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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三题/姜朋

时间:2024-07-04 20: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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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三题

姜 朋


大陆法系民法中占有制度渊源久远,异彩纷呈。相形之下,我国占有制度残缺简陋几近于无。因而若要构建中国自己的占有制度还需要有一个漫长的借鉴取舍的历程。这里仅选三个小题,从三个方面来探讨,以期有益于中国占有制度的构建。

一、占有与持有:对占有要素的考察

占有与持有的关系问题一直贯穿在占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学说纷纷登场,各领风骚,并深刻地影响了立法。在早期罗马法中,占有与持有可以视为是同一的。1当时的法律以直观的现实为基础,将占有(Possessio)界定为对物的一种实际掌握的事实,即持有。随着古罗马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出现了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与法律上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的划分,前者即为持有(detentio),2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支配力;后者往往简称为占有。与持有人不同,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力受到法律的保护。保罗斯解释道:“我们通过握(持)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单凭意旨或握(持)有取得占有”。3可见此时占有与持有开始由同一走向了分化。相对于占有而言,持有是一种更为基本和单一的事实,而占有则在持有之外夹杂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419世纪时,萨维尼将意旨解释成据为己有的意思,从而明确提出了占有主观说。
在法国法上,占有与持有是分立的。法律强调占有(Possessio)的成立必须备体素(Corpus)和心素(Animus)两个要素。所谓体素,也称客观要件或物质要素,是对物的实际持续的控制,即持有。而心素也称主观要件或精神要素,具体又包括占有人自主的意志(La vo1enté)和意愿(I'intention)。在心素的确定问题上,主观说通常以个人的意思为占有意思,但意思变化自在,忽为占有忽为持有,不可揣定,而且占有意思不容易被外界认识,因此物的持有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难以判断,持有人在对占有心素举证时,也遇到了同样的难题:既然占有之意思未曾表露于外又如何能够证明其存在?可见,该说对社会公众和持有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由于占有主观说具有上述不足,事实上,法国法并未完全采用该说,而采取了若干变通:法律推定对财产的现实持有即构成自主占有,同时占有人最初持有财产的心理因素(为了本人或为了他人的意志)也将被推定渗透于持有的全过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之。5
19世纪末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了与占有主观说对立的占有客观说,主张将当事人的意志解释为持有的意思,即除了时效取得须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的意思即已足够。这样一来,等于将心素包含于体素之中,可由体素推定而来。因而学界一般认为该说虽看似保留有心素的概念,但实际上已把心素与体素合而为一,或者说实际上架空了心素:即使其缺乏也不会影响占有的成立,从而使占有与持有的划分失去了必要。尽管如此,占有客观说毕竟还是保留了心素这一要素(即使是形式上的)。而后来的学者如贝克(Bakker)比耶林走得更远,提出了纯粹客观说,认为民法上的占有仅以事实之支配(持有)为已足,而不必另有占有意思。这实际上又将占有与持有同一起来。6该说后来被德国瑞士民事立法所采用。而日本民法虽然似乎仍在坚持占有二要素说,但对心素(即占有意思)进行解释时,其含义并不限于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包括了各种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使许多罗马法上的持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都变成了占有人,从而与德瑞民法殊途同归了。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民法中占有与持有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合一分一合三个阶段。其背后实际上是对占有成立要件的取舍问题。概括地说,近代以来,占有制度呈现出由内在意思主义向外观表现主义转变的趋势。这种淡化当事人主观要素的努力,使得通常情况下不考虑主观意志因素,由持有状态推定占有,进而由占有推定所有(即本权)成为可能,增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保护了占有人的利益),保障了社会秩序的安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应看到,占有与持有虽然均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因而二者在范围上时有重叠,但“持有却重在对物事实上之实力支配”。7申言之,二者在理论上可作如下区分:(1)单纯的事实上支配关系纵非以持续为目的,仍不妨为持有,而“占有只有在持续状态中才能得以表现”。8(2)持有为纯粹的空间关系,故抽象的占有状态如间接占有绝非持有。占有机关如辅助其主人行使权力为共同占有,辅助人如果帮助其占有人行使权力,为共同持有(重叠的持有关系),如代主人占有,绝非持有。另外法人不得直接持有而得依其代表为占有。9(3)持有不得继承或移转,而占有则存在继承性和移转性。10(4)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持有则无相类似之推定。11(5)绝对之违禁物,如海洛因不得为占有之标的物,却可以成为持有之标的物。12
回过头来看我国,由于物权立法滞后,物权体系模糊,学者虽偶有介绍与评述,但在立法上占有与持有关系仍不甚明朗。持有更多地被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如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等。在民法领域,持有一词仅见于专利法中。该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对本单位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并持有之,以与国家对专利的所有权相区分(这种把智力成果简单等同于物的作法颇值商榷,限于本文主旨,暂不讨论)。而贯穿于大陆法占有制度发展史的占有与持有关系问题在我国其实尚未真正出现。但如果要制定物权法对占有加以规定,那么这一问题就无法回避。毋临渴而掘井,当未雨而绸缪,因此探讨和借鉴国外相关学说与立法经验,在占有与持有之间,在内在意思主义与外观表现主义之间进行协调,找到平衡点,就显得必要而迫切了。

