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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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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政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消费者申诉,促进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机构处理消费者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异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诉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诉处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机构,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邮政局申诉中心、省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统称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应配置相应人员和基本设施,依法处理消费者申诉。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及其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申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帮助解答消费者关于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受理、转办、催办、督办、回访、结案等工作;
  (四)负责处理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监督检查各省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处理工作,对重大服务质量问题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通报;
  (六)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统计、存档工作,汇总、分析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七)负责起草国家邮政局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通告;
  (八)国家邮政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省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市)受理和国家邮政局转办的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调查、调解、回访与结案工作;
  (二)帮助解答消费者关于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的咨询;
  (三)负责处理本省(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四)负责处理其他省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转来的消费者申诉;
  (五)负责本省(区、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统计、存档工作,汇总、分析本省(区、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并按月向国家邮政局申诉中心上报消费者申诉处理情况;
  (六)负责起草本省(区、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通告;
  (七)省邮政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专用电话为“12305”(省会区号-12305)。消费者可以采用电话申诉或登陆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网站申诉,也可以采用书信或传真形式申诉。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要认真受理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工作时间应有专人值守“12305”申诉电话,保证消费者申诉渠道畅通。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应自接到消费者申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寄件人或收件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四)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后7日未得到答复;或对企业处理和答复不满意;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投诉无人受理;
  (五)消费者申诉时,要提供与申诉事件有关的有效信息,包括:申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邮(快)件号码、寄件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地址;被申诉人名称、申诉诉求、理由、相关证据、企业对投诉处理的结果等;
  (六)申诉人应当在交寄邮(快)件之日起或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服务争议之日起1年内对需申诉事件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二)诉求事项不属于申诉范围的(不涉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问题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申诉人没有新的诉求内容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或同一事项重复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消费者采用电话形式申诉,申诉中心一般情况下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诉人是否受理。消费者网上申诉或以书信、传真形式申诉,申诉中心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于不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处理申诉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快递服务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申诉处理机构处理申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消费者与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邮件详情单、快递详情单);
  (五)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外公布的有关承诺。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消费者申诉内容转给相关部门或被申诉人。

  国家邮政局受理的申诉一般情况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转给相关省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消费者举报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申诉中心转给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被申诉企业收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后应妥善处理,并与申诉人及时沟通。

  (一)对确认企业负有责任的申诉,应按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或向消费者致歉;
  (二)如在处理收件人申诉中涉及赔偿问题应赔偿寄件人的,由企业负责联系寄件人按规定理赔;
  (三)对确认企业无责的申诉,应将详细情况和企业无责理由与申诉人沟通并解释;
  (四)企业内部责任划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九条 被申诉企业应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转办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答复内容应包括:调查结果、企业责任;与申诉人达成的处理意见、赔偿金额或解释与道歉情况;申诉人对处理意见是否满意;企业申诉处理人及联系电话等。

  如企业收到转办申诉15日内尚未处理完毕,应向转办邮政管理部门说明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原则、与申诉人协商结果等,并在此件申诉处理完毕后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收到企业对申诉处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及时回访消费者核实处理情况并征询消费者对申诉处理是否满意。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属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可以作结案处理:

  (一)企业的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相关规定;
  (二)企业的答复与回访消费者实际处理情况相符。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后或经过调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并于5日内重新答复处理结果:

  (一)企业的处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反映实际处理情况与企业答复不符。

  申诉中心收到企业再次答复后应再次回访消费者核实情况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回访消费者,初次联系无果的,应隔日再次联系,仍无法联系的可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督办企业及时处理申诉,对于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处理结果的企业,应在申诉情况通告中点名批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申诉,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进行调查。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有关邮(快)件、物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诉中心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中心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以电话或网上调解为主,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秦立崴 法国巴黎第二大学 博士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合同 意思自治 善意原因
内容提要: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已经走向深入,成为当前法国民法学界的重大事件之一。保守派和改革派围绕三部改革草案展开的激烈论战,展现出对待《法国民法典》以及由其开创的法国合同法传统模式的截然不同的两种立法思想。是修改还是重立?三部改革草案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改革背景的还原揭示了法国合同法的法典化既是出于法国民法内在的结构性和实体性需要,也与欧洲私法一体化和商业合同国际化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三部改革草案及其引发的学术争论进行剖析,可以发现经典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强制力原则正面临深刻的危机。而合同的社会化和人道主义观念催生出对合同有用性、公正性和道德性的规则设计,并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扩张。因此,意识形态的冲突成为此次法的斗争的根源。


