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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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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金管会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5日,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逐步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这些地区尚未解决温饱的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支援对象,并有计划、有重点、集中连片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或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对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进行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方面,可根据资金情况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支援的对象应当以集体经济和贫困户为主。对能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个体户、联体户,也可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条 改变经济不发达地区落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加速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思想。
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分配数额由上级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在地区之间做必要的调整。受援地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可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专项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县要积极组织乡(镇)、村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同时,发展资金也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但对某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结合其它资金搞一些周期短、见效快、与群众脱贫致富有关的小型基建项目。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注意同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但也要有所区别,实行分别核算,分别报帐。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逐级分配下达。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经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并报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培训科技人员,以及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等。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受援单位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为主的原则。凡是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都应当实行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没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也可实行无偿使用。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原则上留给受援县建立一笔专项发展基金,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实行经济责任制,并按项目、按目标进行管理,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效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要按规定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要在银行设立专户,由银行进行拨款监督。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有关银行参加。正式下达的项目计划和用款计划,要抄送有关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同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主要的经济效果单独列表,汇总上报。
发展资金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时,要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报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为了管好用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要由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精干的专门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惠府〔2008〕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和《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健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下列事项:
(一)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涉及全市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的制定;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第三条 咨询论证专家主要从“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中筛选,必要时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如市外大型科研院所、咨询机构的专家等。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网络、电话、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
(三)向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专家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
(三)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参与重大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由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公示内容应与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政务事项一律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三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政府组成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四)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采购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八)征地拆迁;
(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涉及民生的重大价格调整;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干部选任情况;
(十三)社会劳动就业、保障情况;
(十四)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和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公示的形式如下: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报、通报、简报等形式公示;
(二)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三)通过印发办事指南、发放便民手册等形式公示;
(四)其他公示形式。
第五条 公示期限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根据政务事项变动情况,应及时更改公示内容,确保政务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使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示。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时收集群众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的,或者因政务公开工作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属媒体对涉及社会公示内容的应免费给予刊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做到依法、科学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市政府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如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一名市领导担任。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听证代表不少于9人。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八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九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