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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王超

时间:2024-07-22 04: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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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策引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满五年(政策性安置、区划调整和婚姻等原因迁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6周岁以上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市区实行市级统筹,三县分别统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工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审计、编制、发展改革、农业、公安、统计等政府相关部门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缴费标准与基金筹集
  第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费率为10%或15%。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两年内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其中:年龄每超过一年减缴一年费用(不满 6 个月不计,超过 6 个月按一年计),但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45-60岁、女40-55岁的城乡居民,参保正常缴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两年内选择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对本办法实施两年后参保或未经许可中断缴费的,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延期缴满 15 年后享受待遇。对不愿延期缴费的,一次性返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设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号码,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第十二条 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其来源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集体补助)、财政补贴、利息、其它收入。财政补贴资金作为统筹基金。财政补贴标准:市财政以市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区财政以本区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 元;县(含乡镇)以本县参保人数(含享受待遇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 180 元,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各级财政补贴资金要于当年内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当年个人账户划转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农村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领取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且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办法实施时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以上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城乡居民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补贴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45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补贴账户养老金:本人补贴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可依法继承;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享受待遇,如有结余可依法继承,同时享受丧葬费 800 元。今后,丧葬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公布。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对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享受待遇的人员,自愿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积累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按转入金额的 30%记入补贴账户,并按其选定的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对不愿意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积累额退还给本人,终止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享受待遇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全部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农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停止办理。
  第十九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 因土地被征用、职业变动等原因,本人申请经批准可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转移和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申请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规定转移的统筹基金,分别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对采用非法手段冒领、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要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内部审计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的未经熟制加工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头、角、蹄等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以及畜产品饲养、购销、运输、屠宰、冷藏、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牲畜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储备;

(二)发生牲畜口蹄疫时,决定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牲畜口蹄疫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

指挥部设指挥长1人,设副指挥长若干人,各有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别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及牲畜和畜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二)计划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牲畜口蹄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牲畜及畜产品的行为。

(五)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强制扑杀,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疫源调

查;依法查处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业肉类食品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承运牲畜、畜产品,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牲畜运载工具的消毒工作,优先安排动物防疫物资的调运。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因强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难的贫困户的救济工作。

(十)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与防治牲畜口蹄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防止区内外牲畜口蹄疫的传播;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第八条 加强牲畜饲养场(户)的防疫卫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条 牲畜经营者必须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计划,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已免疫的牲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封统一的免疫标识。

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供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免疫注射。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及畜产品。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牲畜及畜产品,必须取得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用的验讫标志,牲畜凭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畜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指挥部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当地指挥部应及时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当地指挥部必须对封锁令划定的疫点、疫区实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点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消毒点,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

(二)在封锁期内禁止牲畜及畜产品出入疫点、疫区。

(三)疫点每日进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须全部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地必须全面消毒。

(五)对疫区的牲畜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六)停止牲畜及畜产品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完毕15日后,并经过彻底清扫和消毒,再未发现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经疫情发生地指挥部确认,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第十五条 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紧急疫情处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牲畜口蹄疫扑杀经费补偿机制。对强制扑杀的牲畜实行国家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及时给受损失的饲养场(户)补偿,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牲畜经营者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牲畜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或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牲畜或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运输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运输费用不能确定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