二、占有与占有权: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占有制度中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抑或是一种权利。这个问题自古至今不断地被回答又不断地被提出。各个时期对占有性质的不同理解明显地反映在当时的立法之中。
在历史上,罗马法与日耳曼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在罗马法上,占有始终是一种事实状态,“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dominazione)。”13但罗马法实际上是将占有与真实的支配权分开考量,因而其专设的占有诉权制度也就仅仅对占有进行保护而不涉及真实的权利了。基于对罗马法的研究,马克思精辟地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与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4
而在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制度的性质则显得没有那么清楚了。虽然占有本身亦被看作是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但这种状态通常与其背后的法律上支配权密切结合在一起,亦即占有是作为法律上支配权的外在形式而存在和受法律保护的。这就好比是硬币的两面,一面是占有,另一面是本权,二者成为不可分离的整体了。用萨维尼的话说就是,“如以占有解释为与物之关系,自为事实。如解释为由此关系所生之法律上之力,则为权利。”15因此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争讼就不仅仅是在解决占有问题,往往同时也是在解决真实的权利问题了。但是到了耶林那里,他对占有的理解则显然与之有了分歧,他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实现。占有是事实,所有权是权利,占有是事实上行使某种请求,而所有权是在法律上确认实现的权利。”16作为硬币两面的占有事实和权利之间出现了缝隙。
德国民法典实际上吸收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占有制度的优长,建立起了自己的占有制度。它以纯粹占有客观说为基点,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为骨干,从而使直接占有不需要据为己有的意思,间接占有无须实际持有的事实,而使直接占有表现为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成为了一种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标志着占有概念由事实性质向权利性质的转化。17
在占有的性质问题上,日本民法似乎走得最远。其法典中直接规定了“占有权”。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完成了德国民法未竟的任务,使占有由一种事实转化为一种权利了。18但也有学者对此种立法例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占有权作为物权的独立类型,其成立不要求有合法原因,也不要求进行物权公示,有违物权法原则,使得债权上的占有及其他占有统统成为物权,有些不伦不类;而且该法规定的占有权不但包括了善意占有者的权利,还保护各种恶意占有人,非法者的占有权,与通行法理不符。19
对此问题,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占有为人与物间之社会之事实现象,占有权为法律所与占有人之法律上之力。”“占有权以占有之事实为基础,系对于现为物之占有人,与以法律上之力,占有事实之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占有权之得丧,约言之,占有权为占有之效力。”20言外之意,并不认为占有权是一项独立权利。而谢在全先生更明确指出:“日本民法虽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然仍非抽象的观念上物权,而系因对物事实支配而生,因事实支配之消灭而消灭。且仅有排他效力,而无优先效力与物权之物上请求权,故仍具有事实性,可见与物权仍不同。”21因此笔者认为日本民法上占有权虽名为权利,但它并没有发育成为单独的物权,仍然游离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自物权一他物权体系之外,这尤其体现在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区别上(日民202条)。所谓占有权不过是一种举证以前的占有推定,而有权占有则是一种业经证实的占有认定。22占有权概念倾向于对占有人实际持有状态合法性的或然描述,至于该占有是否为有权及是何种有权占有,还要依照本权的有无和性质来认定。因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与权利尚有相当的区别,表现在:(1)有权利能力者均得为权利的主体,但有权利能力者却非均得为占有之主体。(2)权利的客体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需为独立物,但占有的客体不在此限。(3)权利有主从之分,而占有则无。(4)有的权利不能让与或继承,但占有则无此限制。(5)权利无所谓直接间接,而占有则有。(6)在有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占有则不能。(7)同种类的权利之间有混同的可能,而占有则不然,因为在已为他人占有的物之上不能再设定同种类的占有。(8)标的物虽然已具有独立性,仍有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但可成为占有的客体。(9)权利的继受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有利事实而为主张,但占有则可以。(10)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中一人如果遇到其他共有入侵害其权利时,可以主张所有人物上请求权的保护,但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的使用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保护。23
在占有的性质问题上,笔者赞同通说,并认为在中国制定物权法构建占有制度时,应当在坚持占有为一种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到间接占有的出现使得占有权利化的转向,并基于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予以关注。

