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能指导提高讲师的业务水平;
2.能熟练地担任二门或二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教学工作经验丰富,教学质量高,能起到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九条 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任职条件
(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专毕业生或中专、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经过不少于100学时的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能承担本工种(专业)部分生产实习教学工作;
2.了解本工种(专业)的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生,担任三年实习指导教师一年以上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或具有四年以上实际教学工作经验的三级实习指导教师;能独立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2.掌握本工种(专业)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三)一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二级实习指导教师四年以上,能胜任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和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
2.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高级技工的水平;在技术革新和生产实习教学中有较大贡献。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五年以上,并已取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熟练地担任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及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质量高,能主持编写质量高的生产实习课教材,有独特、高超的技艺,在生产和技术革新方面或在实习教学中成绩卓著。
2.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四章 评审及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或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部门或单位组织评审委员会,报省市和部委批准后,负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地(市)和各技工学校成立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评审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担任较高级别教师职务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评委会成员的聘任,由同级主管领导批准。评审讲师和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的评委会,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聘任(或任命)权限。技工学校的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地(市)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评审委员会审定。讲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技工学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地(市)评审组织审定。助理讲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和教员、三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由学校评审组织审定。各级教师职务经相应的评审组织审定后,由校长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实行聘任制的技工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或连任;对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事业单位的技工学校;企业单位的技工学校可根据企业职称改革工作部署,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劳动人事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工学校教师各级职务的编制限额,根据技工培训事业发展和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技工学校教师队伍的现状确定。各档次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由9~11人组成,地(市)以及技工学校的评审组织可由7~9人组成。各级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条件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人出席,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
三、在高级讲师、讲师和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中,对外语水平的要求,可采取考试或指定翻译有关专业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留学生和有规定数量的译著者可以免试。对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虽然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教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也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讲师及以下职务;对某些特殊工种(专业)和传统工艺(如工艺美术、艺术雕刻、刺绣、美瓷等),具有特殊技艺的实习指导教师,在评审高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时,对学历和外语可不列为必备条件。
四、实施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
1.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对在中办发〔1983〕63号文《关于整顿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下发之前,经有评定权限的评定委员会正式评定的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时,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但不再办理授予原职称手续。
2.对具备担任各级职务条件的教师,因定员限额已满,不能在本单位受聘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受聘的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应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并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学校和部门去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
3.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校长同意,由具有相应级别干部任免权限的行政领导批准,可受聘(或任命)兼任行政职务,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4.凡到离休、退休年龄的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教师、凡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的教师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5.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主要任务是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应具备中、高级工的技能水平,才能适应教学工作的要求。因此,必须挑选能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培养实习指导教师。凡符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的,可在技工学校干部(含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定员之内,按吸收录用干部的规定转干后,正式聘任(或任命)为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调到技工学校担任教师时,一般应经过一定时间的教学法培训和教学实践后,再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确定其相应的教师职务。
7.技工学校教师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部署。
五、技工教师进修学校和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专职教师,以及技工学校教学方法研究室的专职教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评审聘任(或任命)工作,可参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实行。
六、实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技工学校教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影响很大,工作复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指导、严格执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顾全大局,群策群力,认真抓好。各地可先在有条件的技工学校进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试点,其它学校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应大体在一九八六年或稍长一些时间内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附三: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职称改革工作部署的通知》精神,结合技工学校职称改革试点工作准备的情况,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的安排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称改革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工作中要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要成立技工学校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1~2所事业单位的技工学校进行职务聘任(或任命)的试点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要拟定试点工作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试点工作。
四、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试点工作拟于今年五月初开始,试点工作总结务必于八月初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抄报劳动人事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通过试点工作实践,对《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及时报劳动人事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由有关部门会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领导和部署。
七、企业办的技工学校(包括非事业费开支的技工学校)教师职称改革的试点工作另行安排。
以上安排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