众所周知,1804年颁布于世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历经两个多世纪,仍然未经全面修订,并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影响着法国民法其它法律渊源的存在、发展和消亡。其中,作为法国合同法基本法的《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的“合同或一般契约之债”,则是保留拿破仑法典原初条款最多的部分。
两个多世纪都不曾变动的合同基本制度能够维持到今天,并不意味着拿破仑法典具有永恒的适应能力。正如巴黎第二大学教授皮埃尔·卡塔拉(Pierre CATALA)所分析的那样,两个原因保持了《拿破仑法典》债法部分的长寿:“其一,单行法和特别法典(如消费法典和竞争法典等)的迅速繁殖为法国私法注入大量新观念;其二,司法判例和法律学说造就的可观成果,在不触及民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法律解释使法典本身得以现代化。”[1]正是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拿破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面对崭新而复杂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它显得陈旧而过时了。[2]
一 改革的背景
改革的动议曾被多次提起,但或应者寥寥或无果而终。60年代,法国法学界曾经致力于拟定一部以法律行为概念为核心的新民法典,但该工作不幸夭折。一方面显示民法典的修订必须有一套成熟且普遍认可的替代方案;另一方面,改革的实施有赖于抱有革新思想和创新理念的法律人的集体力量的强大。而2003年,由巴黎第二大学教授皮埃尔·卡塔拉教授领衔发起的法国债法改革运动,掀开了新一轮法国民法典改革的大幕,预示着21世纪对法国民法而言必定是一个创新的世纪。
皮埃尔·卡塔拉教授主导的《债法和时效法改革草案》(简称卡塔拉草案)[3]已于2005年9月22日正式递交法国司法部,并被不同国家的著名大学分别译成英文、德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日文和阿拉伯文。但是,该草案所体现的立法思想和改革目标却无法得到大多数法学者支持,因为正如皮埃尔·卡塔拉教授本人所说:“这部草案并不是要建议重立一部法典,而是要推荐一部修补性的法典”。结果,改革草案对拿破仑法典原意的忠诚先于创新的需要被加以关注和强调。此外,由于该草案对欧洲私法一体化运动持保留和一定程度的对抗态度,[4]招致较多的学术批判。
在如何对待法国合同法的传统与创新的问题上,以佛朗索瓦·泰黑教授为代表的一些民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站在了与卡塔拉草案完全不同的立场上。他们并不忧虑欧洲合同法一体化会消灭法国合同法的优良传统。相反,在他们看来,与其人为地勉强维持《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的传统结构,倒不如张开双臂迎接外来的法律模式,用“法律世界语”来重铸法国的合同法。[5]因此,起草另一部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意识形态上的法律草案,成为他们选择的最佳表达方式。泰黑教授领导下起草的合同法改革草案《为了合同法的改革》,[6]在法国民法学界掀起了振聋发聩式的观念冲突,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国司法部拟定的改革草案。面对学术界对合同法改革方向和路径的激烈争论,法国司法部也组织了一部官方改革草案的拟定。既抱有一种开放的态度,但也没有轻易地放弃传统。司法部《合同法改革案》[7]仍然更多地体现了创新的特征。或许是受到保守势力的影响,该草案也在不少方面做出了妥协。
三部涉及民法典合同制度的改革草案,在法国民法学界掀起了前所未有的论战。这种局面的出现并不令人吃惊。因为面对具有经典历史意义的《拿破仑法典》,修补(局部增删)抑或重立(推倒重来),任何一种抉择都超出了行动本身的意义。对法国人而言,这无疑是一种艰难甚至痛苦的抉择。本文试图探究和剖析法国合同法改革运动中内涵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并深入领会民法法典化的普遍规律。最终,若能有助于中国民法现代化及法典化的早日实现,则幸甚至哉!
二 改革要点的剖析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所遭遇的问题和困境,在本质上并不是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合同法的哲学理念、合同法的价值、合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功能等等基础问题的法律观念之争。《法国民法典》所蕴含的法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观和哲学观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学说注释和司法实践确认,早已被抽象为公认的法律原则,并深入到后世的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和学习者的法律认知当中。但是,时代的更替和生活方式的变迁催生或造就了不同于以往的新哲学和新观念,使相同的法律原则却因时过境迁而蕴含着不同的精神特质。事实上,围绕合同法改革草案所发生的争论,究其实质在于古今不同哲学观和价值观对于既定合同基本原则的截然不同的解读,进而影响到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笔者将通过对下面各项理念和原则的剖析,展示改革问题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一)愈加受约束的合同自由
《拿破仑法典》奠基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兴盛的个人主义哲学。这一哲学以人人平等为价值起点,赋予个人创制约束自身的规则的权力。个人的意志成为个人自身负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合理依据,而未经个人同意的约束性规范不具有合法性。社会契约成为解释国家公权力效力来源的逻辑假设。个人主义哲学在经济领域促成了自由主义的发展。每个个人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的裁断者。因此,经济交换活动在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对抗游戏中发生和发展。每个人都有权利为自己尽力争取利益,同时也有义务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在交换中,一方缔约人不负有考量对方利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自由所依据的伦理上的公正。学说上,被概括为缔约人的意思自治理论。
《拿破仑法典》在人类社会立法史上的巨大意义,除了法律规范得以法典化本身,还在于它里程碑式地确立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意思自治公设。《拿破仑法典》的第1108条将缔约人的同意列为协议生效的首要条件。从第1109到第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明确错误、欺诈和胁迫成为构成缔约人同意的瑕疵,并可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第1156条要求合同解释必须探寻缔约人真实的共同意志。[8]虽然《拿破仑法典》没有设立合同成立的专节,也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但是,法国经典法律学说公认的合同成立条件,仅为缔约人就合同本质要素完成了同意的交换(即意志的相遇)一项。[9]这种认识也源自对《拿破仑法典》第1583条的解读。该条规定:买卖合同仅因买卖双方就交易之物和价格达成合意即告成立。最具象征意义的莫过于《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宣示:作为缔约人的共同意志成果,契约在缔约人之间拥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10]可见,作为合同自由原则之核心的意志主义在法国传统合同法中占据统治地位。
