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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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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适应水电体制改革和建设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的实际,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含安装)等建设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职责,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基本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全国大中型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其它水电工程可参考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应在有关文件、合同中予以具体体现。
第四条 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桉同行公议标准履行。
第五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各方职责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及以前阶段的勘测、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的工程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审查单位负审查责任。
第七条 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制造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项目法人组建的建设单位在质量工作方面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有效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2、进行资格审查,选择有质量保证能力的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制造等单位;
3、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中,明确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4、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设备监造、出厂验收和设备运输监督;
5、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6、负责向质监总站报告工程质量工作;
7、组织好资金供应,保证合同规定的工程款到位,不得因资金短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影响工程安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中的设计与施工质量负监督与控制责任,对其验收合格项目的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审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详图;
2、签发设计单位的施工设计文件(包括施工详图);
3、组织设计交底;
4、按规定负责进行施工质量监督与控制;
5、协助项目法人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
6、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规定履行设计文件的校审和核签制度,确保设计成果的正确性。
2、协助项目法人按国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中的质量标准确定合同条款和枝术规范中的质量要求。
3、按合同和年度供图计划,保证供图的进度和质量;
4、按有关的规程规范和设计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地质预报和地质资料编录工作,根据现场施工试验或开挖揭露的地质条件,做好现场跟踪设计;
5、收集施工反馈信息,检查现场地质、施工成果是否符合设计假定,设计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向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反映意见和提供技术支持;
6、进行设计交底;
7、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监理单位验收前对施工质量负全部责任,在监理单位验收后,对其隐瞒或虚假部分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应发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健全权责相称的质量检测、质量管理机构;
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保证质量技术措施;
3、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临时合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质量意识和保证施工质量的能力;
4、对本单位的分包单位及使用的临时合同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其承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5、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工程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应由合同规定的采购单位负责招标采购,选定材料、设备的供货厂家,并负责材料、设备的检验、监造工作对其质量负责;其他单位不干预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自主采购的权利而指定供货厂家或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各方都应使现场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符合保证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行政正职,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项目现场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设总、总工)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各单位的行政正职和现场行政负责人,应采取措施,保证其质量的检测、控制和管理部门能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五条 建设各方应定期进行工程质量总结。项目法人应将年终工程质量总结报质监总站。
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当期施工项目的质量情况;主要质量通病、质量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及处理结果;质量管理方面的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有权利直接向质监总站和有关管理部门反映质量问题。

第三章 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水电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正式颁发的并与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水电勘测设计资质证书;严禁无证设计或越级设计。
第十八条 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实行设计进度质量保留金制度。在设计经费按合同及时支付的条件下,设计进度质量保留金按设计费的3%-5%扣留,在第一台机组投产时返还保留金的60%,项目竣工时返还剩余部分。因勘测设计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有权扣除部分以至全部保留金。
第二十条 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的原则进行。
工程规模、安全设防标准、枢纽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施工期渡汛标准及其它涉及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的设计原则、标准和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单位编制相应的设计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项目法人、监理、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一般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单位应认真听取并加以论证,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并对采纳建议所作的设计质量负责,对于设计单位不同意采纳的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有权作出一般设计变更的决策,并对决策方案的正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进行变更设计时对自已所作的设计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优化及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型结构必须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充分考虑当前施工水平对工程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主体工程设计工作的,应组成联营体。联营体的责任方是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
总体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中的对外交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水情测报、地震监测、大坝观测、过船过木等分项工程的勘测设计,负有总体规划、制定标准,组织协调和参与审查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派出现场设计代表机构。现场设计代表机构应做到专业配套,人员相对稳定,至少应有一名负责人常驻工地。设计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应由项目经理或设计总工程师(含副职)担任。设计代表机构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推荐材料、设备时应遵循“定型不定厂”的原则,不得指定供贷厂家或产品。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优先推行项目管理。健全和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各级技术岗位责任制和质量奖惩制度。各类设计文件,包括试验任务书、设计计算书、技术说明书、科研试验报告、地质素描编录、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审和核签,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施工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时,项目法人应对投标施工单位的以下方面进行详细了解、审查、分析判断,以确保施工单位的能力满足保证工程质量的要求。
1、施工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保证体系;
2、施工单位以往的相关工程业绩;
3、施工单位以往的施工质量情况;
4、施工单位对本工程所作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和措施,投入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人选、主要技术力量及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近五年内工程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应视其整改情况决定取舍;在近一年内工程发生特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独立中标承建大型水电站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应认真分析单位的报价水平。不得选择以低价材料、不提折旧等方式进行“抢标”或以其它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的低报价方式投标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转包和分包
一、禁止转包。
二、施工单位进行分包时,必须经监理单位同意并审查分包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能力,出具书面意见报项目法人批准。分包部分不宜超过合同工作量的30%。分包施工单位不得再次进行分包.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强令施工单位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临时合同工应作为劳务由施工单位统一管理。临时合同工一般应用于承担非技术工种;需用于承担技术工种的,施工单位应对其进行质量教育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监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水电专业施工单位,不能独立或作为联营体责任方承担具有水工专业特点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第 施工单位的质量保留金依合同按月进度付款的一定比例逐月扣留。因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有权扣除部分以至全部保留金。

