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0:0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经海南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是表示具有从事农业生产与管理专业技术水平和业余技能的称号。凡在农村第一线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其它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机械化、农业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生产与管理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均可评
定相应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晋升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称改革、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不同范围的工作,两者所评职称互不套改或转换。但是,凡符合条件者,取得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并不影响其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国家各类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五条 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必须以农业生产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根据不同职称等级考虑已达到的科技文化水平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六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等级定为:技术员、助理技师、技师、高级技师。根据农民技术人员所从事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等级前标明专业类别。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为技术员:
(一)获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或者初中毕业后参加150学时以上系统的初等农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能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和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工作或经营管理,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
(三)在生产实践中成绩明显,获得群众好评。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助理技师:
(一)能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协助技师,解决农业生产中的一般技术问题;
(二)能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三)能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指导或一般的技术咨询;
(四)取得技术员职称2年以上,在农业科技推广或经营管理实践中成绩良好。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技师:
(一)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农业职业中学以上毕业学历,或高中毕业后参加300学时以上中等农业技术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经验;
(二)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农业生产中某些技术难题,或能指导本专业某一方面的技术工作;
(三)能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四)取得助理技师职称3年以上,在农业科技推广、农业生产或经营管理实践中成绩显著。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高级技师:
(一)具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或农业职业高中以上毕业学历,能较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解决本专业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
(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开拓性,获得市、县级以上科技推广成果鼓励,或开发出适应本地生产的优良品种,创立市、县级农业生产品牌;或总结、创造过一项以上能在本市、县大范围内运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经验;
(三)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推广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在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
(四)能结合生产的实践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能指导农民技师开展技术工作;
(五)取得技师职称4年以上。
第十一条 各级农民技术职称评审的具体条件,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各专业的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直接破格评定或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省、县(市)、乡(镇)建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评审高级技师、技师、助理技师、技术员职称。评审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5人组成,主要由各级农业、科技管理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学术团体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吸收2至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
3至5人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评委总数的2/3方可召开评委会;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到会评委的2/3以上方可通过。未出席评委会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十七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附上能反映本人技术业务水平、业绩的有关材料及产品样本,并接受有关业务考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操作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员职称由个人申请,经乡(镇)专业考评小组考核并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乡(镇)评审委员会评定。助理技师、技师职称由个人申请,经乡(镇)评审委员会推荐,市、县、自治县专业考评小组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市、县、自治县评审委员会评定。上述3个级别职
称评审结果均报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高级技师职称由个人申请,市、县、自治县评审委员会推荐,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并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技师及其以下技术职称证书由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对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登记卡,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和学习的科目、时间、成绩,完成技术推广任务和获奖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民技术人才市场,开展人才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市、县、
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过去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标准条件者,予以承认,纳入统一管理,并颁发相应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层组织招聘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已在现岗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如未达到本规定所要求学历或业务培训标准者,应按要求参加培训,达到相应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予辞退或调换其它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享有以下待遇:
(一)在招聘乡(镇)基层组织农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受选,在受聘期间享受同类人员待遇;
(二)可直接与生产单位或农户进行有偿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
(三)优先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四)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五)优先获得农业科技开发推广项目;
(六)报考高、中等农业院校同等条件时优先录取;
(七)具有农民技师以上职称的,可由政府资助到农业院校接受免费培训。
第二十四条 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确保质量。对谎报成果、弄虚作假、骗取农民技术职称的,应撤消其骗取的技术职称,并对有关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原制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9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现将《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行洪、排涝、输水的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和分洪区、滞洪区工程。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下列分工进行:市区内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排水河及市政分管的排污河,由市市政工程局主管,市内各区配合;海河(郊区段)、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河(西河闸至西横堤段)由水电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海河下游管理局主管;
郊区、县的其他河道堤防(含郊区、县分管的排水、排污河)由市水利局和郊区、县水利部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要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切实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护堤地的范围,从河道两侧河岸线算起,根据各河具体条件,按下列距离分别确定:
(一)子牙新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潮白新河、海河为三十米;
(二)州河、洵河(包括引洵入潮)、还乡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包括引青入潮)、永定河及郊区、县境内的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大清河、中亭堤段为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九宣闸至独流减河南堤)及市区内的北运河、新开河、子牙河、南运河段为二十米;
(四)其他河道均为十米。
河岸线的确定:有河堤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七条 严禁擅自破堤扒口,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地内圈盖厕所、圈筑围墙、修渠打井、建窑建房、挖沙取土、挖掘草皮、燃放野火、毁林开荒、堆放杂物、饲养家畜、晾晒粪便、爆破、打靶、埋葬、修筑人防工事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不准在堤身打草放牧、种植农作物。