以个人主义哲学为逻辑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强调个人有缔约与不缔约的自由,有选择缔约对象的自由,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一经典法律论断已为世人共知,并被法国司法部改革草案和泰黑草案明确列为原则性法律规范。[11]但是,作为法国民法伟大传统的合同自由理念和原则,历经岁月至今日,其内涵早已难负经典论断的诠释。比如正在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正常的搭乘要求,即他不享有不缔约的自由;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肤色或民族等身份特征为由拒绝与特定应聘者签约,否则会因歧视性招聘条件受到惩罚;快递公司不得在服务合同中设定不承担保证及时送货义务的条款[12]等。除了上述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在法律和判例中确立的强行性规范外,行业垄断和市场价格串通等行为所导致的缔约双方经济地位和协商力不平等现象,也成为破坏经典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在消费合同方面,普通消费者往往在客观上既无法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缔约对象,也无力改变制式合同的内容。甚至,他们的生活需要迫使他们只能与特定占据垄断地位的缔约对象签合同,从而丧失了不缔约的自由。因此,经典合同自由主义从协议的达成这一结果逆向推导出缔约人意志自由和地位平等这两个前提的逻辑公设,已经明显脱离了现实。合同不再意味着公正,意志的宣示也不必然体现自由了。
今天,法国合同法改革在合同自由问题上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任务:其一,应当保障平等协商的存在和意志表达(或称意思表示)的自由;其二,应当保障参与缔约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1.协商阶段缔约各方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的维护
在合同协商阶段,当事人是否能在彼此经济实力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自由地表达真实的意志,进而实现缔约各方在合同给付以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间的平衡,是关系到合同自由健康有度地运行和合同公正得以伸张的重要方面。当代合同法的发展,在胁迫、损害和合同条款恰当性的检验中,对传统法律概念及其制度模式提出了新的问题,并考验着合同法改革者的智慧和决心。
关于经济胁迫。《拿破仑法典》虽然在同意制度中确立了同意瑕疵的排除规范,但其经典意义仍忠诚于罗马法原意,仅指来自于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忧虑或恐惧。而利用外部事件和环境要挟他人而成立之契约不构成胁迫。因此,法国民法传统上不接受经济地位和实力不平等构成胁迫。但是,司法判例和特别法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出于公正的考量,逐渐确立了利用不利于他人的“必须状态”[13]而订立之合同无效的规则。[14]法国当代的一些法学家在“必须状态”和胁迫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努力促成胁迫适用范围向缔约人外部环境扩张。[15]在经济活动方面,竞争法率先将经济依赖关系滥用列入立法规范。但民法典却仍保持沉默。21世纪初,民事司法机关终于通过两个颇具学说争议的判例,正式接纳了经济胁迫概念。[16]通过这两个判例,法国最高法院将“经济胁迫”定义为:滥用经济依赖关系,利用某人因合理利益遭受直接威胁而生之恐惧获取利益的缔约行为。卡塔拉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顶住保守主义学说的反对,将经济胁迫概念列入草案文本的关于同意的瑕疵一节。[17]但两部草案的表述呈现出不同的倾向。卡塔拉草案强调缔约一方利用受制于某种必然状态或依赖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弱势,获取明显过度的利益。而司法部草案则意在指明,弱势一方缔约人被迫接受了本来不愿意承担的合同义务。从两部草案定义经济胁迫的重心来看,司法部草案仍将经济胁迫概念严格限制在同意的瑕疵范围内。而卡塔拉草案已使经济胁迫概念超越主观意志范畴,成为具有平衡合同给付功能的客观规则。这种重心偏转和功能延伸的结果,使经济胁迫与另一个被泰黑草案所采纳的法律概念十分相近。
关于司法定性的损害。泰黑草案没有吸收司法判例和特别法确立的经济胁迫概念,却从欧洲合同法一体化立法活动和其他欧洲国家立法经验中汲取养分,试图将“司法定性的损害”引入法国合同立法。须知《拿破仑法典》已确立了损害制度,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运行结果的控制。合同法上的损害指缔约一方因始于合同成立时约定的相互给付不平等而遭受的损害。[18]但是,《拿破仑法典》第1118条明确规定:“损害仅仅对特定的人,并仅在特定的合同中才会导致协议的瑕疵”。根据《民法典》第1305条的规定,有权利获益于损害制度的特定人仅限未受监护的未成年人。[19]而民法典列明的实施损害制度的合同类型也仅为两类:遗产分割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合同。[20]尽管后来的特别法丰富了适用损害制度的合同类型,因特殊原因而受到司法保护或财产监管的成年人也可获益于损害制度的保护,但是作为民事普通法的民法典的立场始终没有明显的变化。而法国司法判例受限于立法的刚性,即便要对合同给付的不平衡实施救济,也绕开损害制度而求助于其他概念的运用。应该明确的是,损害在本质上不属于同意的瑕疵(即一种主观瑕疵),而是一种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客观瑕疵。[21]法国民法典将其列为同意的瑕疵一节并严加约束,反映了法典制定者对维护意志主义为核心的合同自由的鲜明立场。
泰黑草案第66条第1款规定:“不过,若缔约一方利用对方的必须状态、依赖关系或显著的脆弱性,获取明显过度的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官重建合同的平衡。若合同平衡无法重建,法官应宣告合同无效。”从条款的文意来看,其设定的情形与卡塔拉草案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完全相同。在救济手段上,泰黑草案赋予法官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如果这种“司法定性的损害”规则得以在未来法国民法典中确立,将意味着经典损害制度得以释放并成为普遍规则,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来自法官权利扩张的监控,合同给付的平衡将从缔约人意志的自由博弈转为由合同外部力量来实现。而且,泰黑草案将此规则置于“合同的内容”一节,纠正了现行民法典和卡塔拉草案在这一问题上的不甚恰当的设计。
滥用条款。在当代经济生活当中,存在着大量未经协商和无法协商的合同。因此,通过验证主观意志真实性的法律措施无法解决这类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的问题。损害制度也仅仅是从合同相互给付不平等的角度进行救济。但是,一个合同文本往往并不显示出缔约双方给付价值上的不平衡,而是在保障给付、实现给付或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显现出巨大差别,最终导致一方缔约人的损害。为了预防和治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消费法率先确立了滥用条款的概念和制度。法国1978年颁布的第78-23号法律的第4章设立了规制滥用条款的基本制度。该法律认为:当一项合同条款的确立,是由于作为缔约一方的职业者,为获取过度利益而滥用其经济能力,强加给作为缔约对方的非职业者或消费者的情形,就构成滥用。不过,在1995年,这一定义被旨在全面贯彻欧共体1993年《关于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存在的滥用条款问题》的指令[22]的另一部法律所改写。这部法律将滥用条款定义为:“在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的条款”。2008年,随着一部名为《经济现代化》立法[23]的出台,滥用条款的定义和制度再次得到调整。已经为之更新了的《法国消费法典》第L.132-1条第1款将滥用条款定义为:“从目的和效果上看,在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损害作为缔约一方的非职业者或消费者利益的条款”。通过这一系列的更新,法国消费立法已经将滥用条款制度建设成为集标准制定和司法操作为一体的规则系统。简言之,就是由政府在资政院(Conseil d’Etat)和滥用条款委员会(Com-mission des clauses abusives)的协助下制定滥用条款的黑名单[24]和灰名单,[25]并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颁布。由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以贯彻、执行。
