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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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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区划内,经批准征地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后转为城镇居民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制度。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再就业培训、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政府从征地调节资金中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和谁征地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残联、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培训就业和失业保险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培训、就业和创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七条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建立被征地拆迁农民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拆迁农民,自户籍关系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征地拆迁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被征地拆迁农民,可选择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在18周岁以下,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全部纳入劳动预备制培训,依托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6至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他们提升职业技能水平,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对开展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的“零就业”家庭,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和提供政府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且有自主创业愿望的人员,可以参加创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人员除外),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个人最高放宽到3万元,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和证照类行政性收费。符合残疾人就业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被征地拆迁农民,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补贴,并在相应期限按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不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2008年4月11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缴费标准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应缴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三)有参保愿望的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一次性补缴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应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府统筹基金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为其补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其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个人续保缴费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一)缴费标准按批准征地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计算。

(二)征地单位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实现了再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

(三)参保缴费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的,由参保地社保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五)参保缴费后,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前死亡的,退还其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及以其他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后死亡的,退还其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保机构按政策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一)批准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批准征地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方式,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基数6.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年。补助参保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凡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调节资金的收储管理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的办理和确认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关总署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对1996年4月1日以前依法设立,经1997年年检合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其免税进口物资的宽限期延长到1997年底,对
此《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284号)已通知执行。现就有关年检和备案的认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7年年检合格的认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按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7部(委、局、署)联合下发的〔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已发各直属海关)执行。各地海关可凭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加贴在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标识认定该企业年检合格。
二、关于报外经贸部备案的认定
(一)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按外经贸部《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183号)规定办理备案。各地海关凭各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
单予以认定。列入清单的,方能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由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过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的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其他问题
各地海关要严格按上述备案和年检的规定掌握政策界限,对未通过上述认定的,不得延长免税宽限期。对于已在办理但尚未办妥上述年检和备案手续的企业,进口货物时可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凭开户银行的保函放行;对于已按上述规定备案,1996年年检合格,但尚未完成1
997年年检的企业,进口货物时也可由当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保函先按延长免税宽限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97年6月2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