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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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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检查、护理、用药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预防和处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形成的医疗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正便民”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沟通协调、应急处置联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对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进展和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管理,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牵头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司法部门负责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成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民政部门负责保障民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管理,监督新闻媒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遵德,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正确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范、诊疗指南等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 建立医院内部沟通调解机制是医患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前提。

(一)医疗机构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主体,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的医疗安全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优化就诊流程,及时通报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室,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保障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选择权,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首诉负责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投诉管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配备专职协警,加强医警联系,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及时报告重大医患纠纷苗头;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是保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政府能够依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关键。

(一)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的指挥机构,由分管领导负责,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级响应;

(二)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的范围、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动用的资源,划分事件等级,明确信息报告程序和渠道,确定分级处置措施。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监测网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启动预案,及时制止各种过激、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走依法维权或人民调解的途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内部或周边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由同级司法(综治、信访)部门管理,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内,发挥“大调解”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调配和聘任相结合的方式,组建一支既懂医学又懂法律、专兼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详细信息应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公开,供当事双方选择。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本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保险基金,鼓励村卫生所及民营医疗机构参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要求,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和“自愿、依法、公正、便捷”的原则。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宁德市闽东医院由福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特殊情况时可由宁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第十八条 对一般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由医疗机构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

(二)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如若患方要求封存病历或现场实物,医疗机构应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例资料,封存后的实物或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可能为医疗事故时,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六)索赔金额三级医院未超过1.5万元的、二级医院未超过1万元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未超过5000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直系亲属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引导患方走人民调解或诉讼渠道,避免矛盾激化;

(三)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以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职业“医闹”;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疗纠纷:

(一)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二)及时派员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当事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指导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必要时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通知市卫生局)参加;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八)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愿,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3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疗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主动参与、及时介入医疗纠纷处理,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足额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家属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的、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煤炭工业局、石化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81910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等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
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户名称及帐号上报财政部备案,“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一次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和接受“财政专户”划转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财政专户”按中央单位设立分帐户,进行分户计息,
分户管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中央单位要对在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设的基金帐户及资金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下发当月月末累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金额缴存“财政专户”。清理内容及时限如下:
(一)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将该帐户直接转为“收入过渡户”,同时开设“支出户”,并在开户的同时将活期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外开设帐户的,应在开户后10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三)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四)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并在20日内清算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清算后全部缴存其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
户”。
(五)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由该经办机构负责在30日内组织清理,并将清理收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上述(一)种情况中的有价证券及(二)、(三)种情况中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凭单交财政部委托该机构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暂时代为保管,并妥筹划款事宜。凭单保管期间不得挂失、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六)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的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其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属于活期存款,应在30日内逐级上缴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转入“财政专户”;属于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到期结算及缴存“财政专户”。
(七)各中央单位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审批。
四、鉴于交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其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目前设在上海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为“收入过渡户”,并在同一银行营业部开设“支出户”,同时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具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及从“财政专户”拨付养老保险基金业务,并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清理帐户和资金。
五、各中央单位需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附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
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略)



1998年5月19日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十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部门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经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部门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示及本规定第十一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以及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存在的分歧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社会公共事项需要听证的,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下列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即时发布: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按程序办理。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报,统一发布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废止文件的决定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前款规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府公报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制定机关说明。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核审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政府法制机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下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撤销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9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行政机关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定于2007年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