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滥用条款的受益者始终是消费者或非职业者。尽管法国最高法院曾在1996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若一个职业者缔结的合同的标的与其职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他就可以作为滥用条款的受害者,获益于消费法的保护。[26]可是,这一突破性的判例却相对孤立。随着司法政策趋向于欧共体指令的原意,法国最高法院对消费者的解释回归狭义。[27]这种状况使遭受合同不平衡损害的职业者或非消费合同的普通缔约人均不能求助于滥用条款。难怪丹尼·马佐教授尖锐地指出:“职业者的标签并不是合同不平等、不公正的解毒药”![28]因此,法国民法面临着是否在民事普通法中设立一个反对滥用条款的一般性规定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欧洲合同法原则》已经做出了表率。其第4:110(1)条规定:“一个未经协商的条款,如果违背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在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明显的不平衡,并损害了缔约一方利益的,受害缔约方可以请求宣告其无效。”显然,卡塔拉草案[29]和泰黑草案[30]受到了上述欧洲示范立法的影响。但这两部草案的起草者舍弃了“违背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的表述,或许是不想陷入这一抽象概念背后关于合同公正和合同安全的无休止的论战当中。此外,法国的这两部草案还授予司法机关修改滥用条款的权力。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国司法部改革案却没有抵抗住一些职业组织的强烈反对,删除了原本存在的反滥用条款一般规则。这些职业组织出于惧怕民法典的“左倾化转变”,以消费主义的规则不符合民法典崇尚的自由与平等传统价值为借口,威胁抵制改革草案的通过。[31]法国司法部的妥协无疑沉重打击了合同法改革派的期待。因为,反滥用条款的一般规则非但不会破坏合同自由的精神,反而是维护了一方缔约人平等协商的权利。它是体现当代民法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内在统一性的一个典型的例子。遗憾的是,或许这一规则最终不会出现在未来法国民法典的文本中。
2.缔约活动参与人之间合理信赖的维护
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磋商阶段,缔约活动的参与者也会因彼此阶段性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产生信赖。如果法律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势必限制缔约人的合同自由。甚至,法律是否可以强制合同的成立,或强制取消一方的缔约人身份并赋予他人?这些问题无疑使合理信赖的保护与合同自由之间的矛盾变得极端尖锐。
关于要约撤销的滥用。虽然拿破仑法典没有设立合同成立(即要约与承诺)的规则,但是法国司法判例在实践中填补了这一缺漏。对于要约的撤销,法国法在传统上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认为要约必须是要约人真实意志的表达。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人可以自由地撤销已经发出的要约。也就是说,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的行为一般不受约束,也不会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2]这种放纵要约人反悔行为的司法政策,致使受要约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并极易遭受经济损失。要约的稳定性和可信性缺乏应有的保障。对此,法国消费法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强制不动产借款要约[33]和多种信贷要约[34]的要约人承担在法定期间内维持要约有效性的义务。否则,一旦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撤销行为不能阻碍合同的成立。法国司法机关也通过判例对要约撤销行为进行限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了一个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在该期限届满前必须维持其要约的有效性;[35]如果要约不含有明确的期限,法官也必须研判该要约是否“隐含着一个合理的承诺期限”。[36]但是,对于提前撤销要约的行为,司法判例仍持相对保守的立场,仅判令要约人因侵权责任赔偿受要约人遭受的损害,而不倾向于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强制合同成立。[37]
卡塔拉草案和泰黑草案在这个问题上比法国司法判例走得更远,并与欧洲合同法统一运动步调一致。卡塔拉草案第1105-4条规定:“但是,若一项寄给特定人的要约,包含有在明确的期限内维持要约有效性的表示的,无论该要约是被提前撤销,还是要约人丧失缔约资格或死亡,都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泰黑草案第18条第1及第2款也表示,如果对特定人发出的含有明确承诺期限的要约被提前撤销,不能阻止合同成立的意思。但是,法国司法部草案却站在了保守的立场上,不接受一方当事人可以被法律强制订立合同。该草案第25条虽强调要约人的维持要约有效性的义务,但第26条仅仅同意对受害的受要约人承担有限的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国司法部草案一方面重视了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维护,而另一方面仍坚持合同自由缔结的原则。
单方承诺合同的提前撤销。根据法国民法通说,单方承诺的合同指的是:承诺一方向受益一方发出的表明自已有义务与后者缔结一项已经确定了实质要素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受益方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同意的表示,目标合同即告成立。[38]与要约不同,单方承诺合同本身已经构成一项目标合同的前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方首先做出承诺,以期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从而对或然成立目标合同的操作方式已经形成合意。承诺方承担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悔约的合同义务。因此,单方承诺合同建立的经济关系比要约关系稳固。在实践中,单方承诺合同可能出现在各个领域,但其功能多体现在针对特定客户的商业促销,以及尚需等待受益方其它条件成熟时可能与之发生的交易关系。此外,单方承诺合同往往也可间接证明受益人的商业信誉、客户关系和潜在业务等。但是,单方承诺合同并不是正常的以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它本质上属于单务合同,即只有承诺人单方面承担守约的义务,而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单独享有选择缔结或不缔结目标合同的自由。
也许正是由于单方承诺合同与要约的本质不同,三项合同法改革草案对提前撤销单方承诺的行为均视为无效,即只要受益人做出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目标合同即告成立。[39]但是单方承诺仅仅是目标合同的前合同,或许仍然可以以承诺人缔约意志自由为准则,拒绝目标合同的强制成立。[40]这一在司法判例中曾有的选择,遭到法国法学界几乎异口同声的批评。[41]因为,这种处置方式将单方承诺合同与要约混淆,直接威胁到法国合同法强制缔约人信守诺言的道德规范。不管以怎样的理由解释,三个改革草案的异口同声,将使法国合同法强制合同成立的规则出现在未来民法典的条文中,这无疑是对传统合同自由原则的巨大冲击。
优先权合约义务的违反。为将来一项合同而订立的优先权合约,仍属于目标合同的前合同。通过这项合约,拥有缔约自由的一方承诺在其决定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将优先选择合约的受益方。与单方承诺合同不同,一般意义上的优先权合约仅表明了合约承诺人的优先选择某一缔约人的义务,但既未规定目标合同的实质要素,也未表达一定会与合约受益人订立目标合同的意思。因此,优先权合约不具有单方承诺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由于合约承诺人履行合约义务的方式,仅为优先向合约受益人发出要约,因此目标合同成立与否,还取决于合约受益人的承诺等不确定因素。甚至,合约承诺人仅仅是优先向受益人发出要约邀请。[42]所以,优先权合约离成立目标合同的距离还很远。
