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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8:0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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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
;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而进行的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依法定期监督检验的,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委托检验的,检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检验费由申请者承担;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
可以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查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和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罚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封存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

蔡英杰


  关键词: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国十条 政策 贷款 二手房 违约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房贷政策变化,即国十条出台后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份判决。对此,各方人士在媒体上已经发表过很多意见。在房贷政策依然没有放松迹象的境况下,该案对于很多已经陷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将来拟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该份判决对很多北京律师办案也提供了可资参考援引的案例。尽管如此,鉴于该案的案情存在自身的特点,该判决结果适用的仅是该与该案情相同的纠纷。因此,广大购房者和卖房者千万不要以为,该判决具有普遍意义。下面,笔者就该案从几个方面简单进行一下评析。

  案例简介: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宋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55万元,其中张先生计划贷款200万元购买。次日,张先生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张先生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经与宋女士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无果后,张先生将宋女士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

  庭审焦点: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海淀区、朝阳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她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合同当中已经约定,如果买房人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贷款数额不足,应补足购房首付款。因此,应不受新国十条中关于住房贷款的限制,按合同执行。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张先生家庭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因此涉案房屋正是“新国十条”规定的第三套房,属于暂停发放贷款的范围。新政导致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是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张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宋女士须返还张先生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该案主审法官曹力表示,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中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形做出了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

  律师评析:本案是国十条出台后第一起买方以国十条新政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可能对于北京其他区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对于律师和广大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不过,这也仅仅是一个个案而已,并不具有典型意义,每个当事人都可能遇到些许不同的情况,因此该案判决结果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本案中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200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一刀切,把所有情形或所有的政策问题都认定为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法院是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此外,根据于《正确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下面笔者通过几种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浅见:

  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购房,要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由买受人全款付款,要么双方只是说明了价款数额、首付比例、每期付款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买方事实上采用贷款方式偿还分期价款,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卖方口头透露过分期付款将采用贷款的方式,但是一旦争议发生,买方都很难证明自己是要以贷款方式来付款,甚至卖方会声称对贷款事项不知情。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认为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的话,对卖方来说很不公平,因为在这一段时间内将丧失寻找或联系其他买家或者甚至推掉其他买家的机会。

  2、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且对贷款未获批准做了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要在合同中明确无法办理贷款,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将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尽可能扩大,例如买方工资水平的原因,户口的原因,银行内部政策审核的原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等等,这样,买方届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会更加充分一些。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办理贷款原因的话,那么除非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能放贷,否则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贷款方式,而且约定了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时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因何种原因导致未获批准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审理认为: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因此,在非买方自身原因造成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是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我想法官的这种理解可能来源于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3、如果合同中只是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因为个人原因无法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合同明确约定个人贷款的条件或者个人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买方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旦单方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有可能被要求继续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此外,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银行单方面内部放贷审核政策发生变化是否能够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只要不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是由未能获得贷款的,买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不过,在实践中,对于银行单方面内部政策调整,买方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如果买方担心这一点,可以将由于银行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明确写在合同中。

  二、该案的示范意义
  海淀区法院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说明该案至少已经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今后各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法官们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援引或参考该案。当然,该案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前签订的,如果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后的签订的,那么毫无疑问,买方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的。

  三、如果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少付或不付中介中介费或要求中介返还中介费?

  根据目前的行业惯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由买方来付中介费。那么如果双方在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不付中介费用或要求中介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显然不可以。在解除合同前,中介公司已经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中介服务,完成了自己的任务,所以收取中介费是应当的。不过如果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中介和买方或卖方明确约定了中介费用的构成,比如居间费,代书费,代办过户费等等,那么买方可以只向中介公司支付其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其他部分没有进行则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可以不必支付。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邮箱:blustarcai@sina.com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