三、占有与本权:对占有定位的思考

从根本上说,法律为解决由于物的持有现实与法律上归属的不一致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创设了占有制度。该制度游离于本权之外独自发展,体现出自身的特点:(1)占有限定范围的对世性,即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占有人可以基于占有对抗第三人;在有权占有情况下占有人甚至可以对抗权利人本人。(2)有条件的排他性,占有状态的存在在客观上排斥了其他同种类占有以及一些他物权的存在。(3)在一物之上的异类占有的相容性,即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可以并存不悖。(4)占有保护的独立性,占有之诉是独立于本权之诉以外的独立的保护方法,它扩大了法律保护的范围。
尽管如此,占有与本权的分离仍是有限的。从历史上看,罗马法上的占有不与本权相联系,但由于心素与体素的严格限定,从而使其对本权的背离是有限度的。德瑞日民法虽然放宽或取消了对心素的要求而使受占有制度保护的范围大大拓宽了,但同时,通过赋予占有诸多法律上的效力(推定本权、占有请求权等)间接地体现出法律对本权的深切关注。更甚者,时效取得、先占等制度更是促进了占有向所有权的回归。因此从根本上说,占有的法律效力的获得不是由于其本身而是由于其背后的本权,于是占有成了本权的外围工事。也许基于同样认识,耶林站在本权的立场上反观占有时才说,“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外部表现受到保护”。24——很显然,所有权在这里是做为一种最基本的本权出现的,而其他的本权(如他物权、债权等)都可以视为所有权的派生(这不仅是由于它们作为本权的时间晚,而且也因为在它们的效力最终都来源于所有权)。而所有权正是讲求物的终极归属的,因此也就给占有制度打上了归属主义的烙印。正因如此,尽管大陆法系国占有制度虽颇多差异,但却都将占有纳入所有权的范畴。25也正因如此,当占有沿革史上许多曾很重要的保护作用(如保护占有人之人格、保护占有人之意思等)纷纷“褪色”之时,占有制度表彰本权与取得本权的机能仍能焕发光彩。26
但是由于现代物权法发生了由归属中心主义向利用中心主义的价值转向,在这种大背景下构建中国占有制度是否还要完全仿照欧陆国家的模式就很值得思考了。有学者主张使占有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站在财产利用的立场上看待占有,并以此作为构造中国占有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基点。2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敏锐地注意到传统占有制度设计上的偏差,而提出适应现今物权价值转向的趋势,让占有归位的主张是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但是应当指出,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并不是互不相于的两回事,现代物权法重心向利用方面的倾斜并不必然导致对物的归属这种价值的根本排斥和否定。事实上二者不可能截然分开,归属始终而且必然是利用的前提和基础,而利用则无疑扩大着归属的可能性和范围。而且如上节所述,占有不是权利(当然包括物权在内)而只是一种事实,因此实不足以担当中国未来物权法的基石。况且我们也不能忽视中国目前的情况,即占有仅仅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尚未在制度上成为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等本权之外的事实。因此未来物权立法中对占有制度的设计就不能太突兀,不能走得太急太猛。总之,如果中国物权法仍然选取传统的自物权一他物权结构模式,那么占有制度的设计就无法完全脱离开本权,否则恐怕就真的成了空中楼阁,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1 参见史尚宽:“论占有与持有”,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33页。
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9页。
3 转引自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4 这种主观意思是一种自然的意思,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或曰事实的意思不同。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台北)1957年版,第490页。
5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102,103页。
6 当然,该说亦承认无事实上意思能力亦无从独立的取得占有,从而在结果上与客观说并无太多差异。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7-932页。
7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3-934页。
8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102页。
9 参见史尚宽:“论占有与持有”,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27页。
10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
11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
12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但史尚宽观点与之有分歧,认为“法律绝对禁止持有之物,例如鸦片,不得为占有之客体,自不待论。反之,惟相对的禁止持有之物,例如以贩卖之目的或其他特定之目的禁止持有之猥亵的文书图画,不妨以其他目的为持有。于其范围内得于其上成立占有”。见前注4引史尚宽书,第490页。本文从谢说。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2页。
15 Savigny,Besitz,§5,转引自前注4引史商宽书,第480页。
16 Rudolf von Jhering Ueberder Grund das Besitzschutzes P79,转自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810页。
17 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4期。
18 前注17引孟勤国文。
19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毛立新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
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 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
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侦查员问我如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 一错到底的悲哀
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
一是弄虚作假。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
二是片面取证。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