传统司法实践中,优先权合约义务的违反会导致双重惩罚。一方面,若与优先权合约承诺人缔约的第三人明知该优先权合约的存在,且优先权人仍有意行使其优先缔约权的,违约缔结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若合约承诺人的违约行为给优先权人造成损失的,则须向后者履行赔偿责任。[43]突变发生在2006年,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的判例确认了优先权合约的受益人可以取代恶意第三人的缔约人身份,承继后者在与优先权合约的承诺人订立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44]泰黑草案接受了这个大胆的判例的思想,并将它体现在第31条规则中。[45]卡塔拉草案第1106-1条并未明确这种缔约人身份的强制替代,只是笼统地表示:优先权合约的承诺人与恶意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不能对抗优先权人。而法国司法部的改革案则又一次选择了传统的救济方式,即不允许未经自由协商和意志交换而替代他人成为缔约人的强制性做法。根据该草案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优先权合约而与恶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司法部的立场维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缔约人自由选择缔约对象的经典论断。代价是,放弃了最有效率地保障优先权人的合理信赖的做法。
(二)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的软化
依照经典意思自治理论,合同是缔约人共同意志的产物和载体。合同一旦成立,它既不应被法律改变,也不受法官的调整,而是只能由缔约人自己主宰。[46]《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确认了合法订立的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等同于法律;第2款规定:“契约仅因缔约各方的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而遭撤销”。传统学说对民法典的这两个经典规则的解读,也显示出对缔约人意思自治的推崇。拉洪·皮埃尔先生曾担任过法国最高法院民庭庭长,他认为:“不是法律建立起合同义务。法律的功能仅仅在于承认、确认和保障它(合同义务)。只有缔约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为他们这样做既是出于自愿,同时也是对合同拥有权力的表现。而合同对缔约人而言,就相当于法律。”[47]法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判例给出了更明确的指示。通过1860年的一个判例,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一个经缔约各方自由协商而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条款,不仅强制缔约各方严格遵守,而且也强制法官直接(不加任何条件地)加以适用,无论适用的结果是否对合同债务人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48]1872年的一个判例[49]继续强制法官严格遵守清晰而明确的合同术语,不得通过解释技术歪曲合同的原意。
法国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法官不得在合同条款清晰、明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以平等的考量为借口修改合同的内容。[50]很显然,判例接受了传统民法将合同自由置于合同平等之上的价值观,客观上使《民法典》第1134条的效力优于第1135条。法国司法判例在合同的修改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体现并强化了法国传统民法思想中存在的一种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或称为合同的强制力原则。事实上,这一公设或原则的精神本质奠基于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其主要目标仍是维护缔约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合同诉讼的提起定是源于缔约一方的请求。对法官权力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拒绝依据某一缔约人单方面意志改变或终止合同。因此,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首先要求缔约各方严格守约和履约。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国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最终归结为双方意志主义统领下的自由,而个人的自由仅仅处于前合同期。
卡塔拉草案完整而忠实地继承了《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对其文字表述、所处章节,甚至条款的编号均维持原状。法国司法部改革案在“指导原则”一章,专设第17条以宣示作为法国债法合同制度的支柱之一的合同强制力原则。该条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强制缔约人予以遵守,不得随后(擅自)解除或修改。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通过这样强有力的表述,改革案的起草者们试图向世人彰显法国合同法的价值观。可是,这种意愿在泰黑草案中却丝毫没有显露。在该草案设立的合同基本规则部分(相当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部分),经典的合同强制力原则甚至被刻意地排除了。要解释这一矛盾现象,必须从涉及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的各项改革思想和举措入手。其中,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是与这一公设最接近的规则设计。
关于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既然合法订立的合同在缔约人之间等同于法律,那么合同一经成立就必须全面履行。从逻辑上看,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和强制力原则都自然而然地指向维护合同自身规则发挥效力的目标。当缔约一方不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的,法律和执法者应当首先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后才考虑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拿破仑法典》在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问题上态度不甚清晰,所以学界和司法机关对此意见并不一致。缺乏一个专门的法律条款,《法国民法典》在“合同的解除条件”一节中插入了一句简短的表述,算是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立法依据。第1184条第2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并非全面解除。处于债权人地位的缔约一方有权选择:要么在可能的情况下,强制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么请求法官解除合同,并索要损害赔偿。”但是,《民法典》第1142条却表达了相矛盾的意思:“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合同义务,在债务人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均导致损害赔偿(含利息赔偿)”。这一条规则等于剥夺了第1184条赋予债权人在强制实际履行和取得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究竟上述哪一条立法规则具有原则性的意义呢?事实上,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呈现出不一致的意见。但是,结合合同强制力原则的本意,多数学者认为:只要合同的继续履行仍然可能,不论合同义务的标的为何类,强制实际履行应被视为民法典的原则性立场。[51]法国最高法院通过2005年和2007年的两个最新判例,也显示出支持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成为处理违约争议的原则性选择的立场。[52]