第八条 严禁拆动和损坏护岸、护坡、涵闸、防水墙、出水口门、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线路、照明设备、分界牌、里程桩、汛房、土牛、拦路杆等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铁路、桥涵、泵房、排灌口、栈桥、船坞以及穿堤埋管、埋设电杆、电缆和各种管线等设施,须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种专用河道堤防设施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理维护,并接
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监督。
河道堤防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产权单位不得将产权转让、调换,不准扩建、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未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硬轮车、履带式车辆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雨雪后泥泞期间,除执行防汛、抢险、军事、公安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道路,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由交通或主建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修建各种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保证堤防设计断面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公用或专用码头不准改作他用,河岸非码头区不准装卸货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河道堤埝、防水墙出入口的闸板,由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不准移作他用。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三条 修建跨越河道的桥梁、管道、渡槽和穿堤倒虹吸、涵管等工程设施,必须在不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并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作出设计,经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施工期间,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可派人监督;竣工后,须经市河
道堤防管理部门检验。
第十四条 严禁填河造地。严禁在行洪、排涝河道、滩地内设置阻水障碍、种植阻水林木和修坝筑埝。不得在河道滩地内种植芦苇和其他高秆阻水作物。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滩地内倾倒垃圾、粪便、矿渣、炉灰、弃土。严禁向河道内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第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内采沙、取土,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按《天津市取土管理规定》采、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应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的要求,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堤防绿化。滨海河道堤防应因地制宜,种植固堤草皮和经济林木。
第十八条 堤防上的林木管理应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其收益分配: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并负责种植管理的,收益归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乡、村或个人种植管理的,收益按双方协议的分成比例分配,由集体投资种植和管理的,收益归集体。河道堤
防管理部门的收益,应用于河道堤防建设。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护堤林木。郊区、县的护堤林木必须间伐或更新的,应由郊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作出年度间伐、更新、补植计划,按堤防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水利局或海河下游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取得砍伐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园林部门在不影响市区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堤岸种植树木、花卉,必须征得市政工程局同意。因防洪或修筑堤防工程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园林部门应按实际需要,负责迁移或砍伐。其他需要迁移或砍伐的,按《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和对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作出重大贡献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损坏河道堤防设施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经指出不纠正的,应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或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损坏河道堤防设施的,还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经济损
失(赔偿和处罚标准见附表)。
对擅自砍伐护堤林木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园林部门按林业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染河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受罚单位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予报销。罚款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抗拒、阻挠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威胁、殴打河道堤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九年,原天津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规则》和一九七一年,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一:损坏河道堤防设施赔偿及罚款标准
损毁的堤防 单位 赔偿金额 罚款金额
设施名称 (元) (元)
堤顶路面 平方米 1 1—5
通讯照明线路 M 5 2—5
草 皮 平方米 10 2—5
防浪护堤灌木 墩 10 2—10
防浪护堤乔木
(胸径10厘米以内) 棵 10 5—20
(胸径10厘米以上) ″ 30 10—60
里 程 桩 个 20 10—20
分 界 牌 个 25 10—20
宣 传 牌 个 50 10—50
水 尺 根 50 10—50
汛 房 平方米 50 10—50
抛砺(石)护坡 立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板) 平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桩) 根 100 10—100
护岸(砼板桩) 平方米 100 10—100
护岸(砼帽梁) 平方米 100 10—100
堤埝(土质) 立方米 市区15 郊县6 6—15
防水墙(砌砖) 立方米 市区100 郊县60 10—50
防浪墙护坡(砌石) 立方米 市区400 郊县90 50—100
注:1.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2.罚款数额可在规定幅度内视情节而定。
附件二:违反《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罚款标准
违章项目 单 位 罚款金额
(元)
占 用 堤 坡 平方米/日 0.05—0.10
占用半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0—0.15
占用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5—0.20
埋 杆 棵/日 0.20—0.50
燃 放 野 火 平方米 0.50—1
建 码 头 平方米/日 0.50—2
放 牧 头 1—2
家 畜 啃 树 棵 1—3
建 房 平方米 1—5
修 渠 埋 管 米 1—10
脱 坯 100块 2—10
倾倒垃圾、废弃物 零星(次) 1—2
吨 50—100
抛弃废矿渣、废钢铁 公斤 1—2
垒牲畜圈、厕所 座 10—50
打 坝 筑 埝 平方米 20—50
埋 坟 座 100
挖 菜 窖 个 30—50
种植高杆作物 亩 50—100
临 时 建 窑 座 50—150
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 立方米 60—100
填河造地、填垫滩地 平方米 100—500
修建跨河建筑物 座 200—500
注: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1984年7月13日
滥用职权罪研究

王学孟 (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内容提要: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常常相当复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仔细研究,即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性。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能够区分二者就能够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他们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但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2,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客观方面经历了一个混同时期。
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人们从行为上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3,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及行为的原因不同。
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目的性,追求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目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其在行为时不追求不正当目的的实现;滥用职权行为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行为是消极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越权性,其力图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以追求达到目的;玩忽职守行为基本上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所为;滥用职权具有隐避性,力图采取措施躲避别人知晓;玩忽职守行为在行为时不采取其他措施逃避别人知晓;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与自身外的因素联系比较紧密,通常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行为时不受外界的积极影响。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
1,法理上的争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于学者们对“国家机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外,还应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宪法关系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公民,宪法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由这两个主体派生出来的主体。因此,国家机关是相对于公民来说的,刑法在引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表述时,其内涵不能发生变化,应该是宪法规定下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在学者们不断争论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作出如下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爱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