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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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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3〕8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云南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就业办〔2003〕3号文件精神,现将《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全州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县也要照此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总体目标,提出全州的年度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方案,并报经州人民政府下达执行,督促各县完成工作目标任务。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牵头协调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收集再就业政策实施效果,切实推进再就业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人民银行文山支行。
(三)组织指导各县做好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开发、社会保险补贴、扶持自主择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等就业服务工作。
协办部门:州财政局、州建设局、州工商局。
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全局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把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优先发展目标并从政策上引导,积极扶持发展就业容量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产业。
协办部门: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州经贸委主要职责
(一)审查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方案时,对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二)指导国有大中型企业做好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工作,安置好企业富余人员,减少失业。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四、州卫生局主要职责:
制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困医疗社会救助办法,指导各县组织实施。对从事个体民办医疗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卫生部门范围内的减免扶持。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
五、州财政局主要职责:
安排州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基金,根据各县的再就业工作任务,安排省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和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州级担保金,指导检查各县财政部门调整支出结构安排再就业资金。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六、州国税局和州地税局主要职责:
组织下属单位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符合再就业政策扶持条件的用人单位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督促基层工作部门做好工作。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七、人民银行文山支行主要职责:
指导商业银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
八、州建设局主要职责:
指导各县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整顿市容时,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
协办部门:州工商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州工商局主要职责:
组织指导下属单位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督促基层工作部门做好工作。
协办部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州民政局主要职责: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全部纳入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最低生活费发放。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一、州教育局主要职责:
持《再就业优惠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接受普通高等教育或中等专业教育的,减免相关费用或给予优先资助,保证不因家庭贫困失学。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团州委。
十二、州委宣传部主要职责:
组织新闻单位积极主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州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组织有关部门指导、督查再就业目标任务、优惠政策的落实。
协办单位: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四、州总工会、团州委和州妇联的主要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密切联系下岗失业人员,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关心他们的实际困难,协助各级政府做好再就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协办部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山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了认真履行好州委、州政府赋予的组织、指导、协调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职责,高效、务实地做好工作,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在州委、州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分析研究我州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实现就业目标和落实政策责任制,检查监督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宣传表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先进典型。
二、会议制度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特殊情况也可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若特殊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领导小组会议内容由组长根据国家、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作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部署或是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议程决定。会前办公室提前向领导小组成员通报会议内容、印送有关材料,让各位成员有时间充分准备。
领导小组成员有议题需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可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列入议程,报领导小组组长审定。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全局性问题以及重大政策的协调问题,由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领导小组研究的问题,在不能召开会议时,可由领导小组组长根据各位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交由相关成员单位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办公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下列工作:
(一)根据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全州就业和再就业目标任务方案,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报州政府下达各县政府实施。
(二)建立再就业工作报表(季、年度)统计和通报制度,经常性地调查掌握各县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度、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有关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协调处理相关政策,提出解决措施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具体组织就业目标和就业政策效果检查,以及全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和表彰工作。
(四)为领导小组会议准备议程内容和会议资料,负责起草领导小组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其它文稿,编发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工作简报。
(五)做好日常性的协调工作,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办公室实行日常办公和例会制度,日常办公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例会则通知办公室全体成员参加。例会由办公室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若因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会议内容提前通知各位成员。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