三个改革草案均鲜明地确认了合同强制实际履行是解决合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原则性方案。但同时也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卡塔拉草案强调强制履行的手段和措施不得对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构成侵害;而如果债权人所期待的合同给付具有显著的个人特征,则不得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施加强制措施。[53]这种对合同强制力的限制显示了当代人道主义思潮对法学和立法活动的影响。其核心价值在于人类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显示了其起草者抱有的不同于卡塔拉草案的价值考量,泰黑草案第4条第2款规定:“人们只有出于必须保护一个正当、合理的利益时,才可以牺牲基本权利和自由”。基于这种合同价值观,泰黑草案仅给合同强制实际履行设定了两条技术性较强的限制条件:其一是实际履行的可能;其二是实际履行的成本与债务人可以从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没有明显地不成比例。[54]法国司法部改革案提出的限制条件与泰黑草案相似,只是在债务人实际履行成本上笼统地强调“没有明显地不合理”。[55]
将履约成本作为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条件加以考虑,这并非源自法国合同法的传统价值逻辑。因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以合同义务的全面和实际履行为目标,将缔约人对诺言的遵守这一道德价值置于合同的交换利益之上。而履约成本的考量是基于对合同履行结果合理对等的期待。法国合同法的传统并不是没有关注合同履行结果的公正,民法典中的损害制度正是为救济不公平情形而设计。但是法国合同法的传统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理念和原则基础之上的。只要缔约人的意志在订立合同时得以自由地表达,他(她)就必须履行已然同意承担的合同义务,遵守诺言。即便缔约人于合同成立后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结果将不利于自己,也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受不利的后果。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主张的评估履约成本的思想,与法国传统合同法观念不相吻合。丹尼·马佐教授敏锐地发现,这一新规则中包含着维持法律的经济效率观念和有效违约理论的影子。[56]作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创见,有效违约的思想在美国合同法中已经产生巨大影响,并逐渐被其它法系所吸收和借鉴。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缔约一方预见其继续履约的成本将高于违约的成本,可以选择不继续履约。不论泰黑草案和司法部改革案中采用的评估履约成本的措施是否来自美国法的影响,这样的规则设计显然为有效违约行为开了方便之门,使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传统价值基础发生了动摇。
事实上,合同的不可触动性公设的软化主要源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法律思想和司法政策的发展。法律思想的革新主要表现为对合同强制力来源的反思。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学说,首当雅克·盖斯旦发展和体系化的合同的公正和有用性理论。[57]他提出:合同的强制力并非源于缔约人的承诺或信赖,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经济有用性,并符合公正的要求。个人的意志因为有了法律的授权才成为制定合同规则的依据。因此,合同必须服从于法律,并在实践中接受法官的监督。而法官不仅承担合同合法性的监控,还必须从经济有用性和公正标准出发检验合同的社会正当性。
此外,一种重新诠释《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学术努力也为思想的革新丰富了思路。其中让-帕斯卡尔·沙扎勒教授运用法律实证主义哲学的思想方法证明:将意志等同于法律是一个伪命题,《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表达仅仅是一种文学意义上的暗喻。[58]他指出:合同的强制力并非来自合同义务本身,而是存在于合同之外。这种力量属于人类的理性。现实生活中,人们行为的理性表现为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因为法律经公议和表决程序已被定义为公正的作品。[59]“合同具有约束力,不是因为它是缔约人的合意,而是因为它是公正的,或被推定是公正的”。[60]
法国合同法思想的变革并未止于对《拿破仑法典》经典含义的重新诠释。由克里斯托夫·加曼教授和丹尼·马佐教授为代表的合同团结主义学说的产生,为20世纪末的法国合同法注入了新的意识形态,并已经发展成为法国当代与传统的意志主义(自由主义)学派相对立的一个新兴学派。与追溯往昔的合同法考古不同,这个学派致力于为法国合同法揭示、确认甚至创建新的价值理念。[61]受到社会学中连带性理论[62]的影响,并借用了政治科学创造的“团结主义”[63]术语,合同团结主义学说将合同关系理解为如同亚社会一般的缔约人的利益联盟。联盟的参与者(亚社会中的公民)必须承担协作的义务,即做到彼此诚信、平等、和谐、合作。在实在法上,诚实信用(善意)原则成为这一学说主要依据和演绎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该学说强调法官积极地介入到合同当中,及时有效地纠正行为滥用导致的合同中的过度不平衡现象,并避免有违人道主义的社会排斥现象或经济竞争中的市场排斥现象的发生。依照这一学说,合同的强制力来自于建立在缔约各方的共同利益之上的缔约人的合理期待。每个缔约人不仅享有争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考量缔约对方的合理利益的义务。
由此可见,将合同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设定为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的一个实质条件,其理论基础不可谓不丰富。同时,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已有大量司法判例通过对《民法典》第1135条(公共秩序条款)和第1134条第3款(诚实信用条款)的扩张适用,支持法官以更加积极的手段纠正各类合同滥用行为,平衡合同利益关系,努力实现合同实质公正。这种司法政策的转变使合同不可触动性公设难以为继。无怪乎学术界称之为“合同的新危机”。[64]正是这“危机”促进了学说的继续丰富发展,为今天合同法的改革工作创造了内在条件,使《拿破仑法典》终将迎来一场脱胎换骨式的革命。
(三)诚实信用(善意)强行性规范的扩张与限制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7月27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听取“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情况汇报,针对当前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但重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时有发生,一些行业(领域)事故频发,非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7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很大。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了我国生产经营建设领域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教训极其深刻。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再次警示我们,在任何情况下,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必须从零开始、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并存的发展阶段,处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生产安全事故易发的特殊阶段。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坚决守住安全生产这条红线。

