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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15: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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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七)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或者好转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方可安装或者维修、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全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报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缴费之日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如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情危重职工工伤医疗费,为保障其生命安全,及时得到救治,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资格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涉及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现有生产能力的核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我局组织编写了《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民爆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1.编制目的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

  1)企业现有凭照能力大于5000吨/年。

  2)企业已经完成调整重组;

  3)生产线安全评价为安全级;

  4)产品属于行业鼓励发展的;

  5)具有可靠的自动化测控设施的生产线;

  6)2006年9月1日以前已经投产验收的生产线。

  3.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7)《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8)《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

  4.核定单元划分

  4.1生产区的划分:被核定生产区域内生产线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4.2品种的划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填写的产品为准。

  5.生产能力核定的计算基数

  5.1生产品种考核分类及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1)考核品种分类: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进行分类。

  2)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工业炸药及其制品:万吨/年

  5.2年工作日

  年工作日以251天计。

  5.3日有效工作时间

  按实际计算,最长不超过15小时。

  5.4设备利用系数

  设备利用系数为0.9。

  5.5合格品率

  小直径(装药直径小于等于35mm)炸药,根据装药机等工作状况由专家现场核定,最高不得高于97%;

  大直径或袋装炸药(包括震源药柱、起爆具等)为99.5%;

  散装(袋装25kg以上的)炸药为99.9%。

  6.生产能力核定方法

  6.1制药工序能力核定

  现场考核、计算各生产工序的生产能力,取其中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为该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制药生产能力。

  6.1.1工序范围

  由原材料准备经混合制成具备包装条件的半成品为止。

  6.1.2确定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

  由考核专家参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核算生产线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当一条生产线具备生产多品种条件时,且不同的生产品种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考核、计算其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W1,W2,W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Xi(X1,X2,X3,……)进行核定。

  6.1.3制药能力核算方法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最小工序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产品合格率= (吨/年)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制药能力Wmix=

  6.2装药包装能力

  6.2.1装药能力

  按照实际配置的装药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规格最小工序装药生产能力Zi =装药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设备台数×合格品率=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装填不同品种规格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计算最小工序装药能力Zi(Z1,Z2,Z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种规格生产线最小装药能力 Zmix=

  6.2.2包装能力核算方法

  按照实际配置的包装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包装生产能力Bi =包装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包装多规格品种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时,应分别计算最小包装能力Bi(B1,B2,B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规格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包装能力Bmix=

  6.3仓储能力

  6.3.1硝酸铵仓库

  固体硝酸铵仓储能力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不同生产规模配备硝酸铵仓库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5000
5000<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年产量>20000

最小仓储能力
200
年生产能力的4%
年生产能力的3.5%,且不低于400
不低于700



  最小仓储能力是指生产区内储存能力和总库区内储存能力之和。

  使用液体硝酸铵的,由现场专家根据储罐、专用运输车以及运输距离等有关情况予以核定。

  6.3.2生产区内成品中转仓库

  生产区与总仓库相距10km以上、且生产区域内年产量超过8000吨以上者,应设成品中转库,由现场专家核定其是否满足生产周转需要,单个仓库存量不得大于20吨。

  6.3.3成品仓库

  当生产包装型炸药时成品仓库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不同生产规模不同品种配备成品仓库能力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200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上的包装型产品
年产量的4%,且不低于200
年产量的3.5%,且不低于400
年产量的3.0%,且不低于7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下的大包或散装型产品
不低于7个工作日的累计产量;



  6.3.4仓储能力

  按照上述仓储条件,以各环节中最小的仓储能力为该生产区域仓储能力。

  6.4其它辅助设施核定

  6.4.1“三废”处理能力

  以满足环保要求为依据。

  根据生产过程产生的“三废”情况,核算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环保要求,若“三废”处理能力小于实际生产能力,则应以具有“三废”处理能力作为核算依据。

  6.4.2供水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产清扫、消防储备用水等情况,再考虑生活用水,校验供水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3热源供应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活等情况,校验供热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4供电能力

  根据生产、工程、机械加工、生活等因素,校验供电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5运输能力

  根据危险性原材料供应方式、总库区与生产区之间的距离、运输方式等因素,校验运输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5事故风险评价

  6.5.1内外部安全距离评价

  根据企业拟申请的生产能力,核定各危险建筑物(工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应满足《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6.5.2事故伤亡人数评价

  各生产线的定员定量,应采用事故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中事故伤亡等级划分的原则进行评估。建筑物危险等级为1.1级的生产线,独立土堤内的任一处危险品发生整体爆炸,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风险应控制在:原料准备、制药工房,小于等于7人;装药、包装工房或制药、装药、包装全连续化生产线,小于等于25人。

  6.6确定各环节最小生产能力

  以上述各环节中核定的最小生产能力为该项目的生产能力。

  7.组织机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民爆生产企业工业炸药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

  8.承办机构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具体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认可资质的民爆器材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承办。

  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生产能力核定专项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法律责任。

  9.工作程序

  9.1委托和签订合同

  由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并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经分析后接受委托的,签订正式合同并组织实施。

  9.2工作过程

  9.2.1工作程序

  生产能力的核定按照附录1的程序框图进行。

  9.2.2现场核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前期准备

  由中介机构按照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和要求,指导生产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出需要企业提供的资料目录清单等。

  2)现场考核

  由中介机构指派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或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做好原始记录,被核定方和中介机构现场考评人员均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

  考核专家应重点审查企业总体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参数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专用生产设备的单机产能;各工种劳动定额的合理性;事故风险等级评价等。

  对于自有总仓库能力不足,允许租用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的仓库,但运输距离不应超过50公里,并应配备必要的专用运输车辆,且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明确。

  9.3定性、定量核算

  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后,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方法进行核算。

  9.4核定结论

  归纳核定全过程的经过,对第6条各环节逐条作出核定小结;并对保持安全评价等级为“安全级”的条件下,生产线具备的最大产能做出最终核定结论。并填写生产能力核定表,见附录2。

  9.5提出安全对策建议

  根据现场考核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对控制危险因素提出合理建议。

  9.6编制生产能力核定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根据考核过程收集的记录,将生产能力核定的过程、计算方法、风险评价、获得的结论、提出的安全对策建议等写入核定报告。

  9.7报告审定和交付

  按照中介机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业程序文件的规定进行审定,并交付被审核单位。

  10.附则

  本办法实施以前由中介机构负责的生产能力核定(尚未验收批准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附 件:工业炸药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程序框图、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结论汇总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