第五章 施工质量检查与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施工准备工程质量检查,由施工单位负责进行,监理单位应对关键部位(或项目)的施工准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单元工程的检查验收,施工单位应按“三级检查制度”(班组初检、作业队复检、项目部终检)的原则进行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进行终检验收。
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的自检工作分级层次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终检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参加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终检收结论时,应认真考虑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应在施工单位进行一次系统的整体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组织进行联合检查验收。设计、运行等单位均应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或签署意见,监理单位签署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应在提供的文件中,对工程质量进行详实的介绍和评价,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供自检资料。
第三十九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大型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质监总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属监察性质,不代替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的工作,不参与日常质量管理。其职责是:
1、根据电力工业部授权制定有关质量管理规章;
2、监督有关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
3、监督、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组织重大、特大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5、参加重要工程的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质监总站设计质量巡视员,对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巡视,一般每半年巡视一次,重要施工阶段应增加巡视次数。
第四十二条 质量巡视员的职责是了解、掌握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情况以及工程质量动态,指出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为质监总站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提供信息和依据。质量巡视员不参与本工程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质监总站设立水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检测中心承担以下工作:
1、承担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工程安全鉴定的有关检测工作;
2、承担试验室等级及仪器仪表检测鉴定工作;
3、对工程质量试验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计施〖86〗307文规定的精神,质监总站收取一定的质量监督费用,主要用于:质量事故调查工作费、质监总站聘请质量巡视员、专家等工作费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用进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参照质监总站的工作原则承担中小型工程以及质监总站委托的大型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使用寿命和正常运行,需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统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工程质量事故按对工程的耐久性、可靠性和正常使用的影响程度,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四类。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四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一、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当事方应立即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同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部门。
二、项目法人负责向质监总站进行事故报告:
较大及以上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天内报告事故概况,15天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部位、经过、损失估计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等);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1个月内,报告事故发生、调查、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事故处理时间超过2个月的,应逐月报告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一般质量事故可在事故处理完成之后报告或在年终工程质量总结中说明。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对事故经过作好记录,并根据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九条 当质量事故危及施工安全,或不立即采取措施会使事故进一步扩大甚至危及工程安全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立即上报。项目法人应立即组织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研究,提出临时处理措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第五十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原因、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人,并遵循“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权限
一、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质监总站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
四、质监总站有权根据质量巡视员的报告,对特定质量问题或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事故的处理方案
一、一般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必要时项目法人可委托设计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查、项目法人批准后实施。
三、重大及特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项目法人委托设计单位提出,项目法人组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实施,必要时由上级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事故责任
一、应根据事故大小和情节轻重,对事故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及经济处罚;对发生特大质量事故的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企业给予资质降级或扣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三、因工程质量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并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加重行政、经济处罚:
1、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2、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3、发现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4、对按法定进行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的;
5、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的;
6、其它严重违犯本办法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长期处于混乱和失控状态,工程频繁发生质量事故或出现特大质量事故造成工程安全问题的,除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外,项目法人应负管理上的重大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事故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的,按<<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经济奖罚
第五十七条 质量工作应贯彻质量与经济挂钩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质量保留金
设计单位的进度质量保留金按第十九条执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留金按第三十三条执行;监理单位的质量保留金按监理合同总价的3%扣留。
第五十九条 鼓励项目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工作给予经济奖罚,并在合同中明确奖罚办法。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施工进一步揭露的地质条件和设备制造技术的进步,对设计进行优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按规定程序获准实施后,确有技术经济效益并保证工程质量的,项目法人可给予适当奖励。资金来源在该项目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六十条 质监总站负责实施项目法人的质量奖罚,对质量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于出现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质监总站有权对项目法人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应制定经济奖罚办法,实行奖优罚劣。企业内部人员和下属单位由企业给予奖罚,企业领导由上级主管单位或企业职代会给予奖罚。施工企业可提取工资总额的1%-5%作为质量奖励基金,奖励在施工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优异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对违规、违纪、工作失职等导致质量事故发生或质量低劣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罚款并入质量奖励基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录:

质量事故分类表
╋━━━━━━━━━┳━━━━━━━━━━━━━━━━━━━━━━━━┓
┃ 事故分类 ┃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有以下情 ┃
┃ ┃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况之一者 ┃
┃ ┃ 为特大质┃ 为重大质┃ 为较大质┃ 为一般质 ┃
┃情况 ┃ 量事故 ┃ 量事故 ┃ 量事故 ┃ 量事故 ┃
┃━━━━━━━━━╋━━━━━╋━━━━━╋━━━━━╋━━━━━━┃
┃(一)事 ┃对大体积┃ >5000 ┃ >500, ┃ >100, ┃ >20, ┃
┃故处理所┃混凝土, ┃ ┃ <5000 ┃ <500 ┃ <100 ┃
┃需的物资┃金属结构┃ ┃ ┃ ┃ ┃
┃,器材和 ┃,机电安 ┃ ┃ ┃ ┃ ┃
┃设备,人 ┃装工程 ┃ ┃ ┃ ┃ ┃
┃工等直接┃━━━━╋━━━━━╋━━━━━╋━━━━━╋━━━━━━┃
┃费用损失┃对土石方┃ >1000 ┃ >100 ┃ >30, ┃ >10, ┃
┃金额 ┃工程,混 ┃ ┃ <1000 ┃ <100 ┃ <30 ┃
┃(万元) ┃凝土薄壁┃ ┃ ┃ ┃ ┃
┃ ┃工程 ┃ ┃ ┃ ┃ ┃
┃━━━━━━━━━╋━━━━━╋━━━━━╋━━━━━╋━━━━━━┃
┃(二) 事故处理所 ┃ >6 ┃ >3, ┃ >1, ┃ ┃
┃需要时间(个月) ┃ ┃ <6 ┃ <3 ┃ ┃
┃━━━━━━━━━╋━━━━━╋━━━━━╋━━━━━╋━━━━━━┃
┃三) 处理后的后果 ┃ 影响工程┃ 不影响 ┃ 不影响正 ┃ ┃
┃ ┃ 正常使用┃ 正常使用,┃ 常使用 ┃ ┃
┃ ┃ ,需限制 ┃ 但对工程 ┃ 但对工程 ┃ ┃
┃ ┃ 条件运行┃ 寿命有较 ┃ 寿命有一 ┃ ┃
┃ ┃ ┃ 大影响 ┃ 定影响 ┃ ┃
┃ ┃ ┃ ┃ ┃ ┃
┻━━━━━━━━━━━━━━━━━━━━━━━━━━━━━━━━━━┛
注: 小于一般质量事故的质量问题称为质量缺陷.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

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

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区,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的科类计划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专科专业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规定职权内,依据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分别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置或变更学校、专业及课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全国统一开设的专业科类,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统一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
2.负责编审统一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制作视听教材,并出版发行;
3.负责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和命题工作;
4.加强师资、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5.开展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
6.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开设的专业,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自行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自行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制作自行开设课程的视听教材;
3.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自开课程的考试和命题等工作;
4.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录取新生,颁发毕业证书、单科证书、结业证书;
5.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教学经验;
6.指导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教学业务工作;
7.指导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的职责:
1.按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计划,组织听课、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考试、考核、实验、实习、毕业作业(论文)等教学活动;
2.贯彻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关于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制定的相应的管理细则;
3.负责所属工作站、教学班的组建和教学管理;
4.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5.颁发结业证书;
6.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须负责面向本地区自办的专科专业及其他层次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职责:
1.聘请辅导教师和非学历教育自开课程的任课教师;
2.负责各教学环节的组织工作和教学班的各项管理工作;
3.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章 教 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面向全社会实施开放教学。采取视听、自学、函授、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视听和自学为主。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过程采用全国统一开设课程和地方自行开设课程相结合,以全国统一开设课程为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学员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方能取得学籍。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学年制,并逐步向完全的学分制过渡。
实行学年制,应根据全日学习或业余学习和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学制。
实行学分制,应根据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各门课程的学分。适当缩短或延长学员的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各类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联合办学。在相同层次、专业范围内逐步实行广播电视大学和其他类成人教育相互承认学分或成绩的办法。

第八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行政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或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及其教学班,接受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领导,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隶属的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分别负责对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检查、考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须予以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