要牢固确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安全发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本质内涵,既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内容,又是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速度、质量、效益和安全的有机统一,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在谋发展、搞建设、抓生产的过程中,必须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坚持以人为本,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谋求发展,要始终强调安全这一发展前提和保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全面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一)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强化安全隐患排查。

1.以铁路、公路、桥梁为重点的交通运输领域。要适应高速铁路发展对运输安全工作的新要求,加大铁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的力度,对线路、车辆、设备、信号、供电、制度和管理等进行全方位排查,继续在京沪高铁沿线四省三市深入开展打击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继续加大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客运车辆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农用船、自用船、渔船非法载客等行为。

2.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领域。要强化以煤矿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措施,认真排查治理煤矿瓦斯和水患、火灾隐患;继续推进矿山企业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深入开展地下矿山通风和防治水、露天矿山采场、高陡边坡、尾矿库和排土场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

3.以危险化学品为重点的工业领域。要深入排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道路及内河运输和管道输送、使用、废弃等各个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继续抓好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工艺、危险产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监控工作;继续推进烟花爆竹和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专项治理。冶金行业要继续抓好煤气等重点生产环节的专项治理工作,以交叉作业、检修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为重点,深入排查和治理隐患。

4.以住房建设项目为重点的建筑领域。要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整治,认真排查治理起重机、吊罐、脚手架和桥梁等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以高层建筑、“三合一”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防范火灾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消防安全整治。

