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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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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上市公司协会,会内各部门: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的成长和发展,给予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机会,是上市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更是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活力和吸引力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透明度,便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回报预期,现就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合理制定和完善利润分配政策,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公司章程(草案)中载明相关内容。保荐机构在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保荐业务中,应当督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落实本通知的要求。

三、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做好利润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一)披露公司章程(草案)中利润分配相关内容。

(二)披露董事会关于股东回报事宜的专项研究论证情况以及相应的规划安排理由等信息。

(三)披露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及已经履行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政策中明确不采取现金分红或者有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安排的,应当进一步披露制定相关政策或者比例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发行人利润主要来源于控股子公司的,应当披露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中利润分配条款内容以及能否保证发行人未来具备现金分红能力。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四)披露公司是否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应当进一步披露计划的具体内容、制定的依据和可行性。发行人应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详细说明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情况。

(五)披露公司长期回报规划的具体内容,以及规划制定时主要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在招股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公司发行上市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如有)、未来3年具体利润分配计划(如有)和长期回报规划,并提示详细参阅招股说明书中的具体内容。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反映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的完善情况,对发行人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是否符合本规定,对发行人利润分配政策和未来分红规划是否注重给予投资者合理回报、是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

七、拟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制定对股东回报的合理规划,对经营利润用于自身发展和回报股东要合理平衡,要重视提高现金分红水平,提升对股东的回报。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中增加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最近3年现金分红金额及比例、未分配利润使用安排情况,并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本通知的要求是否已经落实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最近3年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和经营模式、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说明公司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并对公司是否充分考虑了股东要求和意愿、是否给予了投资者合理回报以及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发表明确意见。

八、当事人进行借壳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九、各证监局应当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上市公司,督促其遵照执行。各证监局、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决策过程、执行情况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的监管。

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要齐心协力,提升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增强市场运行的诚信度和透明度,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夯实分红回报的基础,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9号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6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发〔2001〕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保障社会公共设施的安全运行,现就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问题
  按照《办法》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城市道路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的专业管线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和小区建设单位在各专业管线工程施工前,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改建、扩建项目,由市城建档案馆委托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窗口)在办理地下管线更新、改造项目道路挖掘修复手续时,与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然后由道路建设单位、小区建设单位及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将签字盖章的《承诺书》移送市城建档案馆,作为监督管线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依据。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根据《承诺书》的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抢修、维修管线工程,涉及管线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二、关于地下管线竣工测量问题
  《办法》发布后新开工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测量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标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或按市政府批准的标准统一执行。
  三、关于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问题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以试验小区及每个阶段作为移交时间,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处理。地下管线普查成果移交内容包括:(1)各种地下管线调查表;(2)管线测点坐标、高程成果表;(3)地形图结合表;(4)各专业地下管线薄膜图;(5)综合地下管线图;(6)管线纵断面及代表性的纵横切面;(7)地下管线普查产生的计算机成果;(8)其他应当移交的普查成果。
  四、关于《办法》发布前收取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再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移交城建档案保证金。对于《办法》发布前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按下列原则处理:
  1、1993年以前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档案移交的,其保证金一律退还建设单位。
  2、1993年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管理的通知》发布后完成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档案移交时一并移交测量资料文件的,其保证金予以退还;尚未移交测量资料的,待测量资料移交后,如数退还保证金。
  五、关于工程档案正副本问题
  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管理中,规划、土管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审批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时,应同时制作正本和副本。正本留建设单位,副本随工程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如建设单位要求移交正本,城建档案馆也可接收正本。目前尚未实行正、副本制度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制作正本复印件,由市城建档案馆核对无误加盖鉴证章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六、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问题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各管委会按规定收集、管理,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一般在5年内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统一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