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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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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12]157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细化流程时限,强化许可监督,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审批效能和便民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我们编写了《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审核内容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办理程序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一)审查内容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2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1.审批决定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3.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发所在海区渔政局,将办结通知书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申请人;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海区渔政局制发证书

  1.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10个工作日。

  六、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证书内容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文件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海洋渔船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农业部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签报单》程序送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批件制作并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办结

  2.证书/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办理通知书填写是否完整;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对予以批准的,制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六、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范围;

  3.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分送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二、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2.申请表内容是否准确、齐全,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考试、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岗位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证书,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5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8个工作日。

  3.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二)办理程序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2个工作日

  五、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六、文件归档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范围;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培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养殖证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5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4.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

  农业部渔业局业务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未通过的,要说明理由。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批件制发

  2.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

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繁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苗种场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苗种生产和养殖相关证件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在可予免税的计划范围内,是否为首次进口,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工作规范

  1.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5.风险评估报告形式审查。内容是否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原产地生态环境、引进地疫病情况、申请人技术力量和隔离场所情况等。

  在收到纸质申请材料后,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审批范围;

  三、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查

  1.进口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2.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包括分类地位、地理分布、形态特征、生态特性、生产性能、养殖技术、疾病等)、原产地及引进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生态安全隐患评估是否科学;

  3.进口水产苗种原产地是否有疫病发生、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有关要求、是否会向境内种质资源传染疾病;

  4.进口水产苗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5.申请人技术力量、隔离场所设施设备、隔离防范措施是否能够达到生态隔离的有关要求。

  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或评估,并汇总专家评审或评估意见,形成书面评审意见连同纸质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农业部渔业局。

  90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3.技术评审或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

  五、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六、批件制发

  七、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八、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远洋渔业审批范围;

  2.申请人是否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令2003年27号)有关要求,是否完整、有效。

  4.是否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5.银行资信证明是否表明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6.是否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7.申请企业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中央直属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业务窗口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1.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3.申请材料是否有效、完整、一致;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渔船建造、进口、买卖等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际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6.申报从事公海远洋渔业项目的,是否符合国际渔业管理相关规定;

  7.申报从事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是否符合入渔国的相关政策,是否具有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8.是否安装和开通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

  9.渔船船员配备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申报船员人数是否超过渔船安全证书载明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人数,到特定海域作业的是否具备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三)办理程序

  农业部渔业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发《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核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结果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3.批件/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六、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审核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人相关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单位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6.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7.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核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3.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5.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6.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7.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如有)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2.申请人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考察的路线、时间和内容是否科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范围;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考察的内容、路线、时间是否科学、合理;

  3.能否采集标本和进行摄录像;

  4.采集标本和影像文字的处理及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5.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五、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是否得当;

  5.申请捕捉的目的和用途是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范围;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捕捉的物种资源现状是否适宜捕捉;

  3.申请捕捉的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5.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6.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必要时需由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需要收取资源保护费的一并办理收费通知单,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收费凭证复核;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通知申请人缴费,对审批决定、《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及收费凭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

  4.申请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是否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是否具备所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5.申请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的来源是否清楚,是否为合法取得,现阶段是否适宜出口;

  6.申请进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是否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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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的规定

1985年11月24日,财政部

现对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第一轮招标中,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一)为执行一九七九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费用;
(二)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制订的《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切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
完善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身体健康,防止因病致贫,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发展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和集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是依靠群众办卫生事业的重要体现。实施合作医疗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医疗制度”系指在国家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群众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参加,民办公助,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作医疗制度应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与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适宜的合作医疗形式,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保障其实施。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组成由政府领导为负责人,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合作医疗的实施,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乡要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合
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针对合作医疗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要向干部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基本原则,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各级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宣传、教育、计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参与、支
持合作医疗的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采取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方式,坚持“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的原则。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作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农民个人筹资额由各地(市)自定。乡、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上一年职工收入总额的3%。经济较发达地区筹资比例可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可低点起步,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集体投入部分,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及集体经济的投入,必须年年有投入。村民个人交付部分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自定。合作医疗资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
用。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一般以“合医合药”为宜,条件不够的地方,可先采取“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逐步过渡到“合医合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
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宏观指导,其服务形式应体现县、乡、村的逐级指导和逐级转诊。村民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农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到2000年,全省乡镇都应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五章 报销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报销比例。一般实行“补大又补小”,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起点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并逐步提高,但不搞全包全免。
第十六条 报销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医药费报销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报销比例,门诊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各地(市)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报销项目及细则,并规定最高报销限额。
第十七条 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等报销费用,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提供服务的医疗单位定期结算,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保健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体报销范围、比例、办法等由各地(市)自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化合作医疗运行机制的管理。建立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的制定和管理,以及资金的预算和控制、报销的审批程序,对提供服务方的控制和管理等,县、乡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控
制程序,并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方向正常流向。凡按指定地点就医、批准后逐级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各级政府要加大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实现本世纪末“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尽可能安排必
要的资金,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加强对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到2000年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正规化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执业考核(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岗
位。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乡村医生的平均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要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速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进程,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四统一管理”,推动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原则,县、乡两级要成立由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对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合作医疗的健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政府主管领导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合作医疗补偿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经济处罚。对违法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