其他各行业(领域)也要立足实际,确定安全隐患排查重点,并切实做实、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各项工作。

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全面、系统地开展自查自纠,不仅要查现场隐患,更要查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陷:一查责任和制度落实情况,二查新技术、新设计、新装备、新工艺的运行投用检验情况,三查关键设备、场所和环节,四查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将适时组织综合督查或重点抽查。

(二)加大整改力度,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严格细致、不留死角,并将其作为企业日常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实现常态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限期整改,该停产整顿的绝不放过,该取缔关闭的绝不手软,该搬迁的绝不拖延,该停用的坚决停用;新装备、新工艺投入使用前,要进行严格检验和实验,确保安全可靠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对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实施隐患排查信息化管理,严格执行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落实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三、全面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

(一)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落实。要认真落实安全标准核准制度、危险性作业许可制度、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带班制度、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要完善督查督办和激励机制,确保现有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二)针对排查出的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各类企业要根据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变化,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应的产业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各地区要立足本地区实际,加快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为安全生产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有关部门要适应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加快《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准入标准,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类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把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和职业危害治理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及时在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真正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承诺、约谈、事故企业“黑名单”、事故现场分析会等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要细化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着力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加强行业指导,认真落实部门监管责任。要配强干部和管理人员,确保有人负责、有得力的人负责、能负得了责。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作用,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使目标责任考核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建立完善各级安委会对本级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评机制,引导各单位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过程。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和通报等制度。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科学、严谨、依法、实事求是地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着力加快进度,调查和处理情况要做到公开、透明,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管能力建设

(一)以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为契机,大力提升安全生产总体保障能力。各地区、各行业和各单位要围绕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把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抓紧规划建立完善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教培训等“六大体系”,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监管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技术装备安全保障、依法依规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等“六个能力”。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针对薄弱环节、加大工作力度,着力提升安全生产总体保障能力,加快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二)推进科技进步、安全达标,着力提升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围绕安全生产科技需求加大研发力度。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强力推行新型实用科技产品,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加快安全生产科技支撑项目成果的转化,确保国发〔2010〕23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安全技术装备安装应用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科学规范生产经营全过程,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预防、管理、监控能力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着力提升基层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各地区要制定并实施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十二五”规划,按照己颁布的标准,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信息保障、实训考核和应急指挥体系建设。结合乡镇机构改革,以推广乡镇街道建立安监站(所)、实行委托执法的典型经验为突破口,继续支持鼓励各地开展乡镇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探索和创新,形成以乡镇(街道)为主体的基层安全监管体系。

(四)着力提升应急救援保障能力。要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并以此为引领,大力推动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救援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

六、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

(一)以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作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的重要手段,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效。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层层落实执法监管责任特别是县、乡两级责任,强化社会监督、加强跟踪监管,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并依法依规加大惩治力度,严防死灰复燃。要以提高执法效率效果为目标,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流程、执法标准和监督检查办法,搞好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和衔接,促进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制度建设,把“打非”专项行动中的有效措施、得力方法和工作要求等,上升为制度规范,把“打非”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的轨道,推动“打非”专项行动扎实、持久、有效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体制。要进一步明确、理顺和完善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监管责任体系。要规范设置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监管机构,按照不同地区、经济规模总量和人口数量配备安全监管人员;要以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为重点,建立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要加快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切实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监管,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为依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组织体制保障。

(三)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创新。要认真分析和把握安全生产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一些地区探索创造的诸如“隐患排查自查自报”系统、“网格化”属地监管、建立“安全生产现场执法审计表”和以细化分工、规范程序、监管闭合为主要特征的安全监管监察模式等,推动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全面和有效落实,确保执法到位。探索建立新技术、新设计、新装备、新工艺的安全性、可靠性安全检测检验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四)着力提升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和群防群治水平。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注重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工作,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向社会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媒体和群众反映的安全生产隐患、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情况、认真加以处理。

七、大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一)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要更加广泛、深入地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观念。领导干部尤其要全面学习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办事。要努力建设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要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要积极推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型城市、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要注重发挥媒体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进一步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强化对各级政府及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同时,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全员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班前培训,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不得搞速成班。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八、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强化综合预防措施。要按照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要求,统筹安全和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建立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部署、推进、考核、奖惩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要坚持以人为本,警钟长鸣,从零开始,常抓不懈,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激励约束机制,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各种手段,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注重把事故后责任追究与事故前防范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与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扑下身子、求真务实,坚决打赢安全生产这场攻坚战,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进一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迅速将有关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全面安排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请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于8月31日前,将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