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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23: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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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用于农业的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包括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的镇、乡、村之间经相关部门核定价位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车船不包括出租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船,可在当年6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新购置车辆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税款从车辆购置当月起计算,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代收税款5%的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核查车辆完税情况,并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车辆纳税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八条 各级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履行职责,并会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信息统计体系,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政发〔2007〕82号)同时废止。

附:

车 船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税目
计税
单位
年 基 准 税 额
备注

现年税额
幅度税额
拟调整
税额
比原税
额增加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元
60元至360元
240元
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360元
300元至540元
420元
6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
360元
360元至660元
480元
1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
360元
660元至1200元
720元
3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
360元
1200元至2400元
1800元
144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
360元
2400元至3600元
3000元
2640元

4.0升以上
360元
3600元至5400元
4500元
4140元






客车
每辆
(中型)
600元
480元至1440元
960元
360元
载客人数
20人以下

每辆
(大型)
600元
480元至1440元
1020元
420元
载客人数
20人(含)以上,
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
量每吨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不包括
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元
16元至120元
96元
0元




 
每辆
72元
36元至180元
72元
0元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
小于或等于200吨
3元 /吨
3元 /吨
0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
201吨
至2000吨
4元 /吨
4元 /吨
0元

净吨位
2001吨
至10000吨
5元 /吨
5元 /吨
0元

净吨位
10000
吨以上
6元 /吨
6元 /吨
0元

游艇
按游艇
身长度每米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置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范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

第三章 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范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络。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选育新品种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资金、设备投入等方式,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前期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参与企业联合经营。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增强技术开发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业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其销售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门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严格实行岗位技术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第三产业,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者分流人员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第三产业,建立经营服务实体。
第二十条 加强地区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省际之间以及与国外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第二十一条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所属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其专业设置必须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并具有研究、开发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全民独立科研机构的设置、调整和考核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独立的专业科研机构。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集体、私营或者个体科研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必须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同所有制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企业集团)之间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机制,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其他科研机构也要积极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第三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是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科研机构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机构在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本单位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或者和企业联营发展产品出口。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收入,经主管的科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境内的科研机构参加和支援我省地方建设。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它们的科研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考核,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绩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鼓励自学成才。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结构。
省设立青年科技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我国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参加工作。回国人员来我省参加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或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实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按照国际惯例在净利润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并为他们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订立技术合同,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开发项目。对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承包项目,可以根据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程度,从新增利润或者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直接完成该项目科技人员的报酬。
对农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可以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纯收入或者其他有关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直接参与承包的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有权在科技承包中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去,发挥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技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其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法规规定的,聘用单位有责任根据本人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奖励。
对曾经获得国家和省重要科技成果奖的退休科技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可以提高其退休工资待遇。
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划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章 科学技术公用事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的公用事业是促进和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繁荣的基础条件。有关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安排、专门人才培养及资金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计量、标准、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推进科技情报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和社会化,逐步建成科技文献、成果档案、信息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鼓励科技情报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发展科技信息产业,促进科技情报信息经营服务活动进入技术市场。
建立全省专利管理、专得实施体系,完善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建立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制度,建设地区性测试中心和协作网络,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服务。
建立和完善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共用实验室、中试基地和自然陈列馆(室)等社会化科技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优秀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技著作的出版。

第七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经济建设中科技进步投资的比重与提高经济技术水平的需要相适应。在确定国民经济投资的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对技术改造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以及财政预算中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比例,作出
明确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经费必须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用(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必须以比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高三至五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 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咨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使用、管理及其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库”)。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省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评标专家库中设立资深专家委员会,为省内重大、重点以及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特别强的项目提供评价、论证、咨询服务;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帮助。

  第四条 成立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管委”)。省评管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派员组成。省评管委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终止和取消;负责批准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的设立、变更、暂停和取消;协调和解决省评标专家库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评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管办”)。省评管办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省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由规划、投资策划与决策、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石油及其制品、煤炭煤层气及其制品、化工材料及其制品、建筑材料、药品、勘察与调查、公共咨询、经济管理、工商管理、金融、法律、修理、租赁、交通运输与物流、节能服务、高新技术服务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

  第二章 评标专家认定及权利义务

  第六条 入选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公正、诚实、廉洁、认真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此年龄限制);

  (六)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被取消评标资格;

  (七)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评管委指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省评管办负责初审材料的收集汇总,送省评管委认定。

  经省评管委审查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候选人,应当参加由省评管办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评管委颁发《贵州省人民政府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提出评审意见;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专家抽取终端解答;

  (五)对省评管委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公平地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完成整个评审工作,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信息;

  (五)准时出席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八)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投诉处理,解答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并接受咨询和质疑;

  (九)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培训与考核;

  (十)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告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评管办;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省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否则评标无效。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省评标专家库内专家无法满足评标需要、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可从国家级评标专家库或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抽取方法及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按项目审批权限在本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过去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的;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第十四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管理体系、工作流程、专家抽取保密制度和工作人员责任制度;

  (二)有经省评管办组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职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管理、使用和维护人员名单应当报省评管办备案;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等抽取终端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第十五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保密规定;

  (三)按要求定期向省评管办报送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项目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核验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原件留存备查;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三)打印《贵州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式两份,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抽取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现场一份交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留存备查。

  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核验材料或未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抽取终端不得为其办理抽取事宜。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抽取终端记录不能到场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评管委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继续教育和考核评价管理制度。

  评标专家的评标表现、业务水平、诚信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及调查处理结果、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等,作为评标专家考评的依据。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省评管委组织对其评标业绩、公正廉洁、诚信等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评,考评合格的,可以连聘。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并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查处情况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5日内报省评管办,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招标人,为其出谋划策谋取私利的;

  (二)非法收受所评标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有不按规定解答评标工作中有关问题、质疑等其他不履行评标专家义务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评管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管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专家抽取终端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抽取条件,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专家抽取的宴请、旅游或其他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中标结果确定前透露专家抽取有关信息的;

  (六)由未经培训和备案的人员负责专家抽取事宜